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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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2007年2月2日 证监会计字〔200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

第三节 税 项

第四节 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节 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六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附注

第七节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八节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九节 股份支付

第十节 或有事项

第十一节 承诺事项

第十二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十三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做出说明。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五条 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关审计报告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和特殊目的主体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公司、合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补充资料原则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循其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八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并遵循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

第十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年度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号一致。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公司编制和披露附注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第十四条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主业变更、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从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运行不足3年的,应说明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主体及其确定方法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

第十七条 公司应着重说明编制财务报告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公司应说明前期重大会计差错的性质、累计影响数和财务报表中各个比较期间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应说明该事实和原因,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和对更正时点财务状况或本期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相关准则要求,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同时,按本规定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进行披露:

(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会计期间。

(四)记账本位币。若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说明选定记账本位币的考虑因素及折算成人民币时的折算方法。

(五)计量属性在本期发生变化的报表项目及其本期采用的计量属性。

(六)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七)发生外币交易时以及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的折算方法,以及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

(八)金融资产的分类方法;金融工具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主要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金融负债的分类方法;主要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本期内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说明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的依据。

披露承担汇率波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汇率风险。

(九)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存货分类依据;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不同类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及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

(十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和计量模式;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以及减值准备计提依据;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应披露该项会计政策选择的依据,包括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合理证据;公司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的证据;同时说明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时涉及的关键假设和主要不确定因素。

(十二)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如存在闲置固定资产应说明其认定标准、折旧方法。认定融资租赁的依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折旧方法。

(十三)在建工程的类别、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标准和时点。

(十四)生物资产的确定标准、分类,各类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的确定依据、折旧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生物资产的,应披露采用公允价值的依据。

(十五)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还应说明每一个会计期间对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的程序,以及针对该项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结果;划分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具体标准。

(十六)除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及金融资产外,其他主要类别资产的资产减值准备确定方法。

(十七)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的现金流入的依据;计提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依据,计提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商誉及其他资产减值的依据。

(十八)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及收益确认方法;确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依据。

(十九)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暂停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计算各项利息费用时利率的确定方法,采用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费用的,说明实际利率的计算过程。

(二十)股份支付的种类及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确认可行权权益工具最佳估计的依据。

(二十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交易的收入确认方法。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的收入时,确定完工进度的方法;公司确认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依据;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依据和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十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

(二十三)编制合并报表时,合并范围发生变更的理由。

(二十四)公司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二十五)金融资产转移、非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六)公司应说明被套期项目、对应的套期工具、指定该套期关系的会计期间,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

第三节 税 项

第十九条 按税种分项说明报告期执行的法定税率。

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所得税的,应说明各分公司、分厂执行的所得税税率。本期内所得税税率的变化、税率优惠政策,若税率、税率优惠政策较上期没有发生变化,也应说明。

第二十条 存在各税种的税负减免的,应按税种分项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尚未缴纳的税款,应列示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享有其他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说明该政策的有效期限、累计获得的税收优惠以及已获得但尚未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节 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重要子公司的全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期末对其实际投资额、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的净投资的余额、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等。对于通过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应分别“通过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和“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两大类别做上述披露。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拥有其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对于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说明未形成控制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报告期内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并披露报告期内新纳入合并范围公司以及报告期内不再纳入合并范围公司的净资产和净利润。

第二十四条 说明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披露同一控制的实际控制人。本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披露被合并方自合并本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披露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商誉(负商誉)的金额和确定方法。若发生非同一控制下的购买、出售股权而增加或减少子公司的,应说明购买日或出售日的确定方法。同时,还应说明相关交易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第二十六条 报告期内发生吸收合并的,应披露其主要资产、负债项目的入账价值确定方法。对同一子公司的股权在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时,应披露相关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别列示各个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中用于冲减少数股东损益的金额,以及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冲减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本期亏损超过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份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八条 合并报表中包含境外经营实体时,应披露各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的处理方法。

第五节 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规定对合并财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还应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最近期间的期末、期初比较数据,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项目、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并说明各期重要数据变动情况。因担保或其他原因造成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项目,应在其附注中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以外币标示的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和预付款项等,应列示其原币金额以及折算汇率。

第三十二条 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分别列示货币资金情况。因抵押或冻结等对使用有限制、存放在境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分别交易性债券投资、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本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等类别,披露其期初公允价值和期末公允价值。

