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安监〔2004〕138号 2004年10月25日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即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发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同时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辖区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工作点的设置由省安监局另行公布。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下列情况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提出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该企业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复制件);
(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
(三)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六)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工种、资格证书号、取证日期;
(七)第(五)、(六)项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九)申请之日起前3年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说明和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登记清单;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编写)以及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十五)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省辖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复制件);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八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危险学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2名以上该企业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针对新产品作出专门的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产品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第(十一)项以外的所有文件、资料。
对上述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安监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该企业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进行评价,并逐项作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由省安监局另行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省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3]127号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几年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国家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努力促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全国各县(区、市)司法局广大干部职工,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等各项业务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出了突出贡献。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队伍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基本设施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实现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突破性进展,涌现了许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励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奋发有为,勇攀高峰,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推荐,司法部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等30个县(区、市)司法局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授予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等70个县(区、市)司法局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同时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等30个县(区、市)司法局各记集体一等功一次。
司法部希望受到表彰的30个模范县区司法局和70个先进县区司法局,要珍惜荣誉,发扬成绩,以受到表彰为新的起点,朝着更新更高的目标迈进,更加积极而有效地工作,不断创造新的辉煌。司法部号召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县(区、市)司法局,要向受到表彰的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学习。学习他们讲政治、顾大局,始终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自觉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政治责任感;学习他们立党为公、执法为民,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竭诚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视责任重于泰山,对事业孜孜以求,敢为人先,不辱使命,矢志创造一流业绩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勇于创新,不断探索司法行政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的进取意识;学习他们公正无私、清正廉洁、甘于奉献,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不怕苦、不畏难,坚韧不拔,顽强奋斗,自觉迎接各种挑战,不断战胜各种困难,努力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坚强斗志。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要以受到表彰的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为榜样,进一步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提高认识,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大力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名单(30个)
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名单(70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名单(30个)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
河北省辛集市司法局
山西省垣曲县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司法局
辽宁省普兰店市司法局
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
浙江省淳安县司法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
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
河南省确山县司法局
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
湖南省华容县司法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司法局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司法局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
四川省双流县司法局
贵州省纳雍县司法局
云南省富源县司法局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
甘肃省金塔县司法局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司法局
附件二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名单(70个)
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
天津市和平区司法局
天津市塘沽区司法局
河北省任丘市司法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法局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
山西省平遥县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
吉林省东丰县司法局
吉林省大安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司法局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司法局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
江苏省常熟市司法局
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
浙江省诸暨市司法局
浙江省慈溪市司法局
安徽省太湖县司法局
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
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
江西省万年县司法局
江西省上栗县司法局
山东省招远市司法局
山东省章丘市司法局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河南省濮阳县司法局
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司法局
湖南省临澧县司法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
广东省英德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司法局
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
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
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
重庆市南川市司法局
四川省九寨沟县司法局
四川省泸县司法局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司法局
贵州省都匀市司法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云南省楚雄市司法局
云南省麻栗坡县司法局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
陕西省眉县司法局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司法局
甘肃省景泰县司法局
青海省祁连县司法局
青海省乐都县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下野地垦区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乌鲁克垦区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