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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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1月20日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每年3月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七条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级以上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部属、外地驻郑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市区范围内各区及区级所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上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九条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
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条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一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但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及当年的管护费,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五条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栽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六条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应不低于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义务植树月前初栽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第十九条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作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可并处应缴绿化费三倍的罚款: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未上报人数每人50元计算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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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陈洪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最重要类别,由德国判例所创,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断此处的“不当”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适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不无疑问。本文拟就权益侵害不当得的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权益侵害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 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

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1],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一方面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带来了一次新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显其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此类不当得利的理论架构,并据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术,保持其与法律体系中其它制度的协调。这显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权益保护范围,并与社会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一、权益侵害与不当得利
设例:甲与乙是挚友,甲外出经商,将其祖传的一钻石项链寄存于乙处,委托乙代为保管,待其经商完毕,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经商期间,乙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项链,大喜,随后将项链出卖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价金若干。在该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该项链之所有权,丙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请求。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甲向丙提起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讨:(1)丙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卖该项链时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在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权行为向丙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甲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在这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2)丙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因丙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所有,而将其出卖于丁,丙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当可向丙依侵权行为提起请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价金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时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权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即是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被称为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情形。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救济手段,对维护正当的社会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调整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的当事人间的关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何判断?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尚需从其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角度着手。
(一) 理论基础
因侵害所生之不当得利,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类别,用于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利益,颇具复杂性。在现今的社会中,常有以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却属正当之利益,如市场中竞争行为。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基本上明确赞同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法上的不正当利益。正当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分,须确立一定的标准,以资判断,否则,将使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调整范围漫无目的,无限扩大,反将损伤不当得利制度之本身。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1]:(1)违法性说,即认为侵害他人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违法即不当;(2)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在法律上权益有一定的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律秩序而取得专属于权利人利益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依违法性说,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须为违法行为,而权益归属说则不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于得利的过程,或财产变动的违法性。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通常不准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而未必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的情形,如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一般情况下,受侵害人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有时侵害行为虽不具违法性,但难谓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违法性说并不足作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并不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违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目的。权益归属说不以得利过程或财货变动的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制度规范功能与目的,且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笔者赞同此说。[2]
(二)构成要件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类别之一,在整体上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但是,依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
1.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
(1)“侵害”的含义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之规范目的在于取除侵害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于侵害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征。[3]
(2)“权益“之理解
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权益”作何解释,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我们前文提到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该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1]
(3)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指财产之总额之增加,其财产总额有积极的增加,故为受有利益,其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为消极的增加,亦属受有利益。就具体实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权利取得,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2)法律所保护事实上地位的取得,如占有;(3)债务之免除,如他人清偿自己债务,而免自己之支出。在这里,取得了专属于他人的权益即为受有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种特定的给付行为而取得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的加以计算,权益侵害不当中的“受有利益”,亦应依此原则加以判断。
2、致他人损害
(1)“致”他人损害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故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之间须具有特定的联系,以此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并适当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关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传统上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均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见解[2]。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致”他人损害,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收益与他方之受损,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为直接,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致”他人损害,在解释上若无受利益之事实,则他人不致有损害结果的,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于公平之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之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故一方如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时,则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亦应基于公平理念,而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之。如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之介入,若该财产之移转,依社会观念上认为不当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使之返还。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这里用以判断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上述三说均不区分不当得利之类型,而对不当得利上的“收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作统一的判断,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出现后,有学者主张,对于不当得利上“受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不能做统一的判断,而应对不同的类型给以不同的判断标准。[3]笔者赞同此见解,在不当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各个法律领域均有关联,因此如若不问不当得利类型,而对其“受益与受损之关联”均作统一判断,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难的。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该如何判断,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当得利中,只要有财产上损益之因果关系,不须有财产上损益之“直接因果关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之补偿,纵然有三角关系直介入,亦所不问。[4]
