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7:28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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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

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货 运 车 辆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 运 输 类 别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各类危险、易破损、易污染和鲜活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和有条件办理的以外,不办理零担运输。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及以上的)以及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等车辆运输的,为特种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对适箱货物应大力采用集装箱运输,并积极发展专用集装箱和集装箱专用车,不断扩大集装箱运输范围。

下列货物不办理集装箱运输(专用箱除外):

1.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

3.危险货物;

4.货物重心不平衡,密度超过集装箱可承受负荷的货物。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输,为包车运输。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包车办理:

1.不易计算货物运量、运距的;

2.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的;

3.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的;

4.托运人需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

5.托运人要求包车运输的。

承托双方共同商定必要措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承运人不得任意扩大包车运输范围,托运人不得利用包车非法谋利。

第四节 货 物 种 类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包括:

1.长大笨重货物

指单件(含因货物性质或托运人要求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下同)长度超过6米、或高度超过2.7米、或宽度超过2.5米、或重量超过4吨的货物。长大笨重货物按其重量与长度分为三级:

(1)货物长度6至10米或重量在4吨以上至8吨的为一级长大笨重货物;

(2)货物长度10米以上至14米或重量在8吨以上至20吨的为二级长大笨重货物;

(3)货物长度14米以上或重量在20吨以上的为三级长大笨重货物。

2.危险货物

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3.贵重货物

指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如:贵重金属、精密仪器、高档电器、珍贵艺术品等。

4.鲜活货物

指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鲜活措施,并需在限定运输期限内运抵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的范围及名称详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最高、最宽、最长部位尺寸计算。

第五节 货物保险与保价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托运人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中一种。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单价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声明价格。声明价格要切合实际,必要时承运人可进行核实。对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单件价格的“物品清单”(见表式4)。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

第三章 运 输 计 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法。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及时提供货物运输计划;承运人也应积极与托运人联系,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凡有条件提送运输计划的,托运人应在月前10天,季前15天,年前1个月向承运人提送“汽车货物托运计划表”(见表式3)。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为保证重点货物运输,搞好组织协调,运输以下货物,原则上托运人须提送运输计划: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货物及重点工程、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重点运输的货物;

3、大宗货物和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长大笨重货物;

4、季节性货物和节日市场供应的主要商品。

承运人应及时将受理的运输计划,汇总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运输计划协调会议,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托运计划进行协调安排。

承运人之间也应按照平等互利、经济合理的原则,相互协作配合,开展合理运输,节约能源,提高运输效益。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送的运输计划安排落实后,应在月前5天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或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运输单位要服从安排,保证完成。

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等,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四章 托运与承运



第一节 货 物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1.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属同一托运人;对拼装分卸的货物应将每一拼装或分卸情况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

2.易腐、易碎、易溢漏的液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3.一张运单托运的件货,凡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提交货物品清单(见表式4)。

4.托运集装箱时应注明箱号和铅封印文号码,接运港、站的集装箱,还要注明船名、航次或车站货、箱位,并提交装箱清单。

集装箱运输贵重、易碎、怕湿等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

5.轻泡货物及按体积折算重量的货物,要准确填写货物的数量、体积、折算标准、折算重量及其有关数据。

6.托运人要求自理装卸车时,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7.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证明文件、化验报告或单据等,须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名称和份数。

8.托运人必须准确填写运单的各项内容,字迹要清楚,对所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须签字盖章;托运人或承运人改动运单时,亦须签字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部,轻货装在上部,使重量分布均匀。

对起讫地点相同,运输条件相同、性质无抵触的货物,可拼箱托运。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1.长大笨重货物及高级精密仪器等应提供货物规格、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必要时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商定运输方案后办理运输手续。

2.鲜活货物应提供说明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最短期限。

3.危险货物的托运按交通部部颁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负责改善后承运。

需要备用包装材料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运输途中所需的备用包装材料,随货免费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作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单号码、货物品名、货物总件数、起讫地点和发、收货人。

零担货物应有明显清晰的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当用坚固的材料制作,字迹清楚,对不易书写、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书写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重新制作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卫生、公安或其他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随同运单提交有关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文件名称、文号、份数。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按整车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除外)只按重量托运,不计件数。货物重量每件在10千克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均按重量和件数托运,但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长大笨重、易腐、危险、贵重及个人搬家货物,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货物,一般不需要押运。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须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承运人应对押运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押运人员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经承运人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免费乘车,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纪律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管理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车辆驾驶员声明,及时处理。

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托运人参照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货 物 承 运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 运 输 变 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

3.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照实核收。

4.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承运人仓库可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仓库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五章 装卸与交接



第一节 装 载 规 定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但整件货物或整批货物的尾数,允许增载10%以内。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物 装 卸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进装卸工艺,提高装卸质量。装卸人员应在装车前,卸货后,对车厢进行检查和清扫。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装卸作业中,要防止混杂、污染、散落、漏损,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并做到数量准确,捆扎牢固,盖好蓬布。

因货物性质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有条件清洗消毒的,按规定核收清洗消毒费。

装载货物所需特殊的衬垫、加固材料,由托运人提供,货物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人。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拼装或分卸一般各以二处为限,在车站、码头内部拼装或分卸以三个货位为限。超过上述规定车辆按计时包车收费。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卸货现场,并监装监卸。托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

对托运人自理装车货物,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托运人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起运。

1.货物装载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货物丢失、损坏的;

2.应苫盖蓬布的货物而未苫盖或苫盖不严及蓬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3.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第三节 货 物 交 接

第五十二条 承托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铅封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调换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

2.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章 运 输 费 用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重量单位: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车辆、货物处置费: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装卸费: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过渡、过桥、过路费: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变更运输费: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七章 运 输 责 任



第一节 承运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托运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三节 违 约 处 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事先商定的,按商定办;未商定的,按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5%支付。

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不按期偿付的,每超过1日按1‰支付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 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造成损失部分价格的10%~50%罚款。

第八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货运事故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托双方都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做好货运事故记录(见表式6)。

对事故处理有争议,应及时提请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合同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为此而进行的分析研究、化验鉴定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3.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犯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表式7),并附货物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保价运输物品还需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

2.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的,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属托运人责任的,运费不退;尚能使用的,不论何方责任,运费照收。

3.承运人委托第三者组织装卸,因装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装卸人负责赔偿,但承运人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装卸人追索。

4.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天,逾期无效。责任方应在收到要求赔偿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

5.赔偿金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不得用扣留货物或拒付运费来充抵。

6.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已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7.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

第七十六条 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但托运人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3.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4.在国内运输进口商品、赔偿金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十七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七十八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处理:

1.托运人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托运人应及时补办。因遗失单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请托运人协助补办。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担。

第九章 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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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坚决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检察改革。要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努力提高检察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
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每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