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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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职改字〔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职改)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精神,按照《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文人发[2000]53号),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时间安排:


  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将于2001年第四季度组织进行。各地区、各部委要在2001年11月1-10日将推荐评审高级职称材料上报。


二、关于推荐评审程序


申请晋升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人员,要严格按照人事部规定的推荐评审程序报送材料。经审核,凡不符合推荐评审程序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三、关于评审材料


  (一)向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任职资格,须提交的材料有:
  1.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按正副高分别填写,并加盖公章)。
  3.个人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其中A袋准备25份,B袋准备1份,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包括以下材料:
  (1)《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1份。
  B袋包括以下材料: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3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成绩通知单复印件1份,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分数线或免试条件者,要附有关文件。
  (3)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4)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5)获奖证书复印件每件1份。
  (6)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且能反映自己水平的著作论文。
    ①专著3部(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专著封面、版权页、目录和相关内容)。
    ②论文5篇(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相应报刊的报头或封面、目录及论文全文)。
    ③与他人合作的论著,要注明自己的作用和所承担的工作量。
    ④本人直接指导人员的论著或文艺作品集两部(报送材料要求同①),参加演、播、展的文艺作品5件,同时要附被指导者的证明材料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报送论著数量超过以上规定部分不予受理。
  (7)能证明自己工作能力和业绩的研究报告l-2份。
  (8)两个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其中一个专家对参评人员整体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出具鉴定意见;一个专家对代表参评人员水平的主要论著或研究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9)如系破格或引进的人才,基层单位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二)报送的参评材料要填写清楚、真实、完整,不得漏项。除《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用B4纸、《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用统一印制表格之外,其他复印材料统一要求用A4纸。推荐单位要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三)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评审结束后,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它材料将统一予以销毁,一律不予清退。各地区、各部门要通知到推荐单位和参评者本人。
  (四)评审材料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部委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送取。一律不受理个人报送的评审材料。


四、关于评审收费办法


  关于评审费用及办理职称证书费用的收取仍按文人发[2000]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评审结果


  (一)评审结果由文化部职改办通知各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二)经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职称证书备案表》1份(填写好并贴好照片)、正面免冠两寸照片1张(用于制作职称证书)及职称证书工本费寄至文化部职改办。由文化部制作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附件:《推荐评审职称专业人员一览表》
   《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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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炉窑烟尘排放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炉窑,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炊事灶、营业灶等燃烧装置。
第三条 用于生产、采暖、生活的锅炉,烟尘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章 烟尘防治
第六条 所有炉窑应采取烟尘防治的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第七条 炉窑在正常燃烧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烟浓度,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等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二百毫克。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八条 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
第九条 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烟尘危害之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烟尘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逾期未认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

产治理。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炉窑,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的各种炉窑,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消烟除尘装置经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三条 商业、物资部门,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窑。
第十四条 炉窑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承担经济赔偿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违者,按国家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改造炉窑,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对各单位排放的烟尘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要如实提供烟尘排放情况和数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裁决。
第十九条 炉窑排放的其他有害气体,排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锅炉、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办法,会同省级注协制定或修订本地区会费缴纳办法,印发各事务所贯彻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批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法律规定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会员。会员按章程规定有义务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费。凡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应从取得会员资格起,按照本规定向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会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为会费收入。
第三条 会费按年缴纳。团体会员缴费额为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由事务所上缴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执业会员缴费额为100元/人/年,由所在事务所代收代缴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30%上缴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70%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缴费额为30元/人/年,由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集中收缴使用。境外会员、港澳台会员会费为100美元/人/年,直接或通过香港公会、台湾会员联谊会缴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半年取得会员资格的,可以免交当年会费。

第四条 每年1月底前,各事务所将应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集中缴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3月底前将应缴会费汇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