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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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 事 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不当,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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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5〕86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实施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办理效率,优化投资环境,贯彻落实黄政办〔2005〕57号文件精神,确保招商引资项目及时落地,促进黄山新城区的建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新城区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全权负责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的洽谈、决策和落地实施等工作。
  二、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益应按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新城区征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和偿还债务,不得挪为它用。
  三、新城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项目落地的代理工作,实行一站式代理服务,全程跟章签章,限时办结制度。
  四、招商引资项目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决策制度,即由新城区管委会(大会战期间由第一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联席会议会审,各相关部门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宜。
  五、招商引资落地项目审批程序和办理时限具体如下:
  (一)项目选址阶段
  1.新城区规划分局提供选址位置、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新城区土地分局提供用地范围图,提交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联席审批会会审(办理时限:项目签约后2日内)。
  2.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新城区规划分局核定用地规划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提供环保预审函;新城区国土分局提供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直接发给项目业主;经营性类项目用地发给市土地发展中心用于收储供地(办理时限:会审后2日内)。
  3.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预审函、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直接核准立项或备案。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发改委核准立项或备案(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4.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5.工业类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环境影响报告评审(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5个工作日内)。
  (二)用地许可阶段
  1.环保局根据评价报告进行批复(办理时限:评估报告成果出具后7日内)。
  2.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根据投资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3.根据供地协议和环评批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市国土局用地证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三)方案设计阶段
  1.项目业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做出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2.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组织市环保局、市消防支队、市建委、市国土局以及建筑和规划设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对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办理时限:报审稿送达2日内)。
  3.设计方案修改完善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审核,经新城区管委会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审查(办理时限:报批稿送达2日内)。
  (四)建设许可阶段
  1.按照工程建设招投标有关规定,项目业主选定或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
  2.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3.新城区规划分局绘制出“建筑定位图”,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组织现场定位放验线(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4.项目业主委托工程监理。
  5.施工图审查(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6.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7.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8.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组织有关方面及专家进行验收,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并建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六、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与项目审批过程中的服务性和事业服务性收费,由新城区管委会按照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在新城区大会战期间,属于市级的行政服务性收费予以全免;事业服务性收费按50%以内收取;属省级以上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代收;市内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给予优惠。
  七、新城区规划分局代表市城市规划局具体实施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的工作。经新城区管委会研究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
  八、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土管理、征用、收储以及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工作由新城区国土分局具体负责。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用地由新城区管委会、新城区国土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国土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经营性用地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九、市发改委、建委、行政服务中心、环保、招商、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联系,负责办理新城区项目的行政许可事宜。
  十、项目开工以后的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符合新城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重大项目可超常规办理,特事特办,随报随办。
  十二、对用地性质、产业政策与新城区规划不相符合,但规模较大、可适宜建设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上报市政府研定。
  十三、对需上报国家、省批准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报批事项。
  十四、市监察部门对新城区项目落地服务工作实行跟踪、督察和考核,并不定期予以通报。
  十五、新城区管委会应接受市直职能部门的检查和指导,涉及重大事宜须提交市政府研定。
  十六、本实施细则(暂行)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经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 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 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三、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四、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五、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配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 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