应说明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变现是否存在重大限制,以及相应原因。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金额。已用于质押的应收票据,应单独列示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充分披露有追索权的票据背书、以票据为标的资产的资产证券化安排。因出票人无力履约而将票据转为应收账款的票据,以及期末公司已经背书给他方但尚未到期的票据,按票据的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进行逐项披露,或者合并披露此类票据总额、到期日区间。

(四)分项列示1年以上应收未收的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分别被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说明每项应收股利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的判断;分别贷款单位说明每项应收利息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所作的判断。

(五)分别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其他不重大应收款项,列示这三类应收款项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金额。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应单独说明其计提的比例及其理由;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应说明确定该组合的依据;

2以前年度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年度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或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应说明其原因,原估计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理由,以及原估计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合理性;

3本年度实际核销的应收款项性质、原因及其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是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单独披露;

4应收款项中如有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并单独列示;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5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6列示金额(按欠款方合并后的金额)位列前五名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及其对应的欠款年限、占应收账款总额或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7应收关联方款项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

8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收款项的转移,应在附注中单独列示其金额;

9以应收款项为标的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需简要说明相关交易安排。

(六)应按不同账龄列示预付账款余额及各账龄余额占预付账款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预付账款,应逐项说明未及时结算的原因。

预付账款中如有预付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单独列示。金额较大的预付账款(占期末预付账款总额的30%及以上),应说明其性质和内容。

若各会计期间的期末预付账款余额比上期期末预付账款余额增加或减少超过30%或预付账款期末余额超过资产总额的10%的,应说明其原因。

(七)对属于证券化标的且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工具,应分项披露其金额。

(八)分项列示存货期初、期末金额及对应的跌价准备,披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依据及本期转回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本期转回金额占该项存货期末余额的比例。存货期末余额含有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应予披露。

(九)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资产,应列示其内容、性质。

(十)分别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列示其期初金额、期末金额。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列示重分类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及该金额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总额的比例。披露本期内出售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及其占该项投资在出售前金额的比例。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其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十一)分别融资租赁、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分期收款提供劳务披露对应的长期应收款金额。

(十二)分别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主要财务信息按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报表数列示。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与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存在重大差异的,应予以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注册地业务

性质本企业

持股比例本企业在被投资

单位表决权比例期末净

资产总额本期营业

收入总额本期

净利润一、合营企业12……二、联营企业12……

(十三)公司对被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与其在被投资单位表决权比例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分别披露按成本法核算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金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增减变动情况等。若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还应列示从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红利。

公司应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情况。

(十四)采用成本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项列示其原价、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十五)分项列示固定资产的原价、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和期末额。

公司应披露本期在建工程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公司还应披露暂时闲置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和账面净值,若未对该暂时闲置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应披露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以及预计何时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固定资产有关情况。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十六)列示重要的在建工程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资金来源、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

分项列示在建工程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中所包含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

用于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应单独披露。

披露主要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

(十七)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期末余额。

(十八)分项列示公司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

(十九)分项披露生物资产、油气资产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二十)分项披露无形资产的累计减值准备金额、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同时,披露本期发生的内部研究开发项目支出总额,以及计入研究阶段支出金额和计入开发阶段的金额。

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对于通过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应列示商誉的计算过程。

(二十一)分项列示公司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还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二)分别引起暂时性差异的资产或负债项目,列示对应的暂时性差异金额。

(二十三)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应用指南的规定列报。

(二十四)按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单独列示贷款单位、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若已到期的短期借款获得展期,应说明展期条件、新的到期日。

(二十五)分别发行的交易性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本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其他金融负债列示其期初公允价值、期末公允价值。

(二十六)按应付票据的种类分项列示其金额,并说明下一会计期间将到期的金额。

(二十七)对于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说明有无欠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或关联方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说明是否偿还。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也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二十八)分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项目,披露对应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支付额、期末账面余额。

披露应付职工薪酬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

(二十九)分别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披露其期初账面余额、期末账面余额。

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各分公司、分厂之间应纳税所得额相互调剂的,应说明税款计算过程。

(三十)按主要投资者列示欠付的应付股利金额并说明原因。

(三十一)分项列示其他应付款的期末余额、性质。

(三十二)按费用类别披露预提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

(三十三)列示预计负债的种类、形成原因以及各类预计负债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额。

(三十四)分项列示1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其附注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对于逾期借款,分别贷款单位、借款金额、逾期时间、年利率披露;同时,还应说明逾期未偿还的原因和预期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逾期借款获得展期的,说明展期条件、新的到期日。

