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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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并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范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在新生入学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具有本地户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校舍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构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标准、教学质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相对集中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边远地区、库区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和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加强学生假期安全管理,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

  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关闭或者迁移学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有针对性地帮助、关爱。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依法履行教师的聘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责。

  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首要内容,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均衡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明确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贫困地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鼓励城镇学校、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学校、薄弱学校。

  第四十条教育园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推进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改善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艰苦边远地区农村教师发给特殊津贴,对财政困难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行专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课程方案和教育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

  第五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

  第五十八条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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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9号)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200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2001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

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二)城镇迁建补偿;(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五)环境保护;(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市经委、计委(计经委)、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国务院各部门:
一九八五年七月,国务院批转了原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国发〔1985〕90号)。国务院对该报告提出的“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等
附表目录,责成原国家经委(现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随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订补充。
据此,在对附表目录已进行三次调整和补充(经进〔1986〕302号、经进〔1987〕368号、计技改〔1989〕198号)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攻关开发的情况,经商有关部门,我们再一次对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的目录进行了清理、归并和
补充,现将调整后的附表目录(详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各附表目录的执行办法,除本通知的补充规定外,仍按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进〔1986〕591号文执行。现补充规定以下几点:
1.附表一“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共44项。凡需进口此附表目录中1—34项所列生产线或主要关键设备,均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经贸部门凭国家计委出具的证明核发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35—44项所列生产线或关键生产设备,按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计技改〔1989〕198号文规定办理,海关凭国家计委出具的特批文件验放。
各部门、各地方(包括经济特区、海南省、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市)若需进口附表一所列生产线或关键生产设备,除利用外资兴建产品全部出口的项目外,其余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并报国家计委核准后,方可办理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利用外资兴建产品全部出口的附表一项目,仍由各地方、各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办理,但需抄报行业归口部门和国家计委。行业归口部门和国家计委在收到文件四十五天内不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外签约。对外签订合同后,仍应按规定办理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特批文件的手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加强综合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56号)的有关精神,一般不允许用进口“暂停进口”的设备搞“三来一补”项目。
2.将附表二与附表三合并,称为附表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为避免重复引进,这次增列了一些国内有条件与外商合作制造的产品,调整后,附表二共70项。利用外资从事产品70%以上出口的附表二项目,仍由各地方、各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
限办理,但需报行业归口部门备案。
对列入附表二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各行业归口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和联合对外工作。在对外洽谈工作中,要争取采用技贸结合或合作制造的方式,引进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并逐步实现国产化。对采用技贸结合或合作制造方式需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及成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
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
办理“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工作是各行业部门的行政职责,因此,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向设备进口单位收费都是不能允许的。采取联合对外分头签约时,为解决进行联合对外工作所需费用,联合对外的外贸公司可商签约公司从外贸手续费中提取,不得另外增加设备进口单位的负担。


