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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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加大收费力度,确保我市居民温暖过冬,维持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到市供热办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由供热办按城市总体供热规划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供热方案论证、技术审查。未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办理动迁及规划定位手续,设计单位不准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
设的要按有关规定追查责任。
第三条 市供热办在办理供热审批手续同时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
第四条 供热项目建设,必须采用国家和省、市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采纳或任意变更。
第五条 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底前提出供热申请,7月底前交清供热配套费,否则不予接网供暖,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市供热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供热工程验收合格证》;用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交清有关费用,方可接网供热。
第七条 市热力网供热范围内开发建设的房屋,供热部分必须交市热力总公司管理。供、用双方签订协议,由市热力总公司代收取暖费,代维修供热设施。
供热委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上网供热的房屋在供暖前一次办理供热委托管理;
(二)已供热的房屋,各开发建设单位要结清欠费(可以物顶帐),提交住户清单,在1997年9月底前办完供热委托管理;对不办理供热委托管理的单位停止新开发项目;
(三)供热委托管理收费按1.5元/平方米年,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缴纳;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管理移交时,供热管理必须同时向供热单位移交,报市供热办审批,未经审批的,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供热总体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和兼并原有分散热源及供热设施,其供热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无条件服从;对调整供热布局更换下来的可用设备,由供热办统筹调剂。
第九条 供暖收费实行联保责任制。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统管所辖范围内的供暖交费工作。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并对社会自供、联供单位的采暖收费进行监管、协调,并按季将交费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供热办。
第十一条 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在其基本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建立取暖费专户,每月发工资前,按工资总额的10%存入专户,凭建立专户和按工资总额比例存储手续办理工资审批。市劳动局、人事局、各区(县)、各行业主管局(含矿务局、石化公司,下同)在审批工
资时严格把关,对不按照规定比例专户存储取暖费的,不予审批工资,各专业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单位不得以现金坐支工资。存入取暖费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取暖费。此项规定由市政府督查办和市人民银行分别负责落实、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从本采暖期起,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由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已拨付给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采暖费,被占用的,经核对后,从其经费中扣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对欠交采暖费的单位,市控购办不予批准购买小汽车,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购买商品房、长工资、发奖金、单位领导评先进,市外办不给办理单位负责人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采暖费由供暖单位依据供暖合同或协议委托银行收款,对不能委托银行收款的,实行到户收取,使用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抚顺市供暖收费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对拒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清欠,由供暖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资产变现。
第十六条 对不按市政府规定执行的领导,由市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资金,继续执行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热周转金的通知》(抚政办发〔1996〕47号文),市供热办在建设项目联审时收取,对未经联审的项目,在上网时,由供热单位代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热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市供
热办统筹制定计划,经市供热领导小组批准使用。市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管好用好此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欠费单位通报联系和督查制度,由市供热办定期将欠费名单通报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积极做好采暖费收缴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供热单位的领导、监督、协调和检查,做好供热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设备三修和煤炭储备,做好上岗操作人员的培训,努力降低消耗和供暖成本,保证按规定时间启动供暖,运行安全,努力提高供热效果和服务质量,使供暖合格率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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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3.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4.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后,进行最终决策,并将最终决策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对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九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机关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之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行政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馆是本级政府集中查询政府信息的场所。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4日第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舒适、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为我市建成区外环路以内的区域和新区规划区;县(市)主城区范围由各县(市)划定。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是指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的通道是指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道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地方负责、部门协调、专业运作、严格监督、社会参与、群众动手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网络,实现无缝隙、全覆盖、无差别、一体化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格局。
第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组织、协调、推动工作。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全市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建设开发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建设、设备购置与分配进行规划、协调、配置;
