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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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设在宁波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0商、工程承包商、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鼓励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在我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应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企业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驻在地点和长期工作人员。
第九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但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的授权书、代表的简历、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审批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可以按规定要求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文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驻在地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在规定范围以外的,应征得同意。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书面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为承办单位,由其负责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和公安、海关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开户、物品进出口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或临时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3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6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申请手续除提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以来的业务活动报告,经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
期的登记、备案等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委托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工商局抄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在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并持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并交回居留
证。
外国企业对其已撤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境外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
(二)已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境外人员来华就业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国公民(不含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担任其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不含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在办理聘用手续后30日内,持聘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市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聘用期届满需续聘的,应重新办理聘用手续,聘期不得超过该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业务情况年报。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市工商局吊销登记证:
(一)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迁址、变更机构名称、变更首席代表或代表的;
(三)擅自聘用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由市工商局通知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有不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或居留手续,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转让、出售、处理或以此担保、出租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工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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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4〕58号





印发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考 评 办 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4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6号)、《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4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潮发〔2003〕19号)、《关于认真组织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潮发〔2003〕29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潮办发〔2003〕3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情况;

(五)强化职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15分)

1、各县、区政府制定“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具体操作方案,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3分);将2004年度再就业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镇)和有关部门(2分);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2、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净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2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2分)

1、各县区政府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2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8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及时处理群众有关就业再就业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件(2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20分)

1、把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制订下发了有关推进城镇化、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文件(2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政策,明确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2分)。

2、把就业服务体系向农村延伸,在60%以上的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2分),财政安排人员工作经费(2分),落实场地(2分),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2分)。

3、各县、区依托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2分),当地财政安排培训经费补贴(2分),完成市下达的转移(输出、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任务(2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18分)

1、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100%的街道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3分)。

2、2004年底前,各县、区按省下发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硬件配置标准”完成网络硬件配置(3分);县、区劳动力市场现实与市信息联网(2分)。各县、区均使用全省统一的“再就业管理系统”,开展再就业管理工作(2分)。

3、2004年底前,各县、区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4分)。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2分)。

4、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2分)。

(五)强化职业培训(15)

1、各县、区政府在10月底前制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方案(3分),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场地(5分)。

2、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60%以上(4分)。完成市下达的创业培训计划(3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2分)

各县、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安排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经费(2分)。按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4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市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办法按《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表》);各县、区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按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04年再就业工作主要任务指标的通知》(潮再就〔2004〕2号)执行。

对在2003年度考评中被扣分的工作项目,各县、区必须在2004年9月10日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于9月10日前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否则按被扣分数在2004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5年1月15日前,各县、区政府组织对本地区2004年再就业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区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县、区(街道、镇)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县(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适当奖励。2003—2005年连续3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县、区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区),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县、区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市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2004年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