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3:5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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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6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粤环报[2001]6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就请示中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的问题,函复如下: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该条例,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申请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第12条),拟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第17条),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19条),对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对自然保护区的污染设施依法监督其限期治理(第32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36条)等;分部门管理是指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很多(我国划分为9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所保护的主要对象均为环境的基本要素,包括森林、草原、海洋、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其中野生动植物还有陆生与水生之分。正是由于保护区类型众多,保护对象复杂,任何一个行业部门都难以有效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需要有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协调和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不健全,自然保护区按行业和类型由有关部门管理,缺乏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影响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针对存在的问题,1994年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规范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相结合。这种管理体制符合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既有利于加强综合管理,又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因而为地方立法普遍采用。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自然保护区条例”发布以来,黑龙江、吉林、辽宁、浙江、福建、江西、云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在制定或者修订本地自然保护区法规时,普遍采用了国务院条例规定的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有力地促进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是行之有效的。改变这种体制,将不利于对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综合管理,不利于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提出,“在切实抓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同时,抓紧建设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第6条),强调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纲要明确规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第22条)。

综上所述,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是“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的基本管理体制,应当坚持。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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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函〔2005〕106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优待老年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身份证或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定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在国际老人节(10月1日)和重阳节,免费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其余时间60周岁至69岁的老年人门票实行半价优惠,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
  三、老年人到市境内各医院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各级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老年人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火车站候车室、长途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义务。对失去劳动能力和特困户老年人可减免其村级“一事一议”中筹资部份。
  七、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和当地财政共同负担。区、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八、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乐府发[1999]109号)同时废止。此前发放的乐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继续使用,效力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