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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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精神,组建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设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市国资委监管的范围是市级国有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提出需由市政府派出监事的国有独资和重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名单,审核监事会报告。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承担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二)原市经贸委党委所承担的管理企业领导人的职责。

  (三)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或备案。

  6、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非经营性和公益性资产的管理,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监缴。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市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审核市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市级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二)指导推进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全市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政府向国有独资和重点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根据市委授权,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推进所监管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监管企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九)负责对市级国有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包括国有土地、矿产、水、森林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进行审批;负责市级国有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收益的监缴。

  (十)负责对县、市、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党的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思想政治、人才工作。

  (十二)根据市委决定,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机关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党委办公室牌子)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财务、安全工作;负责委党委会、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法规与宣传科研究起草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办法草案;起草重要文件和报告;研究探讨全方位监管国有资产的理论和实践;调查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总结宣传市内外全方位监管国有资产的实践经验;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三)统计评价与业绩考核科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负责编制国有资产产权收益预算;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定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拟定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方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定所监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产权管理科负责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全市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五)经营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国有经营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改革意见,拟订国有经营性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产权收益的监缴;负责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改革意见;拟定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经营分类、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监缴,并对其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进行考核,对资产收益使用进行监督。

  (七)公益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公益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公益性资产管理范围、办法、制度的改革意见;拟定全市公益性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经营分类、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益性资产收益的监缴;负责对全市公益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进行考核,对其收益使用进行监督。

  (八)资源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资源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资源性资产管理范围、办法、制度的改革意见;拟定全市资源性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的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资源性资产的监管及其收益的监缴;推进资源性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九)企业改革科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工作,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上市、合资等改革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工作,承担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管理工作;申报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的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

  (十)企业发展科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十一)监事会工作科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人事教育科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企业党建工作的调查研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做好委机关的干部考核、任免等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党员发展和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等工作;开展人事方面的调研工作;负责人才的管理、引进、培养、教育工作;按照市委决定,承担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意见;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委机关工作人员、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和所监管企业、归口管理企业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监管企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协会和社团组织的联系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28名(含纪检监察单列行政编制1名),机关事业编制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工会主席1名;科级领导职数18名(正科12名,副科6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专职团委书记各1名。机关工勤事业编制3名。

  五、其它事项

  (一)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投资公司的设置与调整,另行报批。

  (二)市国资委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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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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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行政机关和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候车(船)室和电梯间;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幼单位;
  (七)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大型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可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职责;
  (三)向市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绍兴市卫生局是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所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文化、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不听劝阻的,责令其离开禁烟场所;阻碍行政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200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