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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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0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社会监督、限定场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作:
(一)三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市教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文化广播电视局、体育局、旅游局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工商局负责商场(店)的控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民航、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的机构,做好其辖区内的控烟管理工作;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市爱卫会应对无烟单位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禁止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办公区、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客运车辆内及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林区、林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一条 鼓励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三章 职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市爱卫办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以及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控烟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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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字[1997]89号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手册》,职工可凭《手册》查询本人帐户情况,同时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调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单位转到调入单位。

  第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予以封存,再缴费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因企业改制产生的下岗职工被安置在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养老保险的公费部分由中心向社保机构缴纳。托管期满,未再就业的,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再就业后一并计算,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照省政府发放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规定在原所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每月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缴纳,再由单位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该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也可直接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既不向单位缴费又不到社保机构缴费的,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社保机构据此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予以封存。

  第七条 经批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金额记入个人帐户内,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枣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农村公共供水现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全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临时用地由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优化供电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农村公共供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以群众集资为主或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制”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关键环节,材料设备未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三检制”的要求,上一道工序未进行检查验收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先组织自验,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经过30天试运行正常,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2005]480号)要求,竣工报告、竣工决算(须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及省、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核发产权证。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在区(市)水利(务)、财政、审计、国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推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承包、拍卖或租赁的,必须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

跨区(市)行政区域供水或日供水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单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供水单位不得随意转让工程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业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新增用水户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上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水质、水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手续齐全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区(市)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受益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不受破坏的义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或水源井影响半径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需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产权所有者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应急供水措施,确保正常供水,并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中规定的标准。特殊情况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区(市)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