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2:39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加强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有效地编制和报送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保险统
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财政部、劳动部、审计署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指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统筹机构的财会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管理费、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统筹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专业人员。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接交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和职工征缴养老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交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现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六)调入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提取,并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职工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总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月向所在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支付。各级统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总行统筹机构核定的其他津补贴。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调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五)提取管理费。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统筹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与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收全付、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按月及时缴拨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机构与省级分行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差额缴拨;半年划拨,年终决算,余额上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余额分成。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在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蓄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和兑付。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按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由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统筹机构负责实施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具体运营按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

第七章 管 理 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省分行统筹机构按上年管理费决算执行情况结合本年实际,制定本年度预算。经总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数额后,由总行向各省分行下达管理费分配指标,各省分行统一掌握使用。管理费用于养老保险业务必须的专业会议费、业务培训费、凭证帐
簿印制费、设备购置费和聘用人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件》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四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防止差错。各级统筹机构资金财产发生多缺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严格遵守银行各种结算制度,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六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存款余额,除留有必要的备用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八条 统筹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九条 统筹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积累和保障情况,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值、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情况及原因。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统筹部门,并接受财务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统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省分行统筹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按总行的财务制度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本系统离退休费用增减因素,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统筹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表。结算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省级分行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季度结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年终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
将基金季度结(决)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上级统筹机构审批核销。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各单位编报的基金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和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
准确,帐表相符,并附有决算的详细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统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并将统计结果报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许可统计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统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许可申请数;

(三)行政许可受理数;

(四)行政许可听证情况;

(五)准予许可的情况;

(六)办理期限;

(七)附带收费情况;

(八)投诉情况;

(九)法律责任的追究及解决许可争议的情况;

(十)其他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情况。

第五条 行政许可统计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上报统计报告的形式。

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5日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报表由委托行政机关汇总上报。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2月2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以统计报告的形式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许可统计年度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分为重庆市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年度报表(渝府许统01)和重庆市行政许可投诉、责任追究及行政争议年度报表(渝府许统02)(附后)。统计报告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有定量统计和系统分析,针对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交换和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机构和工作人员从事行政许可统计工作。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机关、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统计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园林绿化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应当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再划红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应当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已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