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业扶贫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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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业扶贫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业扶贫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计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农业行业扶贫工作,按照农业部武陵山区定点扶贫暨行业扶贫工作会议的部署,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业扶贫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部

  2012年10月23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业扶贫工作的指导意见



  扶贫开发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战略地位。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的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并召开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对加强扶贫开发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农业行业扶贫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做好新时期农业行业扶贫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时期扶贫开发事业各项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扶贫开发事业。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正式启动全国范围有计划、有组织的大规模开发式扶贫,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成功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扶贫开发道路。2011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2011年11月底又召开了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部门行业扶贫工作的任务与要求,明确提出各行业部门要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本行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在资金、项目等方面向贫困地区倾斜,切实完成本行业国家确定的扶贫任务。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指导和帮助贫困地区农业农村经济加快发展,是落实中央关于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各项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新时期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二)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是改变贫困地区落后面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推进扶贫开发,农村贫困人口大幅减少,农村居民生存和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但是,扶贫开发是一项长期历史任务,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突出,制约贫困地区发展的深层次矛盾依然存在。扶贫对象规模大,相对贫困问题凸显,返贫现象时有发生,贫困地区特别是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发展相对滞后。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不断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贫困地区农牧业加快发展,可以有效减少贫困人口,改变贫困地区落后面貌,保障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三)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是加快贫困地区农牧业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的重要任务。农牧业是广大贫困地区的支柱产业,是惠及广大农牧民最直接的民生产业。由于自然、历史等多方面原因,贫困地区农牧业发展还普遍存在基础设施薄弱、科技装备水平落后、农牧民素质低、产业化发展水平不高等方面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自身的力量,还需要全国农业系统的帮助和支持。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培育特色产业,提高农牧民素质,是加快贫困地区农牧业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的重要任务。

  长期以来,农业部和全国农业系统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把支持贫困地区(包括贫困农牧场)农牧业发展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不断加大对贫困地区农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先后指导和帮助贫困地区编制了多项重大发展和建设规划,倾斜性安排各类建设和专项资金,派出多批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支持参与贫困地区农牧业建设,逐步形成和完善了全方位行业扶贫的工作格局,为贫困地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农牧民增收做出了积极贡献。做好新时期农业行业扶贫工作,要求农业部系统和各级农业部门进一步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科学判断上来,把思路统一到中央的战略决策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安排上来。要准确把握扶贫开发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和新任务,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和职能,以定点扶贫和集中连片扶贫为重点,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扎实开展行业扶贫工作,更加注重体制机制创新,更加注重转变发展方式,更加注重增强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认认真真地为贫困地区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促进以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为主战场的广大贫困地区农牧业发展、农牧区繁荣和农牧民富裕,确保这些地区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明确农业行业扶贫各项工作任务

  新时期扎实做好农业行业扶贫工作,在总体思路上,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和环境条件,坚持统筹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牧业现代化,以提升特色农产品生产能力为重点,以增加农牧民收入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核心,帮助贫困地区不断强化农业基础设施,做大做强特色产业,推动科技创新,开展农民培训,开拓农产品市场,扩大农民就业,逐步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贫困地区现代农牧业发展道路。

  按照上述思路,要着力抓好以下六个方面的重点工作:

  (一)大力发展特色农牧业。继续通过种养业良种工程、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畜牧业渔业标准化规模养殖等项目建设,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扶持贫困地区特色种养业发展,大力发展“三品一标”,打造一批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推进特色种养殖产品规模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品牌化营销。同时,依托贫困地区独特的自然资源环境和民族文化,积极拓展农业多功能,发展特色经济和休闲农业、生态农业,努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增强贫困地区发展内生动力。

  (二)切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加强中低产田改造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稳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鼓励研发推广适合贫困地区特点的农牧业机械,加快推进农牧业装备现代化。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模式,开展草原防火、雪灾、鼠虫害、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饲草料基地等建设,加快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使贫困地区农业基础设施有较为明显地改善。

  (三)积极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围绕贫困地区特色农牧业发展,加大农业科技协作攻关和成果转化力度,加快推广农作物优质高产品种和高效栽培模式、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无公害生产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等适合贫困地区特点及需求的良种良法。加强动植物防疫体系建设等各类农牧业支撑保障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增强服务功能。发挥行业优势,积极帮助开展举办各种类型的管理、实用技术、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干部群众综合素质和劳动技能,积极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继续做好干部到贫困地区挂职锻炼和“博士服务团”成员选派工作。

  (四)加快推进产业化经营。切实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完善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不断增强龙头企业辐射带动能力。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社、支持加工冷链等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实力、发展活力和带动能力。支持粮油、林果、畜禽水产等特色农产品加工,不断延伸产业链条,提升优势特色农牧产品市场竞争力。

  (五)进一步扩大市场开拓。加快实施“金农工程”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利用现代及传统传媒手段,为广大生产企业和农牧民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积极牵线搭桥,发挥发达地区人才、资金和技术优势,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贫困地区特色农牧产品生产和开发,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支持和鼓励贫困地区农牧企业参加各类博览会、展销会等,多种形式促进产销对接,不断提高产品市场知名度。

