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8月8日以粤水移民〔2012〕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顺利实施,推进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06〕11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我省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其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按照中央核定我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和确定每年人均600元的标准,拨付我省的后期扶持基金。
第四条 经省政府或其指定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各地编制与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基础和依据。
第五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由移民安置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安排与组织实施。
县级政府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责任主体,其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与组织实施。移民村有能力自管自建的项目,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与移民村签订责任协议,由移民村自行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编报工作;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审批,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对辖区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制订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实施办法;指导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编报工作;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稽察;聘请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组,对后期扶持资金计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年度监测评估。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方式,包括项目扶持、直补到人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三种。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统筹前10年的后期扶持资金集中用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安居工程和其他与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后10年的后期扶持方式选择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新建水利水电工程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其后期扶持方式由移民村三分之二或以上户主(或代表)按程序选择确定。
第二章 年度计划项目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制的主体单位。年度计划项目编制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选择由移民村按规定程序民主决议选择,并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乡镇政府对计划项目的申报意见,以及水库移民村群众的积极性与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统筹编制本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
第八条 年度计划项目前期工作。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或“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计划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并由户主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确认,在移民村张榜公示。年度计划项目应重点解决移民住房和村内供水、供电、宅基地平整、村内排水设施以及水库移民安置区水利、道路、桥梁等直接关系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项目建设须按照项目建设立项的有关要求,开展必要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
自愿选择“直补到人”扶持方式的移民村,后期扶持资金必须安排到户到人,在移民村张榜公示,纳入年度计划项目统一编报。
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编报程序。省财政厅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根据中央下达我省后期扶持资金额度和省核定的市、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各地级以上市及省直管县(市)财政局下达下年度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
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商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将省下达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分解下达至县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并指导监督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项目。
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数等情况,按照中央及省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2月底前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条 年度计划项目审批。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在收到县级(含省直管县、市、区)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上报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后,可聘请有规划设计、工程技术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组,对年度计划项目进行咨询评审,根据咨询评审意见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年度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任意变更,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必须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批准情况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
第三章 计划项目安排
第十二条 自愿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按以下情况进行安排:
(一)以规划为依据。以移民自然村为基本单元,尊重大多数移民和村民群众的意愿,组织编制该村项目扶持的建设方案,并纳入县级编制的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优先安排在我省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尚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以自然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安排,按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即人均6000元的标准控制,其中60%直补到人安排建房,40%补助到村统筹用于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经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认定已完成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的移民村,40%的后期扶持资金可由村民按程序表决后进行安排。
(三)优先安排危房(泥砖房)比例大、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可行、较早提出申请、移民群众积极性高、自筹资金落实的选择项目扶持方式的移民村。
(四)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但各级政府补助到户的建房资金人均未达到3600元标准的,可按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五)已实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到户部分人均达到或者超过3600元标准的移民村,暂不安排直补到人补助资金。已统筹10年后期扶持资金(人均6000元)完成危房和泥砖房改造的地级以上市,可在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调整后期扶持方式,实施新一轮的后期扶持。
(六)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已自建房屋(包括在其它地方购房),且在实施水库移民议案期间未享受过“一村一策”项目扶持的水库移民,建房补助按同等标准直接发放到人(户),剩余的40%(人均2400元)后期扶持资金可由移民按程序表决安排。
(七)水库移民住房建设资金补助的安排以2007年为起点,每推迟一年按每人每年增加100元的标准安排,其经费来源可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或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中安排。
(八)对符合后期扶持条件但未进行“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且选择了直补到人方式的移民村,县级政府和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引导移民选择项目扶持方式进行住房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 以县为单位已完成“一村一策”住房建设及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选择直补到人方式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资金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放到人(户),原则上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四条 选择直补和项目相结合方式的大中型水库移民,直补和项目资金安排比例由市、县政府根据移民意愿,结合当地实际进行确定,直补到人的后期扶持补助资金发放到个人,其余统筹用于移民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中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人口及资金一经核定,不再调整。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在不同扶持期内适用不同的方法安排:在后期扶持的前10年(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期扶持资金统筹安排,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方法安排后期扶持资金;后期扶持的后10年(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扶持资金计划项目管理届时视实际情况再行确定。
第四章 移民村规划基本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移民村选址与规划。移民村原则上以就地建设为主,就地建设难以解决生产生活问题的,经当地政府和村民同意,按照《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村为单位,相对集中异地搬迁安置。新的安置点尽量考虑选择在医疗、教育、交通、电力、通讯、给排水等条件比较便利的地方,也可考虑靠近城镇安置,并尽可能就近兼顾利用原来的耕作区。
移民新村建设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原宅基地及山坡地。禁止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建设房屋。饮用水质要符合国家标准。对可能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集中移民安置点,实施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地质勘探和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水库移民村镇规划标准依照国家《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房屋宅基地面积原则上限定为每人18平方米。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大中型水库移民五保户的住房改造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可通过安排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整合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在村内统建住房等方式妥善解决。通过统建住房方式解决的,按人均30平方米住房标准安排。