3.将附表五改为“国家控制进口的产品”,即包括机电产品和非机电产品。调整后,附表五共163项,其中非机电产品8项。对附表五中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仍按经进〔1986〕591号文执行,附表五中的非机电产品一般不允许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为自用而进口附表五中的非机电产品,也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审批可行性报告和合同时严格把关。凡国内产品在质量、交货期能满足需要,价格适当的,应优先选用,控制进口。经批准进口的,仍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违反规定进口附表二、五产品的单位,海关除不给予享受任何减免税待遇外,还要加征进口调节税。
各外贸、工贸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发〔1985〕90号文件,在接受代理进口时,要审查所需进口物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果手续不全而发生违章进口,按原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经进〔1987〕368号文规定,由代理进口的公司负经济责任,交纳40%的调节税额。
三、本文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表目录中带*的新增项目,在此之前已对外签约的,海关凭合同按原规定进口手续验放。
过去所发目录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附 件 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
附表一 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归口(牵头)部门
1.电视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2.收录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3.家用电冰箱、冰柜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4.家用洗衣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5.房间空调器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6.摩托车装配线 中汽总公司
7.轻型、微型汽车装配线 中汽总公司
8.黑白显象管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9.碳膜、金属膜电阻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10.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11.480路及以下数字微波通信设备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12.大理石、花岗石开采及加工线 国家建材局
13.稻草板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14.塑料编织袋生产线 轻工部
15.洗衣机用发条式定时器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16.易拉罐灌装线 轻工部
17.西服生产线 纺织部
18.尼龙拉链生产线 轻工部
19.聚脂纽扣生产线 轻工部
20.空调器(含房间空调器及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中汽总公司
21.涤纶抽丝生产线 纺织部
22.方便面生产线 商业部
23.板式家俱及软床垫生产线 轻工部
24.光纤、光缆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5.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备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6.电话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7.彩电配套件(高频头、行输出变压器)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28.电容器(有感涤纶薄膜、低压铝电解、固体钽电解、 机电部(电子)
低压圆片陶瓷)生产装配线
29.印刷电路板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30.金属项链生产线 轻工部
31.塑料绝缘综合护套市话通信电缆生产线 邮电部
32.变压器硅钢片横剪线 机电部(机械)
33.预涂感光(PS)板生产线 化工部
34.浓缩果汁生产线 轻工部
35.冰箱、冰柜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36.彩色显象管(含高分辨率显示管、彩色投影管) 机电部(电子)
生产装配线
37.显象管用玻壳、电子枪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38.易拉罐制罐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39.利乐包用复合包装材料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利乐包饮料灌装线 轻工部
41.岩棉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2.彩釉墙地砖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3.录音、录像磁带涂布、分切、制盒、包装生产装配线 化工部
44.铝型材挤压和氧化着色生产线 中国有色总公司
注:外国牌号碳酸饮料项目按国办发〔1987〕37号文件规定办理。
附表二 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归口(牵头)部门
1.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磁带机、磁盘机、打印机、绘图机) 机电部(电子)
生产技术和设备
2.录像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3.集成电路、半导体管芯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4.自动拨号无线电话系统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5.程控交换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6.960路及以上数字微波通信设备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7.照相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8.复印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9.线材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冶金部
10.钢坯连铸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冶金部
11.煤加压气化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建设部
12.大型刨花板及二次加工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林业部
13.子午线轮胎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4.录音录像磁带带基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5.钛白粉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6.离子膜烧碱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7.聚氯乙烯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8.电石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9.炭黑、白炭黑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20.合成氨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机电部
(机械)
21.日用荧光灯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2.电阻焊缝自动制罐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3.果酒、啤酒、饮料生产及灌装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4.造纸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5.制糖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6.皮革、皮鞋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7.塑料壁纸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8.工业用(不含医药用)酶制剂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9.日用陶瓷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30.电、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31.微波炉、电磁灶(含炉用磁控管、微晶玻璃) 轻工部、机电部
生产技术和设备 (电子)

32.淀粉及淀粉糖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国家医药局
33.平板玻璃生产及其深加工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4.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5.卫生陶瓷生产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6.精炼油生产技术和设备 商业部、轻工部
37.一次性用弃式注射器生产技术和设备 国家医药局
38.金属桶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39.瓦楞纸箱、彩印纸盒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纸/铝/塑复合包装罐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1.铝塑、塑塑复合膜包装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2.纸浆模塑包装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3.喷雾罐(含罐阀)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4.聚脂瓶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5.高温溢流染色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6.粘胶纤维生产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7.腈纶生产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8.箭杆织机、喷水织机、喷气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49.经编机、纬编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50.平网、圆网印花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51.电梯生产技术和设备 建设部
52.摩托车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汽总公司
53.汽车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汽总公司
54.核磁共振断层成象技术和设备 中国科学院
55.遥感技术和设备 国家遥感中心
56.多色胶印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7.双螺杆挤塑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8.数控机床和加工中心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9.自动络筒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60.片梭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61.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建设部
*62.1.5万立米及以上空分设备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3.直径4米及以上多绳矿井提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4.154吨电动轮自卸车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5.5立米及以上装载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6.380马力及以上推土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7.宽1200毫米及以上铝板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有色总公司
*68.宽800毫米及以上铝箔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有色总公司
69.日用玻璃制品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70.洗衣粉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注:《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45号)附件目录中的大部分项目已列入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其它未列入的如乙烯、原油一次加工品、感光和磁记录材料、农药、铁合金以及电解铝、铅、锌

