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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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必须标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烟草专卖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十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以下职权:(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法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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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8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是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物价、工商等市级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市级部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旧城区改建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调查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项目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市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房屋征收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文件;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选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实测记录、录相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房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应当以市政府组织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因素;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评估结果应当公示。房屋评估报告要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按征收项目制定的搬迁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类型、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公布。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因征收搬迁而造成的入户、子女入学转学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协议应具有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理由及所依据的法规文件;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5号令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延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延安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管理目录。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市、县区城管、水利、电力、电信、旅游、文化、文物、人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编制。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室)编制。

第七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下列材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七)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八)电力、通讯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九)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地下交通工程、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城市过境道路、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十)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一)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十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厕所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十三)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等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档案。

(十五)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十六)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十七)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标志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十八)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十九)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以及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

第八条 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范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国家城市建设档案整理规范与标准。

(五)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同时制作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现代新技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同时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书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参加,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充齐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人民防空等专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定期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满三至五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有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征集、整理、接收规范与标准,制定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成的档案载有档案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遵守有关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