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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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1]第17号


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已经2001年12月20日第32次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将第一批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 俊 渠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关于认真贯
彻落实冀政[1985]131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衡署(1985)69号 1985年11月25日)
(被新文件代替)

2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关于完善乡
镇财政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衡署(1985)70号1985年12月3日)
(被新文件代替)

3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武邑县城镇
 集体企业保险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衡署办(1986)6号1986年3月13日)(被新政策代替)

4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计经委关于贯彻《河北省
 水资源管理条例》意见的报告
(衡署(1986)17号1986年4月2日)(被新政策代替)

5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发展邮电事业的若干
 意见
 (衡署(1986)36号1986年7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6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批转地区计经委、 物资局《关
 于贯彻落实冀政办[1986]56号文件的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衡署办(1986)43号1986年11月7日)
(与新政策不相适应)

7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审计局《关于厂长(经 理)实行任期目标审计和调离审计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衡署(1987)4号1987年1月7日)
(被新文件新政策代替 )

8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行署 计划经济委员
 会关于《衡水地区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和管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署办(1987)11号1987年2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

9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衡水地区预算外资
 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署(1987)19号 1987年3月17日)
(被新文件代替)

10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地区社会文化管理委
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音像制品管理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衡署(1987)18号1987年3月20日)
(被新文件代替)

11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地直全民企业离退休费用
统筹的暂行规定
(衡署(1987)27号1987年5月3日)
(被新文件代替)

12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农业局关于加强化肥
质量监测的意见的通知
 (衡署办(1987)31号1987年5月12日)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13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计经委、煤化局、物
价局等十部门关于严控化肥外流、严格化肥价格意见的
通知
(衡署(1987)46号1987年7月21日)
(与法律法规和WTO规则不相适应)

14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计经委、财政局、税
务局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县以上工业企业推行承包责任制
方案通知
(衡署(1987)49号1987年8月7日)
(被新文件代替)

15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行署农业局关于加强乡
(镇)村农机管理服务组织建设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87)47号1987年8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16衡水地区行政公署转发阜城县政府关农村合作经济审计
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署办(1987)45号1987年8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17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关于加强我区乡镇企业信贷管理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87)57号1987年11月5日)
(被新文件代替)
18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行署林业局关于完善落实果树承包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衡署(1987)68号1987年12月31日)
(被新政策代替)

19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地直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实行统筹的通知
(衡署(1988)2号1988年1月5日)
(被新文件代替)

20衡水地区行政公署转发地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依靠社会力量开展综合治税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88)16号1988年3月24日)
(被新文件代替)

21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税务局关于支持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88)11号1988年3月29日)
(被新文件代替)

22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颁发衡水地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署(1988)15号1988年4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23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五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署办(1988)31号1988年6月15日)
(被新文件代替)

24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区劳动人事局三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衡署办(1988)39号1988年8月22日)
(被新文件代替)

25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地区工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防止企业贷款拖欠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88)47号1988年9月23日)
(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26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衡署(1988)37号1988年10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27关于认真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
((1988)58号1988年10月27日)
(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28关于搞好工业企业流动承包的意见
(衡署(1989)12号1989年6月1日)
(被新文件代替)

29印发“关于乡镇企业中全民、集体固定职工管理暂行办
法”和“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衡署(1989)39号1989年10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30转发地区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资源管护工作”报告的通知
(衡署办(1989)45号1989年12月4日)
(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31转发地区工商局《关于以企业为基本强化经济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90)4号1990年3月1日)
(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32转发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90)11号1990年5月18日)
(被新文件代替)

33转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关于抓紧清收挤占挪用棉 花收购贷款报告的通知
(衡署办(1990)27号 1990年9月1日)
(被新文件代替)

34转发地区财政局关于加强执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衡署办(1990)25号1990年9月1日)  (被新的文件代替)

35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衡署(1990)28号1990年12月1日)(被新政策代替)
36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物资局《关于加强废金属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90)36号1990年12月1日)(被新文件代替)



37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印发《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工
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衡署(1990)27号1990年12月1日)
(被新文件代替)

38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对各种检查实行计划管理
和审批制度的实施细则
(衡署(1991)1号1991年1月17日)
(被新文件代替)

39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衡署办[1990]36号文件的
补充通知
(衡署办函字(1991)5号1991年1月30日)
 (被新文件代替)

40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冀政办(1991)13号文件的通知
(衡署办(1991)18号1991年5月20日)
(与法律法规及WTO不相适应)

