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00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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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既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根据国发[1980]2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二、定期统计报表(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调查统计报表,由本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无综合统计机构的应指定职能机构
或人员,以下同)负责管理;农村人民公社由计划统计员负责管理(尚未设专职计划统计员的,由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和选择调查方案,要经过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试点,要兼顾需要与可能。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制发的统计报表或调查方案必须做到:
1、不重复,不矛盾,不繁琐,简明扼要。
2、凡一次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采用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报或日报;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报或委报;可以若干年搞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能够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
者可以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调查统计报表。
3、统计报表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便统一填报。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和审批程序:
1、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的或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全国性的社会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和编号等,各级各部门均不得擅自修改。
2、地区性统计报表,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下达,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3、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严格把关,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发到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到
非本系统管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4、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科研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举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制发调查统计报表。确实需要的,必须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5、各级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和临时办公室,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需要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办公室撤销时,对统计资料要妥善处理。
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办法办理。
五、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不得再增加项目和指标,或使用同一文号另行增加表种。否则,应视为非法报表予以废止,并追究责任。
六、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调查统计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报批或备案的调查统计报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或备案机关进行修改或废止。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发往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执行的当年的各项统计年报和来年的各项统计报表,最迟要在当年十月底前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统计部门对上述调查统计报表,要尽快批复。对急需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如重大的灾情调查等),应立即批复。
八、对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执行单位要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以前,仍要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办法进行审批或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或备案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
九、业务主管部门有系统内制发的统计报表,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对报批的统计报表,要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一式两份,批准下发时,仍要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每年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项目、指标等,都应及时修改或废止。检查和清理的结果,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已经办理审批手续需在新的年度实施的全部调查统计报表,统一编制目录(附格式),送同级和下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查。
十一、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拟订实施细则,分别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198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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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 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俄哈吉塔五国执法安全部门领导人发表声明

中国 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 塔吉克斯坦


中俄哈吉塔五国执法安全部门领导人发表声明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比什凯克小组”成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执法安全部门领导人,在2002年5月23日阿斯塔纳例行会议上讨论了关于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非法贩运武器和麻醉品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问题:

  重申决不允许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形式的危害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安全的活动,强烈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赞成联合采取预防行动措施,以防范和打击上述活动。

  与会各方讨论并赞成《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草案),建议提交今年6月在俄罗斯圣彼得堡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元首会议签署,并进一步制定后续文件,以启动地区反恐怖机构运作机制。

  执法安全部门领导人坚信,尽快启动地区反恐怖机构运作机制,将是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领土上采取旨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实际行动的基础。

  与会各方还主张必须拓宽合作领域,并以具体的实际措施予以充实,尤其要重视边境协作。

  哈方代表苏莱曼诺夫(内务部部长)

  中方代表贾春旺(公安部部长)

  吉方代表马梅耶夫(国家安全会议副秘书)

  俄方代表科莫格罗夫(联邦安全总局副局长)

  塔方代表沙里波夫(内务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