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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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为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天然林保护经费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和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
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把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工作做为财政部门重中之重的工作抓紧抓好。首先,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积极支持天然林保护工
作同加强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其次,要落实责任制,要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将责任落实到人,扎扎实实地做好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天然林保护经费实行全过程监管
为使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督促天然林保护经费使用单位按照《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同时,要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的各项制度。对资金的核定、拨付,到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追踪问效
。要通过加强资金检查和考核等措施,实现资金运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管理。要做好资金使用的财务分析工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天然林保护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级把关。通过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资金使用和管理中的各种问题。对擅自挤占、挪用、损失浪费或其他不合理开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如数追回。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
处理。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监管水平
各地区要结合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以来的资金使用情况,总结资金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对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和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反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强化管理措施,将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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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会计司


关于对“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会便[2002]53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你会转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应收款项与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应收款项属现金资产,但以应收款项与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进行交换时,《企业会计制度》作了特别规定,即企业以应收款项换入包括应收款项在内的多项资产的情况(不涉及补价),按照换入应收款项的原账面价值作为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除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入账价值,按照换入其他资产公允价值占换入的全部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全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换入的应收款项入账价值后的余额进行分配。对评估日至资产交接日之间的流动资产的变动如何处理,应视双方合同及具体交易情况而定。

对于换入的应收款项中换出企业已计提的坏账准备且计提方法和比例与换入企业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不同的,企业应考虑对换入的应收款项原计提的坏账准备的比例和方法的合理性,并确定应提的坏账准备,企业换出的应收款项,减去换入应收款项原账面余额和确定的坏账准备后的差额,在除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资产中进行分配。

二、关于以部分资产和负债对外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的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中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作为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以投出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对于以部分资产、负债出资,应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即以投资出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应确认的收益中扣除的相关税费是否含除教育费附加外的其他费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与非货币性交易相关的除教育费附加以外的其他费用可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需要按比例抵减非货币性交易应确认的收益。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制度》中已作出规定,即在没有建造合同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收入的确定,应满足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四项条件,在未满足四个条件的情况下,不得确认为收入。

财政部会计司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

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

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

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

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

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

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

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

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

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

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

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

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

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

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

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

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

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