41印发地区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单位、企
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全民预
算外企业自有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署(1991)26号 1991年8月6日)
(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42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
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署(1991)40号1991年12月16日)
(被新文件代替)

43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支持经济建设
的通知
(衡署(1992)37号1992年3月6日)
(被新政策代替)

44印发《衡水地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的
通知
 (衡署(1992)29号1992年3月25日)
(被新文件代替)

45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收购
沉淀留成外汇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92)11号1992年5月20日)
(被新政策代替)

46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邮电局关于加强通信
行业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衡署办(1992)18号1992年5月29日)
(被新政策代替)

47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及
勘察设计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署(1992)32号1992年7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48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严禁非法经营出国旅游业
务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
(衡署办函字(1992)35号1992年9月16日)
(被新文件代替)
49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衡水地区外商投资
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衡署(1992)42号1992年9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50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
通知
((1993)34号1993年4月22日)
(被新文件代替)

51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河北省行政执法证
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衡署办(1993)15号1993年11月8日)
(被新文件代替)




52关于转发《地区卫生局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工作意见》的
通知
((1993)49号1993年12月27日)
(被新文件代替)

53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地区建筑市场管
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署办(1994)2号1994年1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54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督办工作暂行办法
 (衡署(1994)2号1994年1月19日)
            (被新文件代替)

55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问题的紧急 通知
  (衡署(1994)5号 1994年2月4日)
             (被新政策代替)

56 衡水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地区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开展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 (衡署办(1994)19号 1994年3月14日)
  (与法律法规不适应(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修改)

57 关于转发《地区科委关于全区技术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意见》通知
  (衡署办(1994)5号 1994年3月21日)
            (被新政策代替)

58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现有工业企业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意见通知
    ((1994)35号 1994年6月2日)
           (被新文件代替)

59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卫生局《外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衡水辖区内销售药品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  (衡署(1994)10号 1994年6月6日)
           (被新文件代替)

60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关于加大盘活信贷资产存量力度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报告》通知
  (衡署办(1994)7号 1994年8月12日)
            (被新文件代替)

61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充分调动财税工作人员积极性的奖励试行办法
  (衡署(1994)16号 1994年9月26日)
           (被新文件代替)

62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地区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衡署办(1994)8号 1994年10月8日)
            (被新文件代替)

63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衡署(1994)19号 1994年10月22日)
            (被新文件代替)

64 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中共衡水地委组织部关于地委组织部参与经济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4)79号 1994年11月29日)
     (与法律法规和WTO规则不相适应)

65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衡水地区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和代扣代缴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办(1994)83号1994年12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66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成立衡水地区直接利用外
资项目审批联合办公室的通知
(衡署办函字(1995)6号 1995年3月1日)
(被新文件代替)

67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鼓励外商
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衡署(1995)6号 1995年3月13日)
(被新文件代替)

68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增补地区经贸委为衡水地
区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审批联合办公室成员单位的通知
(衡署办函字(1995)10号 1995年4月6日)
(被新文件代替)

69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鼓励引荐
境外资金和项目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5)26号 1995年4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70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河道工
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45号 1995年6月12日)
(被新文件代替)

71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若
干规定
(衡署(1995)11号 1995年6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72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本级预算管理严格
控制临时预算追加的暂行规定
(衡署(1995)13号 1995年7月17日)
(被新文件代替)

73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衡
水市城市道路工程拆迁规定》的通知
(衡署办(1995)14号 1995年10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74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地区集中供热
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署办(1995)15号 1995年10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75衡水地区行政公署转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
善促销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衡署(1995)19号 1995年11月7日)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76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原
划拔土地使用权纳入有偿使用轨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署办(1995)18号 1995年12月22日)
(被新文件代替)

77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社会办医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署(1996)9号 1996年4月30日)
(被新文件代替)

78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地产酒的通知
((1997)15 号 1997年1月30日)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79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通
知
((1997)36号 1997年3月13日)
(被新的政策代替)

80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地产酒、
饮料的通知
((1997)67号 1997年5月6日)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81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暂行办法
 ( 衡政(1997)15号 1997年5月12日)
(被新文件代替)

82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衡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衡
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长荣国际(新加坡)公司合资经
营长衡电池有限公司要求给予所得税照顾及对其周边预
留土地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请示》的批复
 ((1997)118号 1997年12月4日)
(与WTO规则相抵触)


83衡水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实施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衡政(1997)27号1997年12月12日)
(被新文件代替)