6、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7、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8、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九条 各县市区设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6、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7、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8、负责城乡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招投标管理、城乡环卫作业布局和资源合理配置、环卫作业市场作业服务标准的制定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 城区、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设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市容市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办事处)设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设主任1名,专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2名。
乡镇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主要职责:
1、负责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实施;
2、负责对本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
3、负责对本区域内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监督、考核;
4、负责对清扫保洁、垃圾清运专业队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设1名以上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职责:
1、宣传环境卫生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普及环境卫生知识,建立环境卫生公约,增强村(居)民环境卫生意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2、负责本村(区域)居民区卫生规划和卫生责任区的划分,落实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
3、按照定时倾倒、定点堆放、定时清扫、定时清运的要求,对本村(区域)居民区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5、对本村(区域)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作部门报告工作。
6、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机关单位、企事业组织、社区、小区均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单位、社区、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环卫作业队伍建设及运营

第十四条 适应现代环卫事业的要求,坚持环管理与作业队伍相分离的原则,加强环卫作业队伍建设;环卫作业队伍按照垃圾清扫、清运、处置和粪便清掏的性质、分门别类,实行专业化分工。
第十五条 环卫作业专专业化、集约化、精细化、标准化发展道路,鼓励环卫责任单位职责用资质的环卫专业队伍,推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六条 市区、主城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建设。城市街巷按每5000平方米保洁面积配备1名清扫保洁员;城市绿化带、绿地保洁员按每5800平方米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中村清扫保洁员按每300-400人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市社区、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经营团体等根据清扫面积、容积、工作量大小、标准要求具体核定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清扫保洁员专业队伍建设。农村按每月300-400人标准派驻1名清扫保洁员配备。
第十八条 通道保洁员队伍建设。国省道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公路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县乡道路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交通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通道清扫保洁员按每2公里1名保洁员配备。
第十九条 城乡保洁员队伍、垃圾清运专业队伍和其它辅助专业队伍由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保洁员派驻制度。乡村保洁员全部实行派驻制度,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一派驻、管理;主城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小区、物业逐步推行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统一派驻、管理保洁员制度。
第二十二条 环卫作业要走专业化道路。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保洁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有偿委托所属区域范围内的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鼓励公路、交通、园林绿化等部门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走集约化道路。生活垃圾处理要因地制宜走村收集、乡运输、县(市)集中处理的集约化发展模式。
第二十四条 推行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环卫作业市场要引入市场机制,对环卫部门直接管理的卫生责任区,要逐步推行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实现环卫作业的市场化改革。

第四章 作业服务管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城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路面、水算、绿化带、路沿石、便道、果皮箱干净整洁,路面便道无积尘、无痰迹、无积水、无瓜果皮、无烟头纸屑、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冬季无积雪冰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整治、完好、美观,无乱粘贴涂写、乱设摊点;
(三)一、二级道路“二扫全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中间进行拣扫,全天侯进行保洁;
(四)一次道路夏季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
(五)三级道路及小巷“二扫二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在8:00-12:00、16:00-19:00进行拣扫保洁;
(六)一、二、三级城市道路要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七)垃圾中转站(点)、果皮箱的垃圾应在每日8点前清运完毕,中转站(点)有专人管理,做到站(点)干净整洁,定期消杀,垃圾日产日清;
(八)垃圾清运车辆保持车体整洁,车况良好。
(九)公厕设施齐备完善,标志明显,建立管理制度;公厕室内干净整洁、无绳蛆、无尿碱、无臭味;定期消杀消毒。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及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领导重视,纳入日程,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专职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卫生清扫、保洁、检查、评比、奖惩制度,卫生责任落实;
(二)环境优美、地面平整,下水畅通,搞好“六化”(硬化、白化、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综合治理,卫生设施整齐、完好、洁净;
(三)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无污水横流、无积存垃圾、无纸屑及有色垃圾、无固体废弃物暴露;
(四)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四壁无尘;
(五)食堂、厕所干净卫生;
(六)单位、门店做好门外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工作(市区单位、门店做好包卫生整洁、包车辆停放有序、包店外临街墙面整洁、包店面橱窗玻璃无字画、包本店牌匾规范、包店外无占道经营工作);
(七)实行“一扫全保”,每日对辖区范围内清扫一次,全天侯保洁。
(八)冬季无积地冰块。