、镁、铜、钨、锡、锑等项目,若有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也要由归口部门“统一归口、联合对外”。
附表四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象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相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核磁共振断层成象检查仪(CT、MBI)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25.集成电路
附表五 国家控制进口的产品
一、矿山重型设备
1.矿用牙轮钻机
2.煤矿用液压支架、支柱
3.150吨及以下工矿电机车
4.斗容16立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
5.直径1020mm及以上螺旋焊管机组
6.直径76mm及以下直缝焊管机组
*7.直径4.5米及以下水泥回转窑
*8.生产能力700吨/时,采高2.2米至3.5米液压牵引双滚筒采煤机
*9.跳汰面积27平方米及以下侧鼓式跳汰机
*10.直径1370毫米及以下沉降过滤式离心机
*11.200平方米圆盘式真空过滤机
*12.直径610毫米及以下水力旋流器
*13.网面尺寸14平方米及以下电动振动筛
*14.倾角小于15度,带宽2.2米,速度6.5米/秒及以下胶带运输机
*15.钻深100米履带式行走钻机
*16.掘进面积133平方米及以下全液压凿岩钻车
二、石油专用设备
1.钻深6000米及以下陆用石油钻机
2.起重30吨及以下陆用修井机
3.低比压履带式海滩石油作业车
4.抽油杆、泵
5.石油钻铤
6.地面定向震源弹
7.排量480立米/日,井温120度及以下电动潜油泵
*8.压力1050千克力/平方厘米及以下的压裂车、混砂车
三、通用设备
1.能力1万立米/时及以下制氧机
2.二氧化碳压缩机
3.单机容量3200千瓦及以下潜水电泵
4.切纸或切纸板机
5.木材防腐压力罐
*6.温度35摄氏度至50摄氏度,压力6千克力/平方厘米至22千克力/平方厘米,
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大型球罐
7.极限真空度735毫米至640毫米汞柱,气量4.5立方米/分至450立方米/分水环
真空泵
*8.排量3.2万立方米/时及以下斜流泵
四、建筑工程及起重运输设备
1.斗容4立米及以下液压挖掘机
2.320马力及以下推土机
3.容积3立米及以下轮式装载机
4.起重200吨及以下履带式起重机
5.起重力矩300吨米及以下塔式起重机
6.机重18吨及以下震动式压路机
7.起重5吨及以下普通内燃叉车
8.20层及以下,速度1.75米/秒及以下电梯
9.垂直高度6米及以下自动扶梯
10.货梯
*11.130千瓦及以下平地机

五、动力及输变电设备
1.水力发电成套设备
2.1600千瓦及以下内燃发电机组
3.5万千瓦及以下工业汽轮机
4.矿用隔爆型三相异步电机
5.110千伏及以下六氟化硫断路器
6.电压330千伏,容量36万千伏安及以下电力变压器
7.50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保护装置
8.500千伏及以下氧化锌避雷器
*9.500千伏及以下电压、电流互感器
*10.500千伏及以下并联电抗器
*11.容量240千伏安及以下变频调速装置
*12.功率37千瓦(50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13.功率4千瓦至14千瓦(5—19马力)汽油机
六、纺织机械
1.不带电脑的单针直缝工业平缝机
2.转速3500转/分及以下三线包缝机
3.静电植绒机
*4.地毯织机
*5.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6.长环蒸化机
七、轻工商业机械
1.2万瓶/时及以下玻璃瓶灌装设备
2.金属鳞片自动冲织机
3.洗涤量140千克干洗机
*4.装配式冷库
*5.食品冷藏陈列柜
八、包装机械
*1.装袋能力120袋/分袋泡茶叶包装机
*2.装袋能力20袋/分至40袋/分,125克/袋至1000克/袋液体包装机