8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对美国抗虫棉(新棉33B)种子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1998)17号1998年3月5日)
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85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实施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8)40号 1998年4月14日)
(被新文件代替)

86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粮食局大众厨房减免缴费项目的报告的通知
(衡政办(1998)83号 1998年8月11日)
(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87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疏通地产化肥销售渠道、确保运肥车辆通行的通知
((1999)93号 1999年8月30日)
(与法律法规和WTO规则不相适应)

88关于支持城市大众厨房建设减免大众厨房交费项目的通知
(衡政办(1998)109号 1998年9月28日)
(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89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繁荣衡水建筑装饰材料大世界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1999)76号 1999年7月16日)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90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行《关于大力支持私营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1999)77号 1999年8月2日)
(被新文件代替)

91衡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利用外资项目实行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审批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1999)91号 1999年8月25日)
(被新文件代替)

92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工作的通知
((1999)94号 1999年8月30日)
(被新文件代替)

93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专项斗争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9)111号 1999年11月30日)
(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9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种子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1号 2000年1月3日)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应)

95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宾馆酒店使用和销售本地产品通知
(衡政办函(2000)2号 2000年3月15日)
(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96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疏通地产化肥销售渠道、确保运肥车辆通行的通知
((2000)60号 2000年8月16日)
(与法律法规和WTO规则不相适应)

97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粮食局就大众食品有限公司减免规费的请示的批复
(衡政[2000]69号 2000年9月27日)
(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98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桃城区人民政府就减免大众厨房交费项目的请示的批复
(衡政[2000]81号 2000年11月17日)
(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99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2000)28号 2000年12月1日)
(被新文件代替)

二、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220件
1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为发展地方建筑材料提取
 资金问题的通知
(衡署(1980)88号1980年12月19日)
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2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行棉粮挂钩中几个问题
 的通知
(衡署(1981)60号1981年8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3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冀政[1982]165号文件的通知
(衡署(1982)72号1982年9月1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4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全区商业体制改革
 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衡署(1983)17号1983年2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5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衡水地区计划工交工
 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衡署(1983)14号1983年3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6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转发劳动局、财政局《关于县
 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奖金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衡署(1983)48号1983年6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7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计委“关于五万
 元以下小型基建项目实行报批的意见“的通知
(衡署(1983)89号1983年11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8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行署有关部门关
 于一些市.县所提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衡署办(1983)32号1983年12月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9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动员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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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统筹和协调学前教育相关事宜,推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推进“托幼一体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安排好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学前教育设施。

  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的,面向大众提供服务,按等级收费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优先招收配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

  第十条在学前教育机构布点不足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基本办园条件的前提下,将空置楼宇、厂房和校舍等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依法需要征收学前教育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重点建设农村学前教育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一所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多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公办中心学前教育机构的分园区、教学点。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三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工作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举办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五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经费来源等发生变更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由原许可、登记机关分别予以收回办学许可证和注销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园区的,依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七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科学保育和教育方法,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入园儿童提供各类服务,并为其法定监护人提供科学育儿的指导和服务。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禁止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应当坚持全面性和启蒙性的原则,采用规范教材,教学内容应当联系儿童生活,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生。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应当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客观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课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学龄前儿童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常规健康检查合格,并经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入园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在园儿童体检。

  第二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定期开展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儿童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的建筑、设施及环境中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教)具和用具。

  学前教育机构设立食堂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师生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救助能力,并定期进行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扰乱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侵犯儿童人身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前教育机构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促进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为支撑的保障范围,建立政府主导、区县(市)为主、乡(镇)分担、社会参与、家庭缴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各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所占比例。各区学前教育事业费应当达到同级教育事业费的8%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5%以上。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租赁、开办以及教师待遇、培训等资金补助及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平等对待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制度。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参照所在地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等级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提供餐饮等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单独核算、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制定,在实施前报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其中,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可以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跨学期收取保育费,不得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举办兴趣班等名义代替正常教学活动并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以及垃圾清运等公共服务的收费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费、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在机构等级评定、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实行困难家庭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具体按照市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学前教育机构的园外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龄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和行政村为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园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及看护人员培训工作,有关文化体育设施、活动中心等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六章 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学前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研员,负责学前教育管理、指导和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医务保健人员、财会人员、保育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有序开展学前教育机构园长、专任教师培训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并将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列入对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估。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或者撤销称号处理。