  (六)不断加大生态保护与建设力度。进一步加大退牧还草等工程实施力度,大力加强草原建设与保护,采取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恢复天然草原植被和生态功能。深入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推进草原畜牧业发展,促进牧民增收。继续大力支持农村沼气工程建设,推广应用节能灶、固体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带动改水、改厨、改厕、改圈和秸秆综合利用。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地膜等,积极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创建环境优美的新农牧区。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业行业扶贫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扶贫开发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把责任目标体现在规划引领上,把任务措施落实在项目建设上,把责任保障体现在加强领导上,采取有效措施,把农业行业扶贫工作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行业扶贫工作涉及方方面面,要把各方面力量调动好、组织好、协调好、整合好、发挥好。要按照中央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指导,整体部署,分类推进。农业部定点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谋划。全国农业系统要把做好行业扶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发挥行业优势,以定点扶贫地区和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为重点,不断加大对贫困地区、贫困农牧场的支持力度,务求实效。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全国农业系统要按照职能,围绕做好行业扶贫工作,在挖潜、对接、结合上下功夫,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责任,抓出亮点,把扶贫开发工作抓出气势,抓出成效,抓出影响力,尽快造福人民群众。工作中,既要重视“输血”式扶贫,更要重视“造血”式扶贫,特别要注意坚决杜绝“面子工程”、形式主义。

  (三)进一步完善机制。要注意在实践中完善和落实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探索创新开展定点扶贫和行业扶贫工作的思路和方法。逐步建立完善情况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工作监督检查,随时掌握了解工作情况和进展。加强与扶贫等部门的衔接,做好与各片区联系单位的沟通与配合,善于整合和调动各方面力量开展工作,不断增强工作活力和实际效果。特别要充分调动和发挥贫困地区干部群众的主体作用,用自己的双手创造幸福美好生活。

  (四)进一步扩大宣传。坚持宣传发动到位,重点宣传党和国家对贫困地区农业工作的高度重视,宣传各地各单位对贫困地区农业发展的无私帮助,宣传行业扶贫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典型,宣传各级干部群众的无私奉献精神,凝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定点扶贫和行业扶贫的良好氛围。


附件:
农计发〔2012〕42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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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国家鼓励外商在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现将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合同、章程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及经营范围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
(二)研发中心是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可以是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研发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技术成果的其
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中心可以转让自己的研发成果,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发。研发中心不包括培训中心。
二、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研发中心应配备专职管理和研发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80%。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设立程序
(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由省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内部设立研发中心:
1、设立研发分公司或独立研发部门,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按相应权限审批,但如属限额以下限制甲类企业,一律由省级审批部门审批(或按下款受理备案);
2、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独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独立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见本条第(三)款〕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如企业经营范围中未包含上述业务的,应修改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及增项企业的资格认定
条件同第二条。
(三)上报审批机关的申请报告应增加下述内容:
1、研究开发的方向、领域,主要任务和实施计划;
2、场所、人员及有关科研条件的情况;
3、进行研发所需资金的来源、具体用途、数额,相应的财务预算报告;
4、在投资总额内或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及研发过程中的研究样品、化学试剂清单;
5、关于研发内容先进性的说明及研发成果的归属。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应依法开展研发经营活动,设立研发中心的投资必须用于从事研发经营活动;
(二)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中心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三)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四)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五)研发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研发中心政策
一、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三、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2000年4月18日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地铁建设工程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建设工程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条 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营运、统一管理”和“分开出资、分开开发”的原则。
  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
  统一规划。统筹规划全市地铁线网和站点布局,使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地铁沿线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统一招商。建立统一的招商工作班子,加强地铁工程及物业开发招商工作。
  统一建设。实行统一的地铁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及建设组织模式。
  统一营运。实行统一的营运模式,确保地铁营运的安全可靠、集约利用。
  统一管理。实行设计、建设、营运、开发“四位一体”的经营管理模式,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
  分开出资。市政府和地铁沿线相关的区政府(管委会)是地铁建设的出资主体,共同分担地铁建设资金。
  分开开发。支持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地铁资源,以市场化方式进行地铁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开发。


  第六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的资金筹措。
  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为我市地铁建设的主体,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铁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杭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铁站点及周边物业开发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地铁站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为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地铁建成后的安全营运,本市设立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
  规划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如需变更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控制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集团同意,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其他对地铁产生影响的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须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第十三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地铁集团安全监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实行优先建设、“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产生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应费用列入地铁建设工程支出。


  第十七条 因地铁建设需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地铁集团提供。


  第十八条 地铁集团应当保护地铁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因地铁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地铁集团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或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可以恢复的,地铁集团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九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临时迁改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管线迁移;管线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地铁集团应当按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铁集团,制订局部和区域性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地铁集团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无偿提供其所属建(构)筑物的有关档案资料。
  地铁集团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地铁集团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铁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地铁营运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地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地铁集团应当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地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统筹考虑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摸清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
  地铁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地铁集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集团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地铁集团报市政府批准组织试运行。条件成熟的,由市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地铁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地铁站点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建设。
  地铁建设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地铁建设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筹集,协调落实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按时到位,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地铁建设工程本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筹集。每年需到位的市、区政府(管委会)资本金应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资金专户,统一归集并管理市、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地铁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地铁集团根据地铁建设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地铁建设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拨付资金。地铁集团根据工程情况需要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及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


  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规费,在市、区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出土地使用权的,以及被拆迁人不按时搬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征地和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妨碍地铁建设工程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建设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