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审计和监察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申请时已在我市以外地区居住(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一年以上的;
(二)申报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我市下列因素确定: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参照国家贫困线标准,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720元/年、人。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等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按其提出农村低保申请之日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组成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填写《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异议的,由评议小组重新评议,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要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审。
对经复审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对象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农村低保对象按照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计算公式为:
农村低保家庭年补助金额 =(农村低保标准720元/年、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凭《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到指定地方领取,有条件的乡(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农村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凭有关证明代领并送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十七条 完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装订成册。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一年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告知制度。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低保对象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并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的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减少、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户口迁移,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