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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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型肺炎(下称“非典”)工作高度重视,及时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胡锦涛、温家宝等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全面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发改委等5部门已发出《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坚持“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药品监管工作方针,忠于职守,发挥职能作用,保证有关防治“非典”医药用品质量;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促进诊断、治疗“非典”药物早日上市,确保其供应和质量安全,是当前药品监管部门的一项重大任务。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谨科学,讲求实效,促进预防、诊断、治疗“非典”药物尽快上市
安全有效的预防、诊断、治疗“非典”药物是控制疫情,增强治疗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关键,是赢得“非典”斗争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条件。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谨的科学态度,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促进有关药物早日上市。

一是建立预防、诊断、治疗“非典”药物快速审批通道。要按照“程序不减少、给予加快,标准不降低、帮助提高”的原则,在严格这类药品的审查、质量复核、审评等程序时,实行“随到随审”,“宽进严出”措施。对国外已上市的或者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药物的审批,可以免于临床试验;对进口用于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物也要按照上述原则尽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紧急进口尚未在我国进口注册的用于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物,要按照程序加快批准。

二是加强与医药科研部门通力协作,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及时了解和掌握非典诊断和治疗技术的研究动态。提前介入研究预防、诊断、治疗“非典”药物的过程,做到随时沟通,全程跟踪。要采取现场办公等多种方式,提供各种技术指导,政策咨询和便利,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确保尽快实现研究成果的临床应用,批量生产,尽早投放市场,以更加有效地预防、治疗和控制“非典”疫病。

三是严格规范和管理用于防治“非典” 中药汤剂的煎制。成批量煎制汤剂的,必须使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的、经卫生部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发布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处方。其他处方也必须经卫生部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推荐并经其批准发布。汤剂或组合型配方颗粒必须附有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处方组成、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事项、贮藏、有效期、煎制单位等,确保汤剂、组合型配方颗粒的质量和使用安全。配制用于防治“非典”的医疗机构制剂必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局批准,必须在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配制,并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助理执业医师处方使用。如因紧急情况需进行调剂的,省内调剂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跨省调剂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二、严格监管,确保上市医药用品的质量和安全
目前,已有一些用于防治“非典”药物和器械在市场流通,对于预防疾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规范有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扶正祛邪,扬优汰劣,保证质量。

一是切实加强特殊时期煎制药物的监管工作,保证质量。中药汤剂煎制单位必须是经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使用配方颗粒进行调配的,必须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的试点企业生产的配方颗粒。零售药店经营防治“非典”汤剂或组合型配方颗粒,必须从指定的煎制单位和经批准的配方颗粒临床试用单位购进。

使用《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处方制成汤剂或组合型配方颗粒,必须按该方案中预防部分修订方案的要求,遵循医师指导使用,区别不同情况,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同时,要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发现不良反应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当地“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报告。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

二是切实加强与防治“非典”有关的药物、器械全过程质量监督。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与防治“非典”有关的药物,以及呼吸机、气管插管、呼吸回路、一次性输液器与注射器、监护仪、床旁X线、医用口罩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督,要组织专门力量、专项经费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抽验。同时要监督本辖区生产用于防治“非典”的呼吸机等急救设备企业,搞好售后服务,确保质量万无一失。

三、加大药品市场秩序整治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极少数不法分子见利忘义,唯利是图,利用防治“非典”的幌子谋取不义之财,扰乱市场秩序。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与继续深入整治药品市场秩序相结合,切实做到管制在先,狠刹苗头,重拳打击,决不手软。

一是密切关注药品市场动态,与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与防治“非典”有关药物、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变相广告的检查。对打着高科技旗号、盗用权威机构名义、谎称偏方或秘方发布虚假、不实广告或变相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工商部门依法严厉查处。

二是依法严肃查处超范围经营或无证经营“非典”防治药品和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经指定和备案,擅自使用“卫生部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推荐的处方煎制成批量用于群体药物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未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药物的,都要依法尽快予以查处。

三是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的销毁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打击重复使用的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使用劣质材料生产消毒防护用品的不法行为。

四、全力以赴,团结一致,扎实工作
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关系到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我国国际形象。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全力以赴,齐心协力,扎扎实实做好防治“非典”相关工作。

一是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省局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必须亲自抓,负总责;必须建立专项工作机构,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尤其是休息日和夜间),及时准确掌握和处理各种问题。遇到重大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必须严格纪律,对工作不力、不尽职尽责的,要坚决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该批评的要批评,该通报的要通报,该处分的要处分。

二是加强协作,整体协调。要按照中央要求和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以及《紧急通知》要求,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忠于职守,加强与物价、卫生、公安、工商、中医药、经贸、流通等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拧成一股绳,保证相关药物和器械的供应,稳定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三是加强宣传,引导群众理智对待防治“非典”药物。配合相关部门加强“非典”的预防、治疗,在正面引导舆论的同时,要结合部门实际增强防治药物宣传的科学性,防止盲目性,及时解疑释惑,防止群众的盲目从众心理,消除恐惧心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做好“非典”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是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也是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的严峻考验,必须增强责任感、紧迫感,严格依法行政,加强药品监管,为夺取防治“非典”工作的全面胜利做出积极地贡献。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郑筱萸
副组长:邵明立 张文周
成 员:邢 富 曹文庄 郝和平 白慧良
赵晓鸣 金秀范 徐幼军 常文佐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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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今年以来,全国旅游业总体保持了安全平稳的发展态势,但近期接连发生了多起旅游交通等突发事故。3月18日,云南省国旅一旅游团所乘坐云南楚雄交通运输公司车辆,在保山至大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5人死亡、14人受伤;4月3日,河南省中旅一旅游团所乘大巴在京港澳高速鹤壁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5人死亡、20人受伤。此外,福建、广西等地也发生了多起旅游交通、溺水等突发事故,给广大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

  为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旅游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落实旅游安全责任
  各级旅游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等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年”、“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和要求。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行业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对旅行社等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旅游企业的安全管理。落实旅游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各旅游企业落实国发23号文的精神,强化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确保安全责任和措施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突出重点,积极开展旅游安全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
  各级旅游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时段、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管和指导工作。一要针对即将来临的旅游高峰以及“五一”假期等重要时间节点,早筹划、早预防、早行动,积极组织开展旅游安全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二要针对近期旅游交通事故多发频发趋势,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督促旅行社强化用车环节的“人、车、路、天”等风险点的管控,加强源头治理,推动联合执法,多层次、多手段全面排除旅游交通安全隐患。三要针对主要旅游景区等游客聚集场所、旅游餐饮等风险集中领域,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联合执法,有效排除各类风险隐患,严防事故发生。同时,要密切关注近期部分地区发生的H7N9禽流感疫情,督促旅行社强化对出入疫情发生地区旅游团队的管控和服务,一旦发现游客有发热、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要及时提醒游客就近就诊,如确诊要及时上报。

  三、加强督促引导,切实增强旅游安全工作成效
  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上下联动,在组织企业认真开展安全自查的同时,组织专门检查组,深入一线、靠前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新问题。同时要积极引导企业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主动研究、提前预防各类新型风险,积极做好相关应急预案并适时开展应急演练,长效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

  四、强化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进一步提高应急处置工作水平
  各级旅游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应急值守,坚持24小时应急值守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应急响应及时。要切实执行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特别是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重大旅游突发事件,要在2小时内报告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4月11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条 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