九、塑料化工机械
1.不带电脑的注射重量4000克及以下普通注塑机(含热塑、热固)
2.螺杆直径90毫米及以下塑料薄膜吹塑机
3.2升及以下塑料中空容器成型机
4.130公斤/时及以下塑料薄膜破碎造粒机
5.270升及以下密封式炼胶机
6.螺杆直径200毫米及以下橡胶挤出机和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7.36″—85″轮胎硫化机
8.平板长10米及以下平板硫化机
9.直径700毫米及以下鼓式硫化机
十、印刷制板设备
1.单、双色轮转和轻型胶印机
2.计算机—激光照排系统(4、8、16开)
十一、摄影照相设备
1.彩色胶卷洗印、扩印、放大设备
2.高速摄影机(光机式:摄影频率200兆FPS及以下,变象管式:时间分辨率2PS
及以下)
十二、农业机械
1.拖拉机
2.喂入量6.5公斤/秒及以下联合收割机
3.插秧机
*4.48行及以下非精量机引谷物播种机
*5.24行及以下压轮式谷物播种、施肥机
十三、船舶车辆
1.12万吨级及以下货船和油船
2.挖泥船(4000立米及以下耙式、1600立米及以下绞吸式、16立米及以下抓式、
500立米及以下链斗式)
3.13600马力及以下拖船
4.远洋渔船
5.自升式和半潜式钻井平台
6.20英尺和40英尺船用集装箱
7.负荷0.5—140吨船用起货滑车
*8.5人至600人用生化法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9.锚链滚动负荷9吨至44吨船用液压锚机
*10.额定负载5吨至20吨船用液压绞车
*11.额定负载5.7吨、7.5吨船用液压起货机
*12.扭矩17吨米至330吨米往复式船用液压舵机
*13.100马力至18000马力船用柴油机
*14.容积50立米液化气铁路槽车
十四、金属加工机械
*1.加工直径1000mm—1500mm,长度3m—12m重型车床
*2.最大加工直径1700mm及以下车轮车床
*3.加工直径80mm—300mm,长度100mm—550mm仪表车床
*4.加工精度低于0.01mm精密卧轴矩形台平面磨床
*5.磨削直径3mm—500mm,深度1100mm及以下,圆度6μm,粗糙度Ra0.6及以
上内圆磨床
*6.磨削直径2mm—950mm,长度200mm—8000mm,圆度3μm—10μm,粗糙度
Ra0.16—0.32外圆磨床
*7.磨削直径0.5mm—40mm,长度40mm—490mm,圆度2μm—2.5μm,粗糙度
Ra0.32及以上无心磨床
*8.工件直径80mm—400mm轧辊磨床
*9.工件直径200mm—800mm,模数4—10,精度6级及以下插齿机
*10.工件直径125mm—800mm,模数2—10,精度7级及以下滚齿机
11.公称压力100吨—2500吨单、双点闭式压力机
12.公称压力25吨—1300吨单、双点拉伸压力机
*13.公称压力3.15吨—160吨开式压力机
*14.全模力63吨—400吨卧式冷室压铸机

十五、金属焊接和切割设备
1.100安—500安手弧焊机
2.15万伏及以下电子束焊机
十六、仪器仪表
1.200兆赫及以下示波器
2.行程2.5m及以下,轴向测量精度4μ/m及以下三坐标测量机
3.汽车监理自动检测设备(接口箱,线性放大电路,控制台,地下称重台,侧滑
台,制动试验台,速度台,烟度计,废气分析仪,灯光检测仪,车轮转角
仪)
4.紫外分光光度计
5.海洋重力仪
6.五位半及以下数字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
7.12.4GHz及以下数字频率计
8.电阻、电容、电感参数测试仪(1兆赫以下,不带通用接口母线)
9.1300MHz及以下非频率合成器型信号发生器(标准、扫描、脉冲、电视图象、
函数信号发生器)
10.精度低于万分之一,功率小于1千瓦直流稳压电源
11.精度低于千分之一,功率小于1千瓦交流稳压电源
12.100千瓦及以下不间断电源(UPS)
13.1000MHz及以下交、直流模拟电压表
*14.倒置显微镜
*15.测量范围200×100mm及以下数字式工具显微镜
*16.正射投影仪
*17.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8.气相色谱仪
*19.100兆及以下核磁共振波谱仪
*20.X射线、γ射线探伤仪
*21.电子式弹簧拉压试验机
*22.75赫兹—250赫兹,100千牛顿静负荷高频拉压疲劳试验机
*23.布、洛、维式硬度计
*24.计量精度低于0.1毫克电子天平
*25.称量100吨—150吨电子轨道衡
*26.电感式、振弦式、扩散硅式电动变送器
十七、广播、电视、通信设备
1.黑白摄象机(不含CCD型)
2.C波段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3.广播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4.广播电视微波传送设备(含信道机及电视调制解调器)
5.138兆—167兆赫、359兆—470兆赫无线电台(含固定、移动、手持式)
6.1兆—30兆,功率1.5千瓦及以下单边带电台
7.2、4、6、7、8GHz480路及以下PCM数字微波通信信道设备
8.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备(2、8、34MB/S)
9.电话机(不含磁卡、投币、集团型)
*10.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含天线,电视信号接收器、放大器、分
配器)
*11.频响40赫兹—20000赫兹,输出功率800瓦及以下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十八、医疗器械
1.医用超声显象诊断仪(B超)

十九、建筑材料
*1.2000mm×1000mm及以下大理石、花岗石板材
*2.厚2mm—19mm,6000mm×3000mm及以下透明、本体着色平板玻璃
*3.聚氯乙烯塑料地板卷材、块材
*4.塑料及玻璃纤维壁纸
*5.400mm×300mm及以下墙、地面砖
*6.厚9.5mm—25mm,3000mm×1200mm及以下纸面石膏板
*7.吸音、隔热保温用岩棉、矿棉及其板、毡、带、套
*8.建筑用铝合金门、窗、幕墙、框架和型材





199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