  第四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校园安全情况,卫生保健考核验收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管理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概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域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食品、建筑及设施设备、交通、消防等安全状况及内部保卫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环保、文化、卫生、工商、安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全、安静、清洁、文明的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组建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由家长选举的代表组成,可以吸纳社区、行政村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在园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实施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家长委员会公布机构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公开听取家长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评估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与社区、行政村意见,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未经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五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三)学前教育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四)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发展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的;

  (六)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学设备的;

  (二)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一)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资金,并在退还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盗窃罪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一定争议,笔者把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所有权有局限性,违背我国定罪四大要件(构成犯罪的四大条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但不能解释是“一个物品租给别人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将该物品窃取过来”现实实践中该所有权人一般也是按照盗窃罪论处的,但是中国刑法中,所有权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权,并非构成盗劫罪,如果所有权人想故意隐瞒承租人物品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反而请求承租人还返原物,笔者认为构成第266条诈骗罪,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有部分学者主张所有权及本权说的,但是也不能解释违法占有,甲偷一辆汽车,未登记,并占有使用,按照民法理论,汽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乙之后将汽车再盗劫,不符合客体所有权及占有说。日本二战以前判例主要采取本权说小野清一郎,二战后为占有说([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这个主要与社会中的情况而变的,二战以后日本国内不太稳定,出现侵害他人财物比较常见。目前日本有新生一种学说 (平野说——是由平野龙一提出的一种修正说, 又称为“平稳占有说”)。 认为盗窃罪无疑是占有,但是将租赁给他人东西,未到期秘密取回,就属于侵犯平稳占有,我觉得平稳占有说值得大家商榷 。

诈骗罪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但是例如“妇女早上到菜市场买鱼,左边的鱼6元一斤,右边鱼5元一斤,妇女打算买了一斤5元的鱼,但是妇女趁卖家不注意,将价格为6元鱼几条放在袋子了,然后让卖家来计算价格”。这个案例我们从性质上分析,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诈骗比较合宜,虽然妇女是趁其不备,但是主观方面即有告知购买鱼种的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部分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性质是符合诈骗罪。例如“ 张三有一个真宝石,李四刚好是一个鉴宝专家,一天张三拿这个宝石拿去李四那里鉴别,李四对张三说这个宝石是假的,市场上到处都有,很不值钱,张三一听以为真的,立刻将该宝石抛弃了。之后张三走后,李四高兴将宝石拿起”。有部分学者认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该行为是符合我国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目前几个问题学界比较有争议,一个是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如何定型,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持盗窃罪认为死者可以占有身上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占有身上财物,构成侵占。笔者认同盗窃罪,因为死者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物,也不是遗忘物,更不是埋藏物。死者只是一种消极占有,死后被继承人发现,继承人合法占有。“魏某系河南省某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储蓄会计,刚过而立之年。2005年9月4日上午,储户贾某同其女儿李某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存款,李某将所存5000元现金和一个活期存折交给储蓄专柜出纳王某,存折内夹有两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是5000元、2000元;户名为贾某、李某。王某接到存折后,将存折连同存单交给会计魏某。魏某办完业务后,将发生业务的存折交还贾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留下。贾某、李某走后,魏用电话通知其弟,让他找人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取款,其弟找到其女友刘某,2005年9月4日10点44分,刘某在不知存款单真正来源的情况下,持魏某拿来的存单,以贾某的名义将款取走,本息共计5089.12元,所取款交与魏某。另一张定期2000元存单因未到期需凭本人身份证支取,被魏某撕毁扔掉。魏某得款后,还以其子名义将5000元存入本营业部储蓄专柜。当日下午3点,李某等到该营业部挂失两张定期存单,魏某明知而未向李某等退还(钱物)。9月28日检察院以涉嫌侵占罪将魏某批准逮捕”。有人认为构成诈骗,有人认为构成盗窃,我认为银行类与用户之间有一种安全保管合同,只要未离在营业柜台上,银行应该保管好相关的凭证,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物人应当理解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较为合宜。遗失物在理论界也有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应当区别对待,无论我国的之前立法草案上看,还是特征上看,遗忘物较容易被权利人找到,遗失物则不然。遗失物应该用民法调整,一般为不当得利。

实际中的案例往往表面是兼多中罪名,但是应当从立法角度,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社会中的关系角度上分析,到底是维护什么,这个刑法才是所要讨论的。侵占罪是我国适应社会发展所设立的一个罪名,在实务的还往往会造成拒不交在时间上问题的争议,这个笔者认为应具体在一审审判起诉前交上全部才合宜,部分交上,只要自诉人撤去自诉,不应当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