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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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因事故临时停车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十二条 外省到我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积极发展专用车和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发展大型车;发展零担班车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矿区、林区、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运输。对从事以上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做好回程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承运、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的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在县内经营的,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县经营的,由所在市、行政公署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商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线路、规定站点、班次时,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单位和个人,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班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内经营,做到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不得自行脱班或改线。如需改变,必须在变更前十日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偏僻地区的公路旅客运输,在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同时,也可中途招手停车,方便群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采暖设施齐全,座席完整,设有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搞好优质服务、文明行车,方便旅客,保证旅客安全。
公路旅客运输车辆都应进指定站点,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公路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车辆标记座位定员标准,严禁超员。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港站货物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六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和检测设备、厂房以及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汽车维修企业应配备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汽车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使各种类型车辆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客货联运、委托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站场库房及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指导,提供信息;对申请办理的事宜,应在十日内答复,不得拖延。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运输管理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路运输合同,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监督。
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双方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需要设立运输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营运线路,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受损货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维修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车主损失,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修理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并处以超收部分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客票和收入,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私自制作、倒卖、转让客票的,没收全部客票和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不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输管理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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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 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促进生猪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根据国务院同意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生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粮猪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受饲养成本上升、去年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和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今年猪肉供应持续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研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并召开全国“菜篮子”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是发挥主产区区域优势,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特性,是公共财政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实践。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猪肉市场供应为主要目标,充分发挥生猪主产区区域优势,优先支持生猪调出大县发展生猪规模化、专业化、科学化生产。一方面,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另一方面,引导地方加大对规模养殖的扶持力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养猪真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稳定渠道。
(二)支持管理原则。
1.奖励资金的分配坚持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款专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为主要指标,重点突出生猪调出量,确定生猪调出大县名单和奖励金额。奖励资金直接计算分配到县,由县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2.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入围标准、数据来源、测算办法、资金分配办法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将增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的公开透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公示制度,让社会各方面更好地了解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及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主要着力点和重点支持领域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主要着眼于增强生猪调出大县生猪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生猪规模化养殖户(场)生猪品种质量,加强环境保护,增强防疫服务能力。
重点支持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粪污无害化处理、良种引进。鼓励融资渠道不畅的生猪养殖大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给予贴息支持。奖励资金可以用于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但必须严格控制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不得用于国家已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防疫方面的支出。
四、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财政工作宗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狠抓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的落实,增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二)加强政策宣传,明确政策导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主动关注社会民生的结果,体现了财政部门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宣传,营造浓厚的政策氛围,确保养殖户对奖励政策有全面的了解。一方面,让养殖户明确财政政策调动发展生猪规模化生产的导向;另一方面,确保政策深入人心,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传送到人民群众之中。
(三)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到位。
各地财政部门要牵头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具体落实办法,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奖励资金用途、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申请程序、奖励资金拨付办法,规范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的三个支出方向,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持范围。要创新扶持方式和管理模式,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方式上,要改变传统的项目层层上报、部门层层审批的模式,尽量采取“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设定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符合条件的,经过财政、农业(畜牧)部门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努力实现规模化养殖的目标。
(四)加强资金监管,做到公开透明。
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管理,采取张榜公布、网上公示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构建奖励资金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以检查促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防止奖励资金截留、挪用。
(五)实施动态监测,做到奖优汰劣。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省级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猪调出大县监测体系,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进行适时调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会同农业(畜牧)等相关部门,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大意义,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落实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