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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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为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二十五项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1 名称: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通过海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现有其他监管措施进行管理

  序号:2 名称:营业性射击场立项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保留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行政许可对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进行监管

  序号:3 名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和延续申请批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4 名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和暂定级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5 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6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序号:7 名称: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核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8 名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9 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0 名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1 名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2 名称:转制为企业法人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媒体单位广告经营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工商部门通过核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对其广告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序号:13 名称: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修理后的计量器具通过检验程序实施监管

  序号:14 名称: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5 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6 名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7 名称: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8 名称: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注册核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9 名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下(含乙级)、施工二级以下(含二级)和监理乙级以下(含乙级)资质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0 名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1 名称: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颁发、延续、变更与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至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整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序号:22 名称: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序号:23 名称:自动进口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调整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序号:24 名称:一定数额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笫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序号:25 名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委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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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认证归侨、侨眷身份,应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厅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招用的归国华侨职工,应参照本单位职工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工资,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第九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满十年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法人社会团体,除依法开展社会活动外,对其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华侨青年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挡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其待遇应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为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和安置归侨、侨眷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开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并从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接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未规定时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5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解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惩治腐败、保障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根据《解释》,检察机关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直接受理,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上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研究,加强指导,以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五、各省级检察院对执行《解释》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