(三十五)按币种、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贷款单位分项列示长期借款金额。

(三十六)分项列示应付债券的种类、期限、发行日期、面值总额、溢价(折价)额、应计利息总额、期末余额。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条件、转股时间。

(三十七)分项列示各项长期应付款的金额及其期限。

(三十八)分项列示专项应付款的种类、期初余额、本期结转金额、期末余额等。

(三十九)说明报告期股本的变动情况。如果报告期内有增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3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公司应披露与库存股相关的如下信息:

1 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因及对应的库存股成本确定方法;

2 因库存股注销而减少的股本;

3 注销的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注销的库存股成本低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

4 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转让收入低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

5 因实行股权激励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披露本期回购股份占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和累计库存股占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

(四十一)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依据。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说明其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有关决议。

(四十二)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四十三)列示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期初未分配利润变动的情况,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做出说明。

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应明确予以说明;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发行前进行分配并由老股东享有,公司应明确披露应付股利项目中列示的老股东享有的经审计的利润数。

(四十四)分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列示其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同时,按产品或业务类别列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及营业利润情况。

应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的销售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

(四十五)分别固定造价合同、成本加成合同列示各项合同项目的合同总金额、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亏损为负数)、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十六)分项列示营业税费的计缴标准及金额。

(四十七)分项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内容和金额。

(四十八)按投资单位分项列示投资收益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收益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同时,应说明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重大限制,也应做出说明。

(四十九)分项列示资产减值损失的内容及其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分项列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的内容和金额。

(五十一)披露所得税中“本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的金额。

(五十二)披露公司本期取得的政府补助种类及金额。

(五十三)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过程。

(五十四)支付或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同时,企业应当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

第六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附注

第三十三条 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投资收益等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按主营业务种类分别披露,其他项目应参照上述相应项目的要求加以注释。

第七节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披露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涉及非金融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披露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同时,应详细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公司作为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主体具有控制权的,或者虽然不具有控制权但实质上承担其风险的,应当披露特定目的主体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对作为证券化标的资产的金融工具,应说明公司是否转移了与该金融工具所有权有关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并说明该金融工具是全部还是部分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按公允价值计量时,说明公允价值的取得方式或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及依据。

第八节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说明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公司应披露关联方的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七条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除按关联方披露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各类关联交易占公司全部同类交易的金额比例。

第九节 股份支付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授予、行权和失效的各项权益工具总额;期末发行在外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围和合同剩余期限。

第三十九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应披露授予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的确定方法。本期估计与上期估计有重大差异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披露资本公积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累计金额。

第四十条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应披露公司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公司应披露负债中因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产生的累计负债金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以及以股份支付换取的职工服务总额、其他服务总额。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股份支付进行修改的,应披露修改原因、主要修改条款。

第十节 或有事项

第四十三条 或有负债应按未决诉讼或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负债)等分项披露该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第四十四条 说明预计负债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情况及本期确认的预期补偿金额。必要时,披露可能导致预计负债最佳估计数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

第四十五条 如果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节 承诺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已签订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对外投资合同及有关财务支出、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大额发包合同、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租赁合同及财务影响、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并购协议、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重组计划、其他重大财务承诺等分项说明其存在的原因和金额。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说明前期承诺的履行情况。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按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的规定,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一个公司的巨额投资、协商中的并购或重组计划、一年内实施的重大经营战略调整、金额重大的债务重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等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第十三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股份支付、企业合并、租赁、金融工具、现金流量表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十条 报告期内发生资产置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五十一条 政府补助有附加性限制条件的,应同时披露附加性限制条件。对政府补助限定了用途及会计处理的,也应做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应分项说明。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境内、境外财务报告差异的公司,应按以下格式编制净资产、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例),说明按境内、外会计准则计算的报告期末净资产和报告期净利润的差异原因。   净资产  净利润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2……按《企业会计准则》  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按照上述格式编制合并净资产、合并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

