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9:09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一)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三)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五)不避让盲人的;
  (十六)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十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八)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二)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六)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十七)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二十八)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二十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一)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二)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三)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四)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五)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六)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三十七)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十八)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十九)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四)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五)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十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四十九)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二)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五)从右侧超车的;
  (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
  (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规划控制区。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城市市区的居民住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用地、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工业生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它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尚未确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体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现代特点。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用地,保护水源,防止污染,搞好城市绿化、美化和市容卫生,改善城市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实施;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人防、抗震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人口规模在10000人以下的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可一次完成。
第九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保护历史文化遗址、人防、抗震、环保等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部门参与。专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根据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比较,广泛征求意见,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作出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格尔木市、德令哈市等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州(地、市)、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大、中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市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它建制镇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在征求州(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区域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和成片开发,其建筑规模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区开发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和容易诱发不良环境地质问题的地段;
(二)合理确定建筑密度,留有疏散场地、停车场、绿地和公用设施用地;
(三)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进行配套建设;
(四)旧区改建应逐步实行综合开发,按照详细规划进行,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和翻建;
(五)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一切建设活动按城市规划进行,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六)保护重要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古树等。
第十六条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移。
城市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建设有辐射性危害的设施时,必须避开市区,并设置防护工程和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土地利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州(地、市)、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该级人民政府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工程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按期归还。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的建设。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集贸市场、停车场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道路以及兴建地下工程管线,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审查同意,方可开挖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项目不符合地段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改建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后退红线要求,妨碍道路交通,侵占公用设施用地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管理的;
(五)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