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5:21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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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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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函[2004]220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
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张家界市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2004年“八件实事”考核奖惩办法


为促进2004年为民办“八件实事”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年底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20个市直责任单位,即市劳动保障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卫生局、市农村办(市扶贫办)、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人民银行张家界中心支行、市拆迁办、市蔬菜办、市环保局、市计委;4个区县政府。
二、考核办法:考核工作以项目考核为主,项目考核责任单位和考核指标体系按张办[2004]13号和张人发[2004]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考核办法为:
(一)对市直责任单位采取季度自评、半年检查、年终统一考核验收的方式进行。即:每季度由市直责任单位进行自评,市“八件实事”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核办)组织检查,并结合省直部门检查的情况,综合考核评定等级。
(二)对区县政府采取按季自评、半年检查、年终验收考核的方法进行。即:区县每月将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分别报相关市直责任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自评;半年由市直责任单位分别对区县相关责任单位完成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年终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市考核办。市考核办根据部门验收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等级。
三、奖惩办法:考核结果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二个等级。考核的工作目标全部达标的,考核结果为达标;考核的工作目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考核结果为不达标。
(一) 考核为达标等级的:
1.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可评为优岗,事迹突出的给予记功;
2.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班子成员)公务员年度考核优岗指标比例提高到20%;
3.给予通报表彰;
4.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市考核办的评定结果直接拨给考核达标的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具体发放由达标单位根据目标任务工作量、责任大小和工作实绩综合确定并发放到人。
(二) 考核为不达标等级的:
1.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不称职,并不得参与其他奖励项目的评选;
2.市直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班子成员)公务员年度考核优岗指标比例不得超过10%;
3.给予通报批评;
4.因违纪问题而导致考核不达标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四、其他:20 个市直责任单位、4个区县政府考核结果的公布和兑现工作由市考核办负责落实。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6年7月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乘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取费用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实行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稀土高新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相关的工作。市财政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及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在领取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别填写《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治安管理登记表》、《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治安管理登记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内部保卫组织基本情况等书面材料。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立卡建档,并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放《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治安备案标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运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流通报治安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交换管理信息,适时调整治安防范管理重点,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于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因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激化。



  第十五条 提倡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防护隔离网、报警求救装置、GPS防盗抢系统等安全防范装置,以确保驾驶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市区各主要出口设置出城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并保证24小时值勤,对驶离市区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及乘客进行登记,对可疑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置报警求助。

  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按照《治安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和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灾害事故;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立卡建档工作。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管理,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备案标识;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活动、遇到不法侵害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或悬挂窗帘;

  (五)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营运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三)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五)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从业人员和乘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治安管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及乘客途经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客运出租汽车驶离市区;对擅闯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擅闯治安检查报警服务站或有其他拒绝、阻碍执行公安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营运时未携带治安备案标识的或在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或悬挂窗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营运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外,对所属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活动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接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或者乘客报警求助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4日发布的《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包头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