第二十七条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街巷达到“八净”“八无”,即主街干道净、背街小巷净、人行便道净、临街巷住房区域净、主体墙面净、绿化带净、下水口净、垃圾池(箱)净、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乱泼乱倒、无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无乱堆乱放、无残垣壁、无乱写乱画、无乱搭乱建;
(二)空闲地达到“三无一整洁”,即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生活废弃物、闲置物品和可用建筑材料堆放有序;
(三)垃圾池周边环境达到“三无”,即池外无垃圾、无杂草杂物、围墙无乱写乱画;
(四)街巷每日清扫一次,巡回保洁;
(五)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应定时、定点收集,且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使用垃圾池收集的做到日产日清,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
(六)冬季街巷道路无积雪冰块。
第二十八条 通道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路面、路旁干净整洁,道路每日一扫,巡回保洁;
(二)通道两侧排水沟无垃圾暴露;
(三)道路沿线两侧行道树、绿化带养护良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通道两旁建筑物、构物物保持美观、整洁,定期白化粉饰;通道沿线门店牌匾整齐规范,门外干净整洁;
(五)道路两侧视线范围内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设摊点、乱建屋棚等现象;
(六)冬季无积雪冰块。

第五章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建设和配置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及建设规划具体方案中,与当地人口增长、城乡发展、环境卫生管理技术更新相协调,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进行相应建设、配置。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和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指城乡公共卫生崺和维护城乡卫生作业所需的专用设施、设备、工具。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公共卫生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集装箱、路侧垃圾箱等;工具包括垃圾收集车、垃圾清扫工具等。
第三十三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建设与配置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设置;
(二)主城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设置;
(三)乡、村环境卫生设施:每村平均150人应建设一标准垃圾池,主要街道每50米设置一路侧垃圾箱,有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乡乡建设有专用垃圾场;
(四)单位、小区、居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环卫设施;
(五)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节体育娱乐场所以及加油站等各类公共场所,应按照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合理数量的专和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凡经城乡总体规划批准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卫生设施的设立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征得环卫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责任划分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委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各自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十条 环卫责任区的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城区的主要街道、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市区环卫部门负责,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政府负责;
(二)乡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村委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环卫部门对其划定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商店、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浏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隧道、高架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中公路路面的垃圾抛洒治理工作由交警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市区内城区、郊区、高新区环卫责任界限不明确的,由市环卫部门确定,各自区域内的环卫责任区划定,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各区环卫部门确定;各县(市)的环卫责任区划分,由当地县级环卫行政机构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严格督查制度,要建立形成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系统监督与地方监督相结合的城乡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格局。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督查,督查情况要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对辖区范围内进行市容市貌执法监督和环境卫生服务质量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实行日查、夜查、周查、月查、季查、年终考核排队的督查执行模式。
日查: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单位卫生监督员每日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建立台帐;各市县区环卫部门要派出督查队伍对作业责任范围的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夜查:环卫、城管部门要加大对晚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力度。
周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周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巡查一次。
月查:各县市区政府每月要对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季查: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在《长治日报》和长治电视台向社会公开。
年终考核排队:年底由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牵头逐级进行考核考评,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并作为各类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环卫经费筹措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资金实行统筹制度,采取政府财政投入为主、村级转移支付为辅、群众义务缴费为补充的筹资办法。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城乡环境卫生经费,用于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环卫作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环卫运行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五洱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环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主城区环卫经费和乡(镇)专职管理员工资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按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农村环卫作业队伍及环卫设施配置的经费。
第五十条 每年农村转移支付中的拿出适当的部分应用于乡村环境卫生经费专项支出。
第五十一条 单位、居民小区的环卫经费由各单位、居民小区自行解决,委托专业环卫队伍作业的,实行有偿托管,由环卫部门核定费用后交环卫作业队伍。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单位)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内的市级以上破产企业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