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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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从水管理工作。县城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门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政公用、水利和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南京市城镇地表水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保护,按照《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兴建城市供水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内部供水设施完成后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办法。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供水企业职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必要证件和资料,经供水企业查勘,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表是用户用水的计量计费仪表,用户有责任保护好水表,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按总水表计量收费,凡产权属用户自行安装的分表,其水费由用户自行分摊。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供水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
城市供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收费,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下列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
(二)供水企业未经供水资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进行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安全保护标志、保护装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按规定按时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县供水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企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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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9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及中央驻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设立专门帐户,建立登记、保管、交接和结算制度,按规定上交和处理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石家庄市财政局是全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市属及中央驻石家庄市区和郊区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执法机关(省直执法机关及石家庄市财政局管理的除外)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或追缴赃款赃物(以下简称罚没),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中未明确罚没标准的罚没条款,应制定本级规章,明确罚没标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罚没许可证》:
(一)持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市属及驻石家庄市市区和郊区的中央执法机关到石家庄市财政局)申请注册登记;
(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备案;
(三)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罚没许可证》。
未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没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罚没许可证》载明的罚没依据、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范围变更的,执法机关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执法机关因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公告《罚没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情况。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罚没许可证编号;
(三)罚没依据、项目、标准、范围;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罚没行为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罚没票据。除现场处罚外,交款人应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交纳。
罚没票据必须加盖执法机关财务专用章或罚没专用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检举和控告。
除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石家庄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发放、监督销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转借、买卖、销毁罚没票据或声明作废。
第十条 执法机关追缴的赃物,应经价格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和追缴的赃物,除不应退还或不能退还的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黄金、白银(含银元、金银饰品)、文物、毒品、枪支、弹药、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等特殊罚没物资和赃物,交银行、文化、医药、公安等专门机关(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粮油或鲜活商品,由执法机关以公开拍卖形式处理;
(三)其他物品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在结案之日起当月内将收缴的罚没款、赃款,专门机关(机构)支付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处理价款、特货补助费及拍卖价款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使用“一般缴款书”上交罚没收入,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除另有规定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库。其中驻石家庄市市区和郊区的中央执法机关(海关、铁路和外汇管理部门除外)收缴的罚没收入和赃款赃物,全部交入市国库。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报表和办案费支出报表;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全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收缴处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在正常经费以外确因办案增支的,可向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按下列开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费: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的一次性奖金;
(二)办案宣传费、文件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费等办案业务费;
(三)侦查、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以及办案专门会议费等侦缉调查补助费;
(四)扣押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开支。
办案补助费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及其他属于正常业务经费的各种开支,严禁用其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没有罚没依据而实施罚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
(二)未领取《罚没许可证》,而行使罚没权的,由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擅自印制或使用非法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所得,销毁非法票据,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擅自承印罚没票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转借、私自买卖和销毁统一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票据3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和赃物或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追回罚没款物,扣拨其机关经费,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规定开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费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回,并扣拨其机关经费。
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查处违法案件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加强机动车市场管理,遏制机动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认真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票样的备案和机动车交易审验工作,不断完善审验制度,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同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审验的起始时间是1999年1月1日,停止受理持原发票审验的时间为1999年3月1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审验合
格的车辆,应在销售统一发票的注册登记联、发票联审核单位项下盖章。



19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