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实行岗位津贴问题给兵器工业部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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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实行岗位津贴问题给兵器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实行岗位津贴问题给兵器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同意对“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工序的工人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对于“粒状黑药”生产的危险岗位,企业应积极采取安全措施,努力改革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工人安全生产。
(二)实行此项津贴的范围,只限于来函提出的“粒状黑药”生产中二味、压药、造粒等十二个工序。其他工种岗位,一律暂不实行。
(三)津贴标准不宜过高。我们意见,根据危险程度,并考虑劳动强度、粉尘浓度等条件,甲类(包药、压药、打片、内外运输、洗铝片、造粒)日标准不超过一元;乙类(三味、光药、选粒、混桶包装、化验分析)日标准不超过七角;丙类(二味)日标准不超过五角。另外,根据不
同企业的具体情况,也可低于上述标准。此项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四)实行此项津贴不另行增拨工资指标。企业可在上级核定给本厂的工资总额内减少不合理的开支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的奖励基金中补齐。亏损单位,应暂缓实行。
(五)凡过去已经实行的同类性质的各种津贴(如山西104厂现行的“危险岗位津贴”)应一律停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六)各企业实行该项津贴,一律从本文批准之日起生效。
省属军工企业生产“粒状黑药”的工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执行。但是,在确定津贴标准时,应考虑前后左右的关系,以免引起连锁反应。



198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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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国务院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实现我市“三年全面恢复、五年全面提升”的灾后恢复重建目标,支持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规范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发挥其资金的重要保障与支撑作用,依据国家、省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建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筹措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我市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类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投入的灾后恢复重建各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投入资金);
(二)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达成合作协议的支持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信贷资金(以下简称银行信贷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报批发行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募集的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金融产品资金);
(四)市级机关、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我市灾区的资金(包括上级党团组织下拨的特殊党团费);
(五)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的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六)有关投资基金投放我市的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
(七)经市政府同意,其他可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
第四条 (组织机构)
设立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政府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重大事项,审批资金的筹措与使用计划。
第五条 (实施机构)
在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实施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
(一)市财政局: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财政投入资金的筹措方案、分配建议、使用计划和监管意见,负责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有关项目的财务评估、偿还分析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方案设计与论证意见,负责与相关金融机构谈判签约等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项目计划建议。负责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贮备、立项审批、融资推荐、建设稽查等项目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使用重建专项资金的具体意见与建议,负责提供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基础数据资料;
(五)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负责银行信贷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承贷、转贷、运作、偿还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筹资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资源整合、多元投入、尽力而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效运用财政投入资金集聚与放大效应,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措重建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入)
财政投入资金由市财政筹措,年限暂定为3年,3年累计规模为50亿元(2008年筹措10亿元、2009年筹措20亿元、2010年筹措20亿元)。其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从“国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四川省省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中补助我市财政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一般预算财力定额安排的资金;
(三)市级统筹区(市)县的援助资金;
(四)压缩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削减市级部门预算支出和调剂市级专项资金的部分资金;
(五)市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七)未缴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八)市财政分成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其他可投入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 (银行信贷)
由相关金融机构向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期限不低于15年(含5年宽限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5%~10%优惠的250亿元左右银行信贷资金授信额度。
第九条 (金融产品)
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通过相关金融机构向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募集金融产品资金(包括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的募集资金)。融资规模视具体条件筹措而定。
第十条 (社会捐赠)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引导捐赠资金投入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政府外债)
按照“积极、稳妥、高效”利用政府主权性外债的原则,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
鼓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入股参与有关投资基金的募集,同时通过有关投资基金的项目投资参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分配原则)
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规范运作、专款专用”原则,根据受灾程度、财力状况、融资项目性质以及重建专项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要求,尽可能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按轻重缓急分配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分配计划)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采取“由上而下”编制方式确定重建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主要用途)
重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灾区恢复重建重点项目:
(一)城乡灾民损毁房屋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二)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方式)
采取以下主要方式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一)对符合有关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政策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发放政策性补助;
(二)对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承担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提供项目直接投资;
(三)对符合投资补助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四)对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且符合贷款贴息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贷款贴息;
(五)对实施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注入资本金。
第十七条 (资金运作)
由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按照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安排,具体运作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债务分摊)
对重灾区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由市级财政与重灾区财政最终分别承担50%的偿还责任。
对未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借债务的本级财政最终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主体)
市政府和相关区(市)县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重建专项资金筹措、分配、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当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作用,保证重建专项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决策咨询)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吸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意见,接受有关专家学者咨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的计划安排和实施进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
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当设立项目库,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严谨、高效的审批规程,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合同制和监理制,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设备、产品和劳务应一律实行政府采购,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按照融资种类,相应设置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转、单独核算、专款管理”的方式,建立慎密、快捷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确保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偿债机制)
市级和相关区(市)县级财政对各自应最终承担偿还责任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应分别纳入市级、相关区(市)县级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偿债机制,有效控制和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视自身综合收益和资产负债状况,提取补充偿债准备金,保证按约足额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
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负责对重建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制度)
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按季向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和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挤占、骗取、侵吞、贪污重建专项资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抗震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配套办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配套办法,并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一)由市财政局制定我市市级财政投入资金预算管理实施意见;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三)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制定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实施办法;
(四)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其他配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重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设立本区(市)县级重建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实施意见报送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