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97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审计局要做好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州、县(市)发改、财政、建设、监察、经贸、环保、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及追加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及审批部门批准的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事项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列明下列内容:
㈠ 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或竣工决算;
㈡ 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85%。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自治州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调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组织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的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并在审计通知书中予以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中介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五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㈡ 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㈢ 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㈣ 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㈤ 税、费缴纳情况;
㈥ 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㈦ 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㈠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㈡ 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㈢ 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㈣ 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㈤ 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㈥ 税、费缴纳情况;
㈦ 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㈧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㈠ 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
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围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资格,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
㈢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㈡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㈢ 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㈣ 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㈤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