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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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205

实施日期:20020301

文号:十一届厦人常公告第27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已于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

  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况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帮助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农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

   (十一)借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村提留、镇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十三)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占有、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代管的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五) 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可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接受被审计单位捐赠或者拨付款项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有关账册及资料。

  第十条 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市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下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

  (三)属于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但该区未设立农村审计机构的。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专项审计:

  (一)因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三)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确定专项审计任务时,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专项审计任务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所需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向村民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广泛听取村民意见;

  (五)在向农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给指派该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组应当自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审计报告,遇审计事项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指明并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对需要进行处理的,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还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单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审计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联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查;认为不需要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复查的村民。

  复查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违反会计制度的,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应当退回原所有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处的罚款,不得在农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ОО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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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1993〕35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确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和产业政策,逐步转换国有商业银行机制,促进工商银行的业务发展,充分发挥利率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完善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各专业银行总行要集中管理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浮动利率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不能搞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的要求,工商银行确定浮动利率要体现以下原则:
1.国家产业政策原则
依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对优先支持或限制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2.银行信贷原则
依据国家制定并公布的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经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单位进行信用评估后确定的贷款客户信用等级、企业资金占用结构和周转速度、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与补充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3.资金成本原则
依据银行筹资成本、负债结构、存贷利差、管理费用以及贷款期限长短(期限长则利率高,期限短则利率低),相应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水平。
二、浮动利率的权限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和下浮10%。总行依据浮动利率的原则,制定全行统一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规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省级以下分行根据总行的管理办法和浮动原则,在总行规定的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之内,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对企业贷款的浮动水平。
三、浮动利率的范围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下列流动资金贷款执行法定利率,不准浮动:
1.特种贷款;
2.优惠利率贷款;
3.贴息贷款;
4.政策性计息挂帐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明确规定不准上浮的贷款。
除上述贷款之外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属浮动利率范围。
四、浮动利率的分类及档次(工、商企业通用)
1.上浮利率
(1)对信用评估为一类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显著,资金周转快,贷款风险低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在最高限10%的幅度内上浮。
(2)对信用评估为二类企业,其主要产品不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序列,市场销路较好,资金周转较快,贷款风险低的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按15%的幅度上浮。
(3)对信用评估为三、四类企业,其产品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生产或淘汰的范围,滞销积压,资金占用结构不合理,周转慢,经济效益差,贷款风险大的工商企业,根据信贷原则不准新增加贷款。但对确需少量新增贷款和原贷款其利率可按20%的幅度上浮。
(4)除上述企业贷款以及规定不准浮动的贷款之外的其他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均在20%的幅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利率原则酌情上浮。
2.下浮利率
(1)对一类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特别显著,无挂帐利息,无逾期及催收贷款,销售货款归行率达95%以上,并能如期完成银行考核的三项资金压缩任务和资金周转加速指标,及时按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特优级工商企业贷款,其利率可在10%的幅度内下浮。
(2)对无贷款的存款大户因临时周转需要的贷款,可视贷款期限长短执行法定利率,或在5%的幅度内下浮。
3.对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的企业,其利率可依据贷款风险度的高低,由省级分行参照上述规定,在上浮20%和下浮1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档次。
五、浮动利率的管理
1.浮动利率的管理部门为总行资金计划部。
2.省级以下行不得擅自超越总行规定的浮动利率幅度,无权扩大浮动利率范围。
3.总、省行直贷业务的浮动利率水平,分别由总、省行利率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原则与浮动幅度具体确定。
六、浮动利率的执行
1.本办法确定的浮动利率是指银行与企业之间发生贷款往来时的合同利率,对于企业的贷款逾期和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等加息均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列。
2.本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下发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银行浮动利率政策。
3.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确认后实施。
4.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执行浮动利率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5.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到期(不包括展期)时止。
6.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9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竞相发展的新格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教育机构及其投资者。



第二章 办学模式



第三条 市内外民间资本和优质教育资源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在本市创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或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进行参股、控股。

第四条 凡非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必须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各类资本,扩大办学资源来源。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教育机构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实施“名校办民校”战略。市内三星级以上高中、省示范初中、省实验小学和省示范幼儿园等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应择址创办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法人的民有民营、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对投资兴办民办教育机构人员的身份不作限制,只要具备投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即可申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八条 凡符合设置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要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进度。对暂不完全具备设置条件的,可以先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九条 各类新办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可以自愿申请冠市名称。达到一定规模的,由民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帮助申请冠省名称。



第四章 政策环境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用地,可根据投资者意愿,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土地价格按省定最低保护价,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划拨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变,土地可以无限期使用;出让供地的,土地使用权可按最高五十年确定。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市权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对新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免收供电工程贴费;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生产营业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在每年度予以等额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从市外引进具有较高层次的专业或管理型人才,对他们及其家属来本市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章 办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对待。严禁各级部门以各种借口向民办教育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功能,帮助搞好教育教学和教科研等工作,并健全督导评估制度,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 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市教育发展资金“以奖代投”范围,对办学条件改善和办学质量提高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把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作为各级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健全公、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教师流动机制。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流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所聘教职工与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待遇,统一纳入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实行人事关系代理。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实行自主招生。民办教育机构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对公办教育机构学生要求转入民办教育机构学习的,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核准并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他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