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的通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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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37号 1994年12月2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了《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整顿成品油市场,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的一项重大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搞好。

重庆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精神,为整顿重庆市成品油流通秩序、规范成品油市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整顿的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四条 整顿的范围是:重庆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第五条 成品没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业务、仓储、安全、修建等机构及管理制度,计量、化验、安全等专业技术力量。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和固定的供应、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市县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3.从业人员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六条 经整顿合格的成品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资源,必须纳入当地计委的资源配置方案。供需双方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军队、石油、外贸出口六个用油大户的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成品油仅限于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第九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在渝单位只能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不能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储备局系统现有加油站经整顿合格后,要与原行政单位脱钩,所销成品油由当地石油公司提供。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市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凡国家安排的专项用油,使用单位要按规定使用,一律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外经销。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清理整顿的时间安排:
(一)在1995年1月31日前,本市凡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要向同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报告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在1995年2月28日前,完成成品油经营业务单位的清查列册工作。
(二)1995年3月31日前,各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三)1995年4月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和整顿:
(一)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由市财办会同市工商局对其经营资格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审核批准。经审核重新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市工商局重新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对现有的成品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经整顿符合条件的,报同级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审查
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二)经清理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零售网点,要重新办理消防、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对需要经过整顿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四)对经营范围中有兼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凡不具备条件的,通过这次清理整顿要取消兼营成品油批发或零售业务的资格。
(五)整顿合格的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业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以劣充优,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照经营,查处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今后凡申请成立成品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按上述条件,由当地工商部门和财办(商委)提出意见,经市财办会同市经委、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加油站的设置,按规划定点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农机系统的加油站和零伪网点,经整顿合格后,可从事乡镇农业用油供应业务。
第十七条 供销社可从事农村灯用煤油的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在市财办内设立重庆市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办公室成员名单位附后),负责全市成品油市场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涉及清理整顿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如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各区市县要相应成立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
第十九条 驻渝部队、武警部队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零售点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武警总部的安排进行,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市成品油市场整顿办公室。




19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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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7日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惠州市属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惠州市档案馆是地方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是国家法定的集中保管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依法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市属单位必须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履行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下列档案:
1.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所属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2.市直属各部、委、办、局及属下单位形成的档案;
3.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科联、市文联、市侨联、市工商联、市贸促会、市流渔办等群众性团体机构形成的档案;
4.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的机构形成的档案;
5.撤销的市直属各部、委、办、局、事业单位及属下有关单位的档案;
6.历代惠州籍或曾长期在惠州市辖区内活动的非惠州籍等各界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体坛名宿及其他重要人物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7.市直属的集团公司、总公司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惠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历代政权在惠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四条 凡反映市属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形态的下列档案,一律移交市档案馆。
(一)文书档案及电子文件档案;
(二)会计档案;
(三)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专门档案,具体包括:
1.基建档案和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档案;
2.纪检监察案件档案;
3.市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死亡档案;
4.财务报告档案(主要指市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报表);
5.各类普查档案(如工业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地名普查等);
6.勘界档案;
7.地名档案;
8.审计档案;
9.公证档案;
10.环保档案(如环保规划、设计、监测、查处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11.工商登记档案(指具有典型意义的已关闭或破产企业的登记档案);
12.反映全市自然地理状况的档案(如地形、地貌、地质、地震、山川、水文、气象、测绘、资源调查等);
13.全市性各类专项活动形成的档案;
14.本市传统工业产品、土特产品、名优产品的档案;
15.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档案、体育竞赛档案、教学档案(接收本市有代表性的若干所中小学的档案);
16.各种审批项目(课题)的报批材料(如市属计划、建设、科技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种规划、项目、课题时,各有关规划、项目、课题报送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项目竣工备案材料等)。
(四)声像、荣誉档案:
1.党和国家、广东省主要领导人来惠州视察、指导工作的题词、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2.外国元首、政党领袖、政府首脑等来惠州参观访问时所形成的题词手迹、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3.国际组织、国家和省在本市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大会议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
4.惠州市开展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及举行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大抢险救灾活动所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5.惠州日报社拍摄、惠州电视台录制的,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新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6.市直属单位重要职能活动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
(五)实物档案:
1.惠州市被国家、广东省授予的国家级、省级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奖状、奖旗等;
2.市领导和市有关部门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接受的纪念品;
3.变更、撤销单位的印章。
第五条 市属单位在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本单位编制的档案检索工具(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全宗指南、电脑软盘等)以及对档案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时,市档案馆同时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市属单位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专业志、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市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凡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形成的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各载体形态的档案,一律移交进馆;
(二)凡列入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单位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和干部任免文件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予进馆;
(三)中共中央、省委的文件,由市委办公室归档进馆;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归档进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进馆;全国政协、省政协的文件,由市政协办公室归档进馆;中央纪委、省纪委的文件,由市纪委办公室归档进馆;上级其他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相对应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归口归档进馆;其他单位保存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第八条 下列非市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经协商同意,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原则、方式移交或寄存市档案馆。包括:
(一)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有关档案;
(二)属本市和上级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
(三)本市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四)某些特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退出市场的企业形成的有关档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九条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1988年10月6日印发的《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惠市委办发〔1998〕11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承担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务工作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我们制定了《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事务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是价格管理部门职能转变的重要标志。各级价格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价格事务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事务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价格事务所的领导。要进一步健全价格事务所的机构,从组织上保证价格事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事务所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要抓紧组建工作。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事务工作,各价格业务职能部门和价格事务所要在各级价格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使整个价格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价格事务所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则的、规范的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机构。

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物工作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事务所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币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事务所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事务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咨询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事务所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政府价格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价格事务所按照依法、公正、有偿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价格的认证。
第七条 接受委托对各类有形和无形资产、各种劳务进行价格评估。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的评估,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评估,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等物品价格的评估,对需要评估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九条 协助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接受价格管理部门委托,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事务所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其它涉及价格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价格部门应建立与价格事务工作相适应的价格事务所。价格事务所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凡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业务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在获得按国家规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业。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为该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所的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价格事务所系统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价格事务所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审核裁定制度。价格事务所在出具价格认证和价格评估结论前,首先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认证、价格评估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或补充鉴定,凡属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以向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裁定或重新委托鉴定,国家计委直属价格事务所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以外的其它物品认证结论有异议的,由委托人自行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估价。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事务所要建立对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定期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促进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价格事务所系统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事务所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事务所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应加强对估价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使其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严禁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工作失误的,将视具体情况予以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