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0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井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了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
第一条为指导企业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管理,提高保险公司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以下简称地震险)应坚持科学承保、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致使地面或海底发生震动的现象。破坏性地震指震级在M 5级以上且烈度在Ⅵ度以上的地震。被保险财产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保险事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该72小时的开始时间,但两次事件的时间不应当有重叠部分。
第四条地震险只能作为企财险的附加险承保,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
第五条每年12月末,各保险公司应将地震险责任最大自留额确定方法报保监会备案,并应将下一年度本公司确定地震责任最大自留额的方法报保监会。
第六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要使用单独的地震险条款。条款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并报保监会事前备案。
第七条地震险条款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及责任起止日期
(四)赔偿处理
(五)被保险人义务
(六)免赔额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在保单中单独列示地震险费率,并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九条地震险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项目风险情况自行制订。
第十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20%的法定分保。
第十一条各保险公司对超过地震责任自留额的部分要按照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原则,妥善安排商业分保。
第十二条地震险的国际再保险接受人至少应满足下列一个标准: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保险评级达到A-以上;
(二)其他国际评级机构保险评级相当于标准普尔A-以上。
第十三条地震险应“单独列帐、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一季度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本年度地震险分保计划和上年度地震险分保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各保险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一)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二)。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当地保监办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
第十六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办企财险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导原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不得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
2、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
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并为外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的下列地质资料,只收取工本费:
(一)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1:2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三)1:50万至1:100万区域地质调查图及其说明书;
(四)1:20万至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图及其说明书或者报告;
(五)1:20万至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六)1:5万至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前款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其他地质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外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立企业法人的,由中外合作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企业法人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外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外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申请探矿权。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对储量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一)外商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依据的储量;
(三)外商投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确认涉及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第七条 外商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合同或者勘查委托书;
(三)承担勘查作业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源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勘查工作布置图和勘查项目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需要设立企业的,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矿区范围划定后,即为采矿预留区。在预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向省外资审批机构申请设立企业,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申请划定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的批准文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审批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资料;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矿区范围以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标定,并附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矿区面积、开采深度);
(六)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没有设置探矿权的区块及没有设置采矿权的矿产地,其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和组织。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法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其下列费用列入递延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核算:
(一)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
(二)以国家出让方式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