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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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1号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国家统一规定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运输车辆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必须集中代为处置,原有的医疗废物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处理。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泼、泄露,运载医疗废物后的车辆应当消毒。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禁止利用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制造食品、药品的包装容器及服装等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
  (三)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是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八)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一)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九)项行为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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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犯罪客体为商业秘密;犯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三、基本案情
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工程实施。被告人李某为奥尔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奥尔公司为保护其相关设计图样、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与包括李某在内的相关员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保密协议》。
2002年4、5月间,奥尔公司委派李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此间,奥尔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且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看过方案和样品后也表示同意。但之后,李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其业务洽谈并无结果。此间,李某与张某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在李某仍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李某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乙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奥尔公司基本相同,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李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李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其后,李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10月间,李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同月,奥尔公司参加国际照明展览会,发现南京的一家生产厂家在宣传资料中有在湘潭市进行照明施工的图案照片,而图片中的施工场景正是奥尔公司曾派李某洽谈的项目。于是奥尔公司向湘潭市的有关部门询问,对方称已同奥尔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全部履行,而南京的生产厂家称是李某委托他们生产上述灯具的。后奥尔公司调查发现李某于2002年8月就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应是奥尔公司的客户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且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格与奥尔公司提供的价格基本相同。后奥尔公司副总经理房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告发归案。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奥尔公司的设计申请单和护潭厂场的效果图等证据证明。其中,湘潭相关工程的负责人等均提供证人证言表示其以为李某、张某是奥尔公司所派,且一直认为天诚鼎力公司为奥尔公司的下属企业。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违背与公司的保密约定,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从奥尔公司获取的相关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为天诚鼎立公司所使用并获利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奥尔公司的相关信息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及灯饰管理处对包括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等是奥尔公司通过付出较多的前期工作后获得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更是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手段,故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上诉人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是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其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以上事实均证明李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所提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而只是普通的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确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并对奥尔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而奥尔公司亦委派李某和张某接待,就上述两单位就该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所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而可认定该经营信息已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利用其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负责与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便利条件,违反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将其利用工作关系所掌握的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并从中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在满足哪些条件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仅以本案为例,来简单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知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如下:
(1)就犯罪的主体而言。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李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的符合主体要件。
(2)就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但分析条文中所述的四种行为,可知只有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利,其明知该行为违反了奥尔公司的保密规定,并会给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却仍如此行为,可知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3)就犯罪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奥尔公司通过产品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得知了湘潭市某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在经过与湘潭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联系、反复商谈,湘潭市有关领导的实地考察,并已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后,该经营信息已属于奥尔公司所有,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上述项目一旦履行,就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奥尔公司对包括上述信息在内的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信息已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4)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四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案中,李某将其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提供给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公司使用,无疑构成了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并且该行为给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属重大损失,故李某的行为也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卫医〔2011〕541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统筹优质医疗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决定在全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经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医政处。

                                厦门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3个以内(含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1至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的第一执业地点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它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五)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有效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核定的诊疗科目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取消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中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与多点执业医师签订聘用合同(含义务、权利、奖惩及履约报酬等要素)、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诊疗行为的,由违法诊疗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托管、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厦门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