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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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57号

2001年10月10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县乡村道路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村道路是指各县(市)通往乡(镇)、乡(镇)通往各居民点、村、组之间的道路。
  第三条 县乡村道路发展的基本原则:
   1、道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畅通、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2、坚持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与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小城镇发展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与农村扶贫开发和山、水、田、林综合治理以及资源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4、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环境,注重交通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县乡村道路规划

  第四条 县乡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应纳入县(市)、乡(镇)城镇总体规划与发展计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规划新建的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建筑红线,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六条 县乡村道路规划的要求:
  1、新建乡村道路的等级规划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2、对原有的等外路段存在的纵坡不适、边沟不畅、急弯、陡坡以及缺桥少涵和防护工程等问题,要有计划、有步骤的逐年的进行改造,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技术标准;
  3、有可能形成小城镇和计划实施小城镇建设的区域内进出口道路,应超前建设,并相应提高技术等级。

                          第三章 县乡村道路建设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进行县乡村公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争取投资,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积极改善农村道路通行条件,但不得向农民集资摊派。
  第八条 改建或新建四级以上的公路项目,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安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由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并报省公路局备案;工程完工后,经地区初验,报省公路局验收;行政村
通机动车的道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交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初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责任制;对于大中桥梁工程建设,要实行招标制、工程监理制;行政村通机动车道路建设质量,由县(市)交通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理。
  第十条 认真执行乡村公路“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建设原则,贯彻落实好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0)91号《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县乡村道路的建设按照省地扶持引导、各级政府主体投资的原则,鼓励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造,省上实行资金优先补助。
  1、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补助原则和标准,对省规划内的乡村道路建设,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后,上报省公路局确认,省上给予适当补助;
  2、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财政上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当年县乡村道路建设计划投资,用于配套工程建设,一般乡(镇)也要将道路建设计划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3、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引资或贷款的方式修建二级以上收费公路;
  4、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可在土地增值和资源开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村道路的建设;
  5、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乡村道路建设,从不同渠道争取资金,用于乡村道路建设所需的配套工程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建设中,需在荒山、荒地、河滩取土、采砂、采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全力予以配合支持,不许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建设要立足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的乡村道路,要紧密结合地行、地貌,尽量避免高挖、深挖地段。

                         第四章 县乡村道路养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不得超范围使用义务工。按照全面养护和功能养护的原则,必须达到: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路面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的总要求,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的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县乡村道路的养护,对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专业养护和群众承包养护制度;对未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段包干”等办法负责养护。可采取季节性养护或常年养护,也可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养护办法,保证每年全面整修两次以上。
  第十七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需报县(市)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中断,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人力修复。

                          第五章 县乡村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县乡村道路的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及时依法查处任意侵占、损坏、蚕蚀道路及各种设施的一切违法行为,保证路产路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建筑和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禁止在乡村道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布设其它设施和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道路上和道路边沟内取土、堆物、乱
倒垃圾、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防阻塞交通和排水;禁止利用道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违反有关公路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要协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县(市)对乡村道路的修建、养护、管理也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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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苏州大学 呙斌


【摘 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历来学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产与复权?它的本质是什么?内容又有哪些?诸多问题都还需探讨。笔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关键词】人格 人格破产 复权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广元市受理了我国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这实际上也就默认了"个人破产"。同时,汶川地震所带来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也在警示着我们:"个人破产法"也应该择机出台了。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再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性随时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出台"个人破产法"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而实际上,出台"个人破产法"并非仅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个人破产法"也是一种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在美国,2000年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但是,在我国,几乎很难找到一个自然人能够破产的。无论是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是到了择机出台的时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因此也颇受一些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在个人破产法千呼万唤未出来之际,学界已对这方面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这必将有利于将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笔者只是想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将来。因此,笔者将集中讨论什么是人格?人格破产?什么是复权制度?以及这一制度的本质、条件、主体、内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产前,应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这个词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 ,与戏剧角色有关。而我国民法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格,即主体资格和人格权。 从主体资格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指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此种解释亦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换。 从人格权意义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产(faillitc pcrsonncllc)则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失权,即人格贬损。从范围上看,这些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宪法、选举法、行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会计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继承法等;还可以是社会法上的,例如劳动法、经济法等。其表现型态通常是指人格破产者未经复权,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以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围或宽或窄,各国不尽一致。
与人格破产紧密相联的一项救济制度是复权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社会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复权制度,从本质上看,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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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条件
  人格破产的条件,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我认为这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条件或原因;同时,个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个人对其债权人请求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个人的财产而言,个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个人向其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个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个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个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个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个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个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个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复权制度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通常而言,复权的条件可由以下几方面去设计:1、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的,可予复权。各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的剩余债务,有的实行免责原则,有的则坚持不免责原则。不免责原则要求破产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无论何种情形,剩余债务一经消灭,破产人则均可申请复权。免责原则尽管否定了债权人内含于剩余债权中的请求权,但其自然债权的性质仍不泯灭,破产人唯有主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后,方能申请复权。至于破产人解免其剩余债务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偿外,还可以通过免除、混同、抵销、消灭时效、提存、代物清偿等方法达其目的。2.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且无欺诈破产罪或欺诈和解罪的情形。强制和解是终结破产程序、实行破产分配的特殊方式,破产人的债务在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下发生变更,但若破产人犯有欺诈性的破产犯罪,此一变更则溯及地归于无效,破产人要申请复权,则应依第一种情形将其所剩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强制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如果过长时间的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会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东山再起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只不过,这个时间因素应确定为多长?各国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至少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为3年。
(三)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主体
能够成为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要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人格破产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人格破产与复权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自然人破产人,我国现行破产法上还不承认其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的增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对于准破产人,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体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含有以下几点要义:其一,在企业、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受破产宣告后,其董事、厂长或经理有可能要承担失权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产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中必然产生的,它的实际形成需要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该案以破产清算而结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请等原因结束,则不导致人格破产后果;2、该破产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3、董事、厂长或经理等"准破产人"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经营能力欠缺、经营决策失误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准破产人则应产生人格破产后果。其三,法院对准破产人的人格破产,应当制作专门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权开始之时。至于法院的人格破产裁判,是在破产宣告的同时作出,还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同时作出,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当事人不得干预。
(四)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内容
人格破产与复权是相辅相成的。人格破产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产的内容也是复权的内容,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破产中失去的权利或资格。随着破产理念的变化,人格破产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经济发展初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因为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这些权利或者资格加以限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人格破产与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常见的破产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制有:
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2、律师资格;3、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4、建筑师资格;5、公证人资格;6、司法修习生资格;7、技师资格;8、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9、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10、合作社社员资格;11、公安委员资格;12、参审员资格;13、荣誉法官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4、监护人资格;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社会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人资格;2、经济师资格等。
(五)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存在着差异,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 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当人格破产与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或消失时,将当然地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或复权。
(二) 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制度。当具备了法定的人格破产与复权条件时,并不当然的人格破产或复权,还须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才能宣告人格破产或复权。
(三)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日本采用这种模式,既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设置了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同时又存在申请许可制度作为补充。
三种模式反应出了各国在破产立法上的选择和价值趋向上的不同。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现代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单纯采用一种模式已经很少见,多数国家趋向于采取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我国尚未规定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宜采取混合模式。
结 语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个人破产中的体现。因为个人破产并未将破产者推上绝路,相反它特设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以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对破产者而言,个人破产是穷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绝境,但可以逢生,它极具人情味。
参考资料:
(1)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2)陈荣宗著:《破产法》
(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园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