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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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办 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重新就业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结合实际需要,讲求实效,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定向培训,逐步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才能上岗。同时,应根据企业事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职工参加高层次的继续学习。


第五条 市、区、县及各部门的成人教育机构负责领导、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他们报考职工高等院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七条 职工脱产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分别情况,统筹安排。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复杂技术工种生产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一至二个月;其他从业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二至四周。
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习的费用按规定给以报销。
第八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都应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职工应珍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各类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职工按照本单位需要连续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比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必要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鼓励、支持职工参加各类学习。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到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单位应保证他们正常参加学习,并用其所学。单位不能用其所学的,应允许其合理流动。

第四章 办 学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应因地制宜,广开学路,提倡和鼓励多种形式办学。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包括联合办学)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
各区、县、局和大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统筹安排职工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积极举办和支持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需承认技术等级的职工教育,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重视教育质量,加强教学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职工中等教育的教师和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培训的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师或者中级及高级技术工人担任。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管理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主要负责人必须熟悉业务,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或者相应的文化水平,并且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相结合、以专职教师为骨干、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市计划部门应将职工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列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的教师,除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师外,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专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机构要采取各种措施,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成人高等院校应承担职工教育教师的进修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鼓励教师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在工资、晋级、奖金、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与工程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市和区、县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每年的国民教育经费中应保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部门办的职工教育事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专款专用;
(二)区、县业余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三)企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成本中开支。职工教育经费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开支,其它的培训费用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职工教育费用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五)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
(六)单位、集体集资和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逐步达到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任意移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应积极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学费,不得擅自提高。学费标准由市成人教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成人教育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根据本职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并获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和自学成才的职工,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所发的各种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撤销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及培训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办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学单位擅自提高收取学费标准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退出提高部分的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岗位规范和复杂技术工种,由市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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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九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作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污染程度;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

  (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四十三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

  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第五十五条 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

  第五十七条 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

  (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七条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