第五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建设,由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建设房屋由移民本人自行负责建设与管理,但必须符合移民村建设规划。移民村群众自愿委托施工单位统一建设住房的,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管理。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单个项目投资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应在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移民村集体按程序(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户主同意)推荐的代表成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自选施工单位,自主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完成后,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及时向移民村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向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向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地级以上市水库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进行验收。年度项目完成指标和验收结论等相关数据,应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的“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录入相应数据库并从网上逐级上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对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和稽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计划项目实施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管理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省财政资金中支付。市、县项目实施管理费参照省的规定,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村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项目的设计、监理、建设管理费等,按国家行业规范相关规定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年度计划项目咨询评审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5%以内控制,移民干部培训费按水库移民年度后期扶持资金总额的0.3%控制,在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或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国家下达年度后期扶持资金的进度,以及经省核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转拨后期扶持资金到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和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年度计划项目下拨资金到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签发的年度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或报账制管理,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并实行专账管理。属于移民个人的建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属于移民村集体的项目资金,按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协议),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采取现金直补到人方式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直接拨付到移民个人账户,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后期扶持资金发放记录,移民签收与报账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以自然村为单元,县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分年度分项目台账(具体到户到人),明晰资金拨付流程和手续,保留相关凭证,及时整理归档,完善移民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监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地级以上市批准的年度计划项目,必须通过“广东水工程移民网”录入“广东水库移民动态监管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并在网上进行公示,接受水库移民群众和社会公众监督。凡不按要求将计划项目登录上网公示的市、县,省水库移民工作局适时进行通报,并按规定酌情减少结余资金、库区基金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水库移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和年度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每年对全省水库移民资金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通报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监测评估工作经费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提出预算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核安排。
第八章 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关于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0〕2978号)的规定,帮助解决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安排下达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交通、水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就业培训、社保医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和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优先办理水库移民村建设用地的手续,指导、协调移民村选址用地等工作,并按规定对水库移民村建设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对于确实难以完成危房(泥砖房)建设、改造的水库移民低收入家庭,市、县可出台政策给予倾斜扶持,也可采取鼓励由移民贷款、政府贴息,以及经移民村群众评议并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后给予适当建房特困补助的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和建房特困补助所需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继续保留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省农(林)场、华侨农场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将年度项目计划报省水库移民工作局备案。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我省的三峡工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以往相应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工作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蔬菜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紧密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蔬菜生产推行标准化,推广有关蔬菜质量标准化生产技术,鼓励发展优质安全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生产。
第六条 大力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混专用肥料和配方施肥、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禁止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八条 蔬菜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第九条 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严禁使用甲胺磷、呋喃丹、久效磷、甲拌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以及六六六、杀虫脒、汞制剂、毒杀芬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严禁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
蔬菜禁用的农药品种和常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蔬菜生产基地必须如实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有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十二条 镇区应建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检测。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抽检和送检的方式进行。
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工厂企业、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超市送来的蔬菜样本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并不定期地到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蔬菜生产基地和蔬菜种植场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设立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人员,建立自检机制,对自产蔬菜进行上市前检测。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必须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3名以上检测员,建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检测工作规程,在市场开市时段必须有人值班,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其他经营蔬菜的市场和超市,必须配置简易的农药残留检测仪器,并安排专人负责对场内蔬菜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过程中的蔬菜和辖区内各类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应当以摊点或货主为单位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持证销售。
第十七条 凡经营蔬菜的各类市场,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布栏,每天向消费者公布抽检不合格的蔬菜品种及经营摊位,公布对不合格蔬菜及其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蔬菜,使用相应的专用标识,免检进入市场挂牌销售。
各级检测机构有权随时对免检蔬菜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而不及时回收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销毁,数量较大的,需经获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检核实;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逃避检测,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违法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造成蔬菜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