对已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比较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分别列示全面摊薄和加权平均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五十五条 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或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的)、非会计准则指定的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变动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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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
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
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1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海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经商财政部主管部门同意,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洋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直属海洋事业单位及其由国家海洋局代管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海洋局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的领导下,将单位财务的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由归口单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收、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正确处理事业发展与资金供给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对单位全部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遵守并维护财政纪律;根据国家事业发展方针,上级批准的经费预算,编制本单位各项经费的预算分配计划;合理的安排使用资金,正确执行单位预算计划;经常分析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积极地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正确及时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情况,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贯彻艰苦创业、勤俭节约的方针,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积极开辟财源,组织收入,努力提高事业经费的自给能力。
第六条: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货币资金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单位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 其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海洋局具体情况,设立局、 局直属单位(包括各分局、海南省局、各中心、技术所、学校、出版社、报社、南极办、大洋办、一○一库),基层单位(包括各管区、船大队、监测中心等)三级预算。
第九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分为全额预算管理、 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方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二)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报海洋局和财政部审定。
第十条:预算收支的范围。
预算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
(二)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
(三)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
预算经费的支出包括:
(一)个人部分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体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差额补助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公用部分经费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根据海洋局经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业务经费支出又可分为:
①正常业务费支出(包括切块业务费、修船费、油料费、帆缆码头费);
②专项业务费(包括:飞机费、重点科研项目费、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一次性费用)。
个人部分经费和公用部分经费中除专项业务费以外的为正常经费,公用部分中的专项业务费为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预算经费的管理根据预算支出的不同,采用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由海洋局每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和业务计划一次下达各预算单位,由各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由海洋局统一掌握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各单位的正常经费采用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具体办法,可根据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形式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均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第十三条: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二级预算单位需于每预算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按照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预算草案,上报海洋局计财司。
(二)海洋局计财司根据汇总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和全局的业务工作计划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预算年度初,海洋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局业务工作计划和各单位上年预算情况,下达新预算年度的预算预分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经费指标后,海洋局据此正式下达各单位预算指标,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正式预算指标编制本单位执行预算,并报局计财司。
第十四条: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准和规定。
(二)要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的安排所需预算资金。
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要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认真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安排预算。
(四)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单位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服务,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预算的编制方法。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按上级主管都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单位组织的服务收入,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的原则,凡应列入预算收入的不得隐瞒、虚列。不同管理形式的单位应按规定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二)支出预算包括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支出预算的编制应严格按国家预算支出规定的“款”、“项”、“目”级科目和局规定的科目进行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经局批准下达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下达的预算安排开支,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除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和政策性调整以外,一般不再予以追加或追减预算。
(二)单位应及时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送报表或不执行批复意见的,海洋局财务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或暂停拨款等处理手段。
第十七条: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单位应认真将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工作总结写进报表编制说明,并随时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人才、设施、技术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
(二)单位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加强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收费,同时要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除指令性任务和海洋局职能范围内的任务以外,承担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接收委托任务收入。指接受国家、部门和地方企事业单位等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为用户提供专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收入。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象录象、制图复印、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中试产品转让,销售收入等。
(3)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形式,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产品项目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取得的收入。
(4)技术人员受外聘收入。指本单位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应交给单位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为外单位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所取得的收入。
(6)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或联营收入。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等条件、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合资、合作等经营收入。
(二)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收入。各单位利用房屋、土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的收入。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生产经营部门上缴收入。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应上缴的收入。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的发展基金外,全部收入应上缴主管单位。
(四)其他收入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收入的核算
各项开发经营创收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的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劳务酬金、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吊 材料费、燃料费、技术鉴定费、管理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接会计制定的要求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对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设施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应首先保障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固定资产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使国有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一条 收入资金管理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要全部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各项收入在未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更不得账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
(二)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收入资金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收入资金的核算办法,对收入资金单独设帐,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三)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款,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这些资金和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组织的收入。
(四)出租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及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组织收人,应作为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的维修和重置。
(五)备单位组织的收入,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后,按单位预算管理不同性质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规定,应视作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执行,建立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周转(流动)资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六)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收人情况,各单位要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海洋局。
第二十二条:奖惩办法。
(一)为鼓励海洋局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创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广大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单位集体直接承担的横向任务和承包的科研项目,承担、承包的单位可以从创收收入或项目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二)对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的各类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三)联营、合资、合作等项目,可从纯收人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包括中介人)。
