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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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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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遏制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遏制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通知



建安办[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以来,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重大事故较多,除我部《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05]50号)通报的浙江省宁波市和湖北省仙桃市两起中毒事故外,部分地区又接连发生中毒重大事故:

  2005年7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工业与城市污水合排应急工程,1名施工人员在打通闭水试验封堵时中毒,另3人在营救过程中也相继中毒,共造成4人死亡。

  2005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四季美景水木轩5号楼工程,1名施工人员下到桩孔内作业时中毒晕倒,另外3名施工人员陆续下井施救也中毒晕到,共造成4人死亡。

  2005年10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东沙河污水干管工程,1名施工人员下到管道中检修水泵时晕倒,另6人立即进行抢救也晕倒,共造成3人死亡。

  分析市政工程施工(维护)中毒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在污水管网作业中,未经检测下水井有毒气体或检测不清即下井作业;二是涉及人工挖孔桩作业中,施工人员下井前不进行毒气检测或检测方法不当,或通风措施不满足要求,盲目下井作业;三是发生中毒事故后,由于缺乏救护知识及防毒救护用具,其他人员盲目施救造成伤亡人数增加。

  各地要认真吸取上述重大事故的教训,按照建办城[2005]50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预防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专项整治活动,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大预防施工中毒事故的措施力度。对于涉及到市政污水管道(井)、人工挖孔桩等可能发生有害气体中毒的工程,施工(维护)单位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后方可实施。工地现场负责人要在作业人员进入市政污水管道(井)等作业环境前,认真向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为作业人员配备防毒用具。经仪器检测井下空气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要求并经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下井作业。同时,要采取可靠的通风措施,保证作业面的安全条件。在作业过程中,要安排专人对作业人员实施作业监护,一旦发生中毒事故,要按照预案科学施救。

  二、认真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各地要认真研究市政工程施工(维护)中毒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指导施工(维护)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中毒事故应急预案,并督促企业结合工程特点,定期组织演练。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市政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抽查复核,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

  三、明确市政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建办城[2005]50号文件的要求,严格对市政工程建设和运行单位的安全管理。市政工程建设和运行单位(含承担具体运行维护工作的市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排水企业)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科学组织市政工程运行过程中的养护维修工作。

  四、强化施工(维护)人员防护救护知识的培训教育。各市政施工(维护)、地基基础及其它施工企业,要强化对从事市政管道(井)、人工挖孔桩作业的施工(维护)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培训教育的重点是《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以及个人防护和救护的基本方法,通过培训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避免盲目施救造成施救人员伤亡。

  五、限制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设备。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逐步限制、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施工(维护)中毒事故多发地区和广东、湖南等南方地区要及时发布公告,率先淘汰人工挖孔桩等易造成安全事故的施工工艺。同时,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防止施工中毒等重大事故发生。

  六、严格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对于至今尚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但不再从事进行施工活动的,应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除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严厉处罚外,应立即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对于已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限期内多次整改不合格的,应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

[内容提要]: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而目前我国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预防和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预防措施在于建立统一的名称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

