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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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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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第三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担任行政长官期间放弃外国居留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年满40周岁;

3.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4.拥护基本法;

5.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年满40周岁”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第四条
现职公务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时,须辞去公职,脱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应以个人身份参选。具有政治性团体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时必须退出政治性团体。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以下简称“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澳门以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报名与资格审查

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报名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行政长官参选人不担任推选委员会委员;如已当选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在表明参选行政长官意愿时,需同时声明辞去推选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出现的空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递交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并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参选人名单。


(二)提名与确定候选人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参选人名单,经过协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位推选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点提名票时,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负责监票,由筹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参选人所得的票数。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予以确认。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数者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45天内完成。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参选人或候选人不得相互进行人身攻击,也不得向推选委员会委员行贿、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利益。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第十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由筹委会全体会议根据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建议,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3-04-30

教人函〔2003〕7号

  为落实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对高校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我部于2002年11月成立了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教人函[2002]38号)。现因人事变动,经研究决定,现对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如下:

组 长: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成 员:吴德刚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雷朝滋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副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