(四)对于借创收为名,挪用国家资金、物资、设备和挥霍浪费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所挪用和浪费资产价值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五)对不按规定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人为扩大纯收人数额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按规定应提取的劳务酬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洋局局属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开支标准,必须依据合法的原始凭证和按照一定的经费渠道支出。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控制,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各项开支。
第二十四条:支出管理包括: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和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正常经费支出管理。
每年随预算下达的个人部分经费、公用部分经费(不合专项业务费)属于正常经费,正常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支出科目所规定的开支内容和有关标准安排开支,必须按年初核定的预算指标办理支出。
第二十六条:专项经费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每年由海洋局统一掌握,随任务戴帽下达的经费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支出,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的管理办法,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支内容安排开支不得任意挪用,为鼓励各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单位可在保证专项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对结余的专项资金各单位可自行调整使用。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专项资金须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各单位需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定期报道海洋局计财司和有关业务司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道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己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按国家法规收取的各项规费收入留成。包括倾废收费和国家海域使用收费等留成。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上缴和办理留成。
(三)按财政部规定的预算科目列收、列支、纳入国家及单位预算管理。不得坐收坐支。
(四)留成部分经费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开支。
(五)收费的开支要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事先编制开支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
(六)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建性投资,增加机构人员,提高工资福利标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专用基金支出管理
专用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从收入和其他经费渠道中提取和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局长(所长、校长、主任)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安排支出,以实际发生数列支。
第二十九条: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海洋局计财司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三十条: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定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海洋局及海洋局各单位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对外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采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先批准后购置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货币资金管理是指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的管理。
(一)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的监督。
(二)单位银行存款账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严格加强支票管理,如实填写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不得签发空白、空头和远期支票。
(三)财务人员要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签发支票的名章和专用章要分开保管。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要及时做好与银行的对账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工作必须按银行现金管理制度办理,现金收付应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现金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要严格控制现金的收支范围,除发放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福利费、 退休金、出差费及低于银行支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以外, 其他一切收付业务均应经过银行转账结算。
(三)严格按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保管现金,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四)现金出纳账必须逐笔登记,必须日清月结,账实相符。
(五)凡购买属国家专控的商品,必须使用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三十五条: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是指由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等。
(二)单位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资金,应是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和单位组织的收入资金,不得使用预算拨款购买。
(三)各种有价证券必须视作货币妥善保管,要保还账券相符,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施事业计划必备的物质条件。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即要保证事业发展需要,又要合理配备、防止积压与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质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管理部门(人员)和财务部门(人员)必须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账。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务部门只设立总账,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管理。
一、国家资产的标准:
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单价不足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生产、宿舍、仓库、码头等各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发动机;制冷空调设备等一般机械设备。
(三)专用设备。包括:海洋专用设备、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各种船舶、飞机、汽车、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等。
(五)电器设备。包括:生产、科研用各种电器、各种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化体育设备。
(九)图书、文化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
各类固定资产所含的详细内容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执行。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一)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好用好国家财产物资的责任心,各类大型专用设备、贵重仪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挡案和交接、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挡案卡片,凡新购建、调入的各类固定资产应先入库登记,后领拨使用。要定期进行固定资产账、卡核对。
(四)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拔。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确属闲置不用的,不论有偿无偿,必须报经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调出。
(五)出租或作为联营、合作投资、入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对材料的管理是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材料管理的规章制度,一定要确立专人负责材料的日常收、发管理,收发手续要完整,防止材料的丢失、损环和霉烂、变质。
(二)要加强材料的计划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的定额管理,制定材料储备和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管理,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各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入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做到入库、出库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有关账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账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
第四十条: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价值低,需要量大,使用分散不易管理,容易损坏和丢失。为管好这类财产,各单位可采用以下原则。
(一)低值易耗品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消耗定额,按部门进行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按定额考核、领用,管理。
(二)定额控制,以旧换新。
(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请领导批准后购进。
(四)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为保证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有关数字的准确,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必须每年对财产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清查结果应报单位领导,如有盘盈、盘亏,要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务分析与监督是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各项财务活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保证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四十三条:财务分析是指通过采用比较分析、因素分析、比率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对单位收支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从而较全面的反映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单位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各单位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四条:财务监督与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单位财务监督与检查的内容包括:监督检查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监督检查各种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家财产物资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监督和检查分日常监督检查、单项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实物清查、综合考察等形式。
第四十七条: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报销和付款。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为了加强对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统一领导,凡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财会人员。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但必须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局级以上(含局级)年度经费总额超过100万元,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独立单位,必须设置单独的财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凡具备设置单独会计机构的单位,可设立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职称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
第五十条: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财会人员要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正确使用权力,接受群众监督。
弟五十一条: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上一级财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五十二条:会计人员要根据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应当贯彻“钱账分管”的原则.各负其责,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具体分工由各单位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财会人员离职应按规定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在未办理清交接手续之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岗,应由单位领导或财会部门领导指定专人暂时接替。撤销合并单位时,必须有财会负责人参加, 被撤销合并单位的财会主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任,财会交接未完的单位领导不得调走会计人员。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财会工作的考核和奖励办法,报海洋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各单位每年应对财会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日常工作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海洋局直属各海洋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