商标与商号原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调整。但是,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而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调整,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或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以期对此类纠纷的预防及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
抵触的法律模态①。而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②。实践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
登记使用;
2002年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便属于此类: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分别于1993年、1997年、2002年1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并自1992年起在中国内地多个城市设立公司及办事处。2002年2月,向方、陆伟建、向略民三人合资成立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后开始生产经营,其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上均注明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并使用了“立邦”字样。立时集团于2002年7月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最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立时集团商标权。
此外,如“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将德国戴莫勒-奔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奔驰”作为企业商号进行登记一案,也属此类。
2、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2001年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 “龙茂”商标一案,便属于此类。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9年经批准由合资企业转内资公司,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其生产的皮鞋销售遍布山
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知名度较高。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成立于1995年,1996年申请注册“龙茂”商标。2001年6月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议后,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对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终审,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目前,由于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将商标注册为商号的情况要远多于将商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商标与商号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标与商号的构成存在相似性(均可使用汉字),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均是商誉的载体)。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简而言之,商标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商标的构成要素是相当广泛的,而在这些要素中文字因为其自身具有表达意思明确、视觉效果良好、易认易记等优点,而成为商标中比较常用的构成要素之一。
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俗称③,它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代号,而且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其它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企业名称是独一无二,不允许相同的。在同一行政区内,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均可以相同,唯一不允许相同的就是商号。可见,商号不仅是企业名称中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关键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识别价值。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只会记住企业的商号,而很少会记住企业完整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当然也应当使用汉字。因此,从商标与商号的构成来看,构成商标的要素明显多于构成商号的要素。但是,它们共同的构成要素仅有汉字。这就是说,凡是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样,企业也可以把已注册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虽然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而商号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但是,由于商品是由企业生产出来的,加之,我国允许一些行业可将名称适当简化④,简化后的名称多为商号,因此,消费者通常将商标与商号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
同时,商标与商号不仅同样具有最基本的区别功能,而且企业通过长期的经营,又积聚形成了商业信誉,从而可以吸引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商标或商号即代表着企业的商业信誉。
正是这种构成的相似性及具有相同的功能,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2、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这也是权利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它表现为:
(1) 权利核准的机关不同
通常所说的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使
用权。这种专有使用权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其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商标权是绝对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均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是我国负责商标注册核准的唯一机关。
对于商号权,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却对企业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因此,商号权从属于名称权,法律对名称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实行分级核准制,即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名称中使用的行政区划的名称而分级核准,企业名称中使用哪一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便由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权经核准登记后便取得。
由此可看出,虽然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核准均由工商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商标权的核准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来行使,而商号的核准权则由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行使,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核准机关的不同,且目前双方资源不能共享,从而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标与商号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2)权利核准的程序不同
在我国,商标实行集中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商标注册大致需经过如下程序: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审查,审查是否与全国范围同行业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初步审定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取得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该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专用权,也正是这种严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国范围内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机率。
商号核准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简单的多。大致为: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检索本行政区内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雷同,企业便取得名称专用权,其商号权也就同时产生。由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准各自行政辖区的企业名称,从而使大量相同的商号在不同地区出现成为可能。例如,若南京市工商局核准企业使用“宝洁”字号,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锡市工商局也可以核准企业使用“宝洁”字号。同时,这些企业的名称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而取得的,若这些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用商号“宝洁”申请注册商标,就会产生法律上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也为实际冲突案件的发生提供了可能。
正是因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即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号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且在目前双方资源不共享的情况下,这就为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标与商号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3、产品的跨区域销售,也加速了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
本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企业规模较小,产品销售区域主要是在其注册的行政区域内,区域外销售较少。因此,企业名称采用区域核准注册的方式在当时来说,并无不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进一步壮大,其产品销售区域也进一步扩大,不再局限于原有的行政区域内,而是面向国内外。商品交易范围日益扩大,逐步突破了原有地域的限制,这必然会造成具有全国性权利的商标权与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权利的商号权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也导致了商标与商号之间发生冲突的机率提高。企业名称区域核准注册方式的弊端,也就逐渐暴露了出来。虽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但是,产品的跨区域销售,也加速了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
4、部分厂商的恶意侵权行为。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的不同,双方资源不能共享,近年来,一此不法厂商正是利用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商号注册,或将他人著名的商号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获取高额利润,这也是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诉童小菊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童小菊将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沃尔玛”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登记注册;北京同仁医院等诉张家口市奥马眼镜公司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分支企业字号、服务标识及广告宣传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张家口市奥马眼镜公司将北京同仁医院的驰名商标“同仁”作为其分支机构“张家口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的商号进行登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商号为企业名称一案中,“瑞安市双星胶鞋厂”将青岛双星集团驰名商标“双星”作为商号进行登记;诸多此类的恶意侵权案件仍在不断发生。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多为恶意侵权案件,恶意侵权已成为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大多数案件的被侵权人最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同类型侵权案件的再次发生。
当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不是权利冲突或不是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其理由多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在后权”,并不真正地具有合法性,虽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但实质上它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虚拟的、假象的权利,或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其不能与真正的在先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
但是,本文认为:虽然从本质上看,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在后权”,的确不能真正地称之为合法权利,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的存在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这种形式上的权
利在现实中,已经确实构成了对“在先权”的冲突。再者,该“在后权”在被确认为侵权之前,仍享有正当使用的权利。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作为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
结合以上几种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来看,虽然商标与商号构成的相似性、产品的跨区域销售及部分厂商恶意侵权行为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最根本的原因却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恶意侵权人之所以能成功注册商号或商标,也正是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要彻底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必须采取新的措施弥补这一制度上的缺陷。而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针对侵权案件发生后如何处理(且规定的不够详细),并未对如何预防权利冲突的发生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然而,这两部基本法规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更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