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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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的规定,国家财政机关应有重点地对国营企业派驻财政驻厂员,加强财政监督。
第二条 在派财政驻厂员时,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派驻形式:
对国营大中型工矿企业,商业一、二级批发站,大型商店,大型国营农垦、水产企业,可以企业为单位派财政驻厂员。大型企业一般派三至四人,中型企业一般派一至二人。大型联合企业(如鞍钢、武钢、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等)可派财政驻厂员小组,驻厂员人员数可适当增加。
对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石油、电力、外贸部门,可按管理局、总公司、分公司派财政驻厂员小组,负责一个系统、一个行业的财务检查和监督工作。
对市县商业、粮食、供销社、农牧水产、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一般不按企业派财政驻厂员,可在市县财政局企业财务处(科)内设立财政驻厂员小组,组织巡回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财政驻厂员是国家财政机关派驻企业的财政监察人员,它的主要任务是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挖掘企业潜力,促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上交各项应交预算收入,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具体的工作任务如下: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财政法规,帮助企业加强财务会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严格的经济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度。
2.帮助和督促企业加强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财产管理,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降低成本和流通费用,管好用好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财产完整无缺。
3.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同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分析,揭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积极向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促进企业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克服损失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4.监督企业正确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比例和范围,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等各项专用基金,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
5.监督企业把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折旧基金以及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等,及时、足额地就地交入国库,把应当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款项解交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入的退补工作和亏损的弥补工作。
6.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编报财务、成本计划和会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初步审核并签注初审意见。未经财政驻厂员初审的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不予受理。财政驻厂员有权检查企业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
家财经法规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意见一并上报。


7.定期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反映企业生产经营与财务管理方面的经验、情况和问题,汇报解交预算收入的数字的情况,以及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并积极提出建议。
第四条 财政驻厂员要选派相当于被派驻单位的财务处(科)长一级的干部或会计师、经济师担任,具体条件如下:
1.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生产管理和财会制度。
2.能坚持原则,敢于揭露矛盾,反映问题,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3.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密切联系群众。
4.身体健康,男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岁,女同志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或总局、总公司直属企业的财政驻厂员由各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直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财政部任命。但党政关系和生活福利等,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的财政驻厂员,可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在职干部或所属企业在职干部中挑选推荐,也可从地方财政部门在职干部和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挑选一定数量的干部,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任命,受财政厅(局)领导。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企业的规模,确定财政驻厂员的编制.并商得人事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
第七条 财政驻厂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按驻在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从工交商事业费中解决。
第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支持财政驻厂员的工作。驻厂员有权参加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企业应向他们提供有关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成本、资金、财务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接受他们的检查和监督,不得借故拒绝。财政驻厂员必
须保守国家机密,执行驻在企业的保密规定。
财政驻厂员应当经常向驻在企业的领导汇报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依靠企业领导和职工群众做好工作。
第九条 财政驻厂员发现企业有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严肃处理。如问题比较重大,企业又不检查纠正的,财政驻厂员有义务向上级机关报告,案情重大的,还可以提请国家审计机关检查处理。
第十条 财政驻厂员的办公用房、食宿等生活问题,应由驻在企业协助解决。他们的工作、学习、劳动一般应遵守驻在企业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设立财政驻厂员管理处,负责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财政驻厂员的任命、选派和行政管理工作。在中央企业比较集中的省、市、自治区,在财政厅(局)内成立中央企业财务处,管理驻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工作。中央企业较少的地区,财政驻厂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委托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代管。
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管理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由财政部发给工作证。地方企业财政驻厂员,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发给工作证。



198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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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
第五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第六条 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若需结汇使用,境内企业应将来源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资金原路返回至其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结汇。
委托贷款资金汇入境内企业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该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委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等各项统计报告义务及外汇资金的收付手续。
第二章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业务管理
第八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选择放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的一家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审核境内企业资格条件无误后,与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贷款合同。
第九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借款人委托贷款收入及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支出范围为借款人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委托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
借款人办理还本付息手续可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相关规定进行。
受托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外汇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参考格式见附1)。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原划出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该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该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本息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企业以委托贷款方式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参照上述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境内企业外币资金池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由其中一家参与的内部成员作为主办企业(以下简称主办企业),由其牵头对所有参与的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参与成员)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
主办企业原则上应选择一家受托银行,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后,由受托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外币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
(二)主办企业出具的授权受托银行办理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主办企业、参与成员以及受托银行等就境内外币资金池而拟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文本;
(三)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主办企业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及参与成员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支范围;上述账户透支业务的处理原则;委托贷款及还款资金的区分方法及其资金来源;资金划转条件及划转路径; 
(四)受托银行为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以及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保障措施的说明;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取得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后,应将正式签署的协议、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等材料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实施外币资金池业务。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严格依据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的内容及经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办理业务。经确认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所涉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受托银行可凭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文件为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办理。
受托银行应将本行办理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情况,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外币资金池业务月报表(参考样式见附2)。
如参与成员发生变化的,受托银行应及时与境内企业重新签订或修改相关协议,报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通过后,方可按照增加或减少后的参与成员范围继续实施外币资金池方案。
第十七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受托银行与参与成员可协商约定日间透支额度,允许参与成员从其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进行透支支付,该透支金额必须在当日由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或从主办企业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及时进行弥补,不得隔日。
受托银行可与主办企业约定委托贷款主账户的隔日透支额度,主办企业应从参与成员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或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及时对透支金额予以弥补。
第十八条 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主办企业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参与成员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以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对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的方式开展外汇资金运营业务,或财务公司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向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所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财务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四章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包括财务公司对参与成员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以及财务公司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产生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具有相关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内控制度、操作规程、统计报告制度、单证管理制度;独立的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办法;完善的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具有完备的结售汇业务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包括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技术条件;两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适合开展结售汇业务的场所;
(四)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通过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所有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所有参与成员的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财务公司《金融许可证》及其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财务公司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所有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
(三)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实地核查相关硬件设施,并在核查相关硬件设施符合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
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后按照结售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管理要求,包括会计处理凭证审核及保管、自身结售汇、结售汇综合头寸、大额结售汇备案、挂牌汇价以及结售汇统计等各项规定。
参与成员从财务公司购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自身名义对外支付除货物贸易外的其他经常项目支出。
第二十五条 若境内企业申请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中应说明停办原因和后续处理措施);
(二)企业决定停办结售汇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停办之前结售汇业务开展的情况;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从事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及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情况,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有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停止其外币资金池业务或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附1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5161320739.doc

附件二:附2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5161410538.doc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