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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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高对动物疫病控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本办法所称动物,仅指猪、牛、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免疫耳标生产、供应、使用,免疫档案管理,以及从事动物饲养、购销、运输、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部门是全省动物免疫标识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免疫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免疫标识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负责组织免疫耳标的定点生产和供应,建立严格的生产、使用、登记、销毁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免疫耳标的编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编号,以耳标的形状和颜色区别畜种。耳标上标有固定号和档案登记号。固定号标明牲畜产地。第一位汉字“甘”表示甘肃省;第二位字母表示地(市、州);第三、四位数字表示县(市、区);第五、六位数字表示乡(镇)。
  各类养殖单位可以按所在地乡级序列编号。


  第七条 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计划进行生产。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耳标。
  禁止非定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免疫耳标。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防疫人员,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时,对免疫过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同时以村或规模饲养场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主姓名、动物种类、月龄、免疫时间、疫苗种类、批号、免疫耳标号等。


  第九条 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标、一标一号,统一佩带于动物左耳,免疫一次在耳标上钳加一孔。
  免疫耳标一次性使用。


  第十条 对强制免疫范围内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应当凭免疫耳标实施检疫,没有免疫耳标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动物应当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和运输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时,检疫员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品合格证明,同时销毁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可以不佩带免疫耳标,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动物疫情,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耳标编码及时调查疫情,追查疫源。


  第十五条 在检疫监督中,对没有免疫和佩带耳标的动物,由动物检疫员进行补充免疫,佩带耳标,并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收取防疫费、检疫费和耳标成本费。动物免疫耳标如果遗失,应及时重新佩带耳标,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 免疫注射及免疫耳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向畜主收取。


  第十七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单位违反耳标生产规定,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八条 对非法生产、伪造、倒卖动物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对强制免疫范围内的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5元,猪、羊每头(只)按3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场监督检查中,无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无运输检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监督检查中因补免后出现反应或者死亡的,其损失全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屠宰检疫中,无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牛每头按10元,猪、羊每头(只)按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免疫标识制度的动物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疫情不及时上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调查处理疫情,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的,应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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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含江北农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转移(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及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归集使用计划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和核算,以及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等事项。

管理中心直属营业部、荆州区营业部、沙市区营业部受理荆州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县(市)办事处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业务。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账户设立和缴存

第七条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部或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计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个人名义在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及单位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属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与缴存比例的乘积。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月缴工资基数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总额;新调入职工的月缴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的标准计算。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根据其收入情况,在当地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1到3倍之间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各不低于6%,不高于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缴存比例不低于12%,不高于24%。

第十四条 各单位每年1月核对一次单位和职工个人公积金账目,并根据上年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核定当年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核定,一年不变。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核实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后仍不能缴存的,可继续申请缓缴。

第十六条 漏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申请为职工补缴。单位或个人已缴额与补缴额之和不得超过补缴期所规定的缴存额上限;从未建立公积金的单位,补缴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1999年4月。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以下规定的资料,可以申请提取不超过购房总额或修建预算总额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还迁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还迁合同》、首付30%(购买90㎡以下的首付20%)购房款的合规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缴纳契税发票和已交易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买按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房屋评估定价表、汇总表、缴款通知书;

(四)建造自有住房,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县(市)、区级以上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大修工程预算。

依照上述条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一年。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员,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以下规定的资料,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一)退休人员,提供本人《退休证》;

(二)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下岗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三)下岗失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下岗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四)出境定居人员,提供出境定居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和丧失劳动能力证件;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两年以上且没有发生贷款或担保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第二十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职工,正常还款一年后,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提取公积金提前部分还贷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提前部分还贷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一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上述规定资料外,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和可证明为其配偶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的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共有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和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房屋的房价总额。

第二十三条 房租超过家庭收入30%的,提供夫妻双方无自有住房证明、合规的租赁合同和缴租发票及家庭收入证明,可以申请提取不超过合同期内实际支付房租的数额;租赁合同期满后,符合房租支取条件的,一年后可以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般由本人办理提取手续。因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亲自办理的,也可以由被委托人提供委托提取公证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办理。

第四章 变更与转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况,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所属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单位注销,原单位应核准其职工的相关信息,并为其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因退休、退职、停薪、调离、终止劳动关系等各种原因停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当月汇缴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事宜,填报《荆州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以下简称《变更清册》),并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转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录(聘)用、调入职工,应当自录(聘)用、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填报《变更清册》,为该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在荆州市区域内调换单位,由调出单位填报《变更清册》,在调出单位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办理转出业务受理人员通知调入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督促调入单位及时填报《变更清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调出荆州市区域外,由缴存人提供调入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的全称、准确账号和调出单位填报的《变更清册》,到调出单位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资金转出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资金暂不转出,由调出单位填报《变更清册》,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将缴存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三十条 外地调入本市,凭调入单位填报的《变更清册》和转入资金的有效凭证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荆州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申请表》,到原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五章 结息和查账

第三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日,管理中心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为职工个人账户结算利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当年缴存部分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本息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转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单位查账,由单位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的专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查阅。

第三十四条 个人查账,可按管理中心提供的方式查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度建设,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认真做好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不得请假。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参加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次出席会议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年终将当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统计汇总,采取适当的方式通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有关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认真进行审议,提高审议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外出从事其他工作或者社会活动,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电话或者函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单独外出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应当事前向主持工作的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视察和检查应当深入实际,注重实效。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所需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担任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务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和活动。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轻车简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