(2)“损害”之含义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损害,是指权益受侵害时所受的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前的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在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须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者为限。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损害”之含义为何,是否与损害赔偿法上之“损害”含义相同。我们知道损害赔偿法的而不当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之含义自应不同于侵权法中“损害”之含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谓致他人“损害”,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亦有不同[1]。在这里,可以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于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即当然致他人“损害”,不以请求人受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为必要。
3.无法律上的原因
如前所述,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可见,这里“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权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为上有违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旨在填补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言,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其次,其行为要有不法性,最后,被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规范功能,是两类不同的请求权。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中,当其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应适用请求权竞合。[2]
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一般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法律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多个请求权的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依同一的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谓之称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3] 它不同于规范竞合或法条竞合。“一个法律事实,依两个以上之法规成立请求权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规对于他方之法规不在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或者虽有如此之关系,而其社会现象非可全由特别法规包括之者,兹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之请求权,而生请求权之竞合。反之,一个事实关系虽依一个以上之法规,可认为请求权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规对于他法规,在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系一法规排斥他法规之适用者,谓之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惟依特别法规,成立请求,不发生请求权并存之问题。"[4]请求权竞合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或者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怎样行使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故于请求权竞合,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请求权之成立,存有障碍,或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则他请求权仍然存在。另外,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但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1]对此,我国大陆学者也有类似的见解,他们认为,由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而且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互相排斥,不能并立的,如果将二者并立,将会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而且在具体处理上,会不适当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个人的意愿,允许受害人就两请求权进行选择,但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一项请求权时,意味着放弃了另一请求权。[2]可见,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则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重叠,也就是说,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针对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个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请求权的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
[1] 不当得利,向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是建立在非统一说基础之上,该理论目前在德国与台湾已占据通说地位。(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以下。)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但是,亦有学者认为,非统一说,由于过度概念发展的结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学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但是在法学尚处发展的我国,概念的发展常为当务之急。(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之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13页。)因此本文以非统一说作为立论基础进行论述。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41页。
[2] 此说亦有不足,如何界定应受不当得利法保护的“权益归属内容”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41页。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专属内容的判断,应于个案中决定之,并无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206页。
[1]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3]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12页。
[1]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2] 我国学者多从责任竞和角度论述此问题,而我国台湾和国外学者多从请求权竞合角度论述,这只是论述角度不同,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并无不同。参见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2页以下;马俊驹等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3页以下。
[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4] 同[3],第227-229页。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增强外贸出口的实力和后劲,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有创汇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既要体现扩大出口的政策导向和扶持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战略,又要考虑投入产出的比例和实际效果,保证外贸发展基金逐年滚动积累。
  第四条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调节和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
  (一)优先扶持大宗商品,特别是机电产品、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名牌产品及有一定辐射力的地方工业产品的出口。
  (二)营造国际商贸大市场项目的市场调研、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
  (三)引进国内外有出口能力的外向型或专利技术等项目的前期工作。
  (四)培育新的出口示范企业,特别是农、林、牧、副、渔行业名、优、特、新产品基地的前期建设。
  (五)市场前景较好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前期工作。
  (六)开拓多元化市场,到非洲、南美、中东、东欧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推销商品或办展、参展。
  (七)外贸出口方面的重点课题研究。
  (八)促进电子商务和出口信息网络的建设。
  (九)奖励连续三年经济效益、出口创汇双增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奖励开发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确有显著成绩的私营企业。
  (十一)奖励超额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来源:每年年初由市财政预算定额安排2000万元专户储存,由市里统筹使用。
  第六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上每年拿出四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各种奖励和补贴,四分之三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申请周转资金的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申请文件要有对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效益评估内容。
  第八条 市外经贸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使用周转资金的申请进行审核,报经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核拨。特殊、急需使用资金的项目,可直接由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批准办理。
  第九条 为了确保周转资金的有效使用,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发放资金前,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的使用数量、方向、目标、还款年限、责任以及考核办法等内容,并对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条 对符合第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前,以正式文件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经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方可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每年五月底以前提出奖励办法,以规定年度内海关数据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依据,对受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凡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使用周转资金和享受补贴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使用报告及相关资料,全面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后,对企业使用资金效果提出具体的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委、财政局收回已经发放的资金,同时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或截留、侵占的;
  (三)不能如期达到规定考评指标的;
  (四)拒绝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或不予配合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周转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的专题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第十四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项目申请书、外贸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效果追踪反馈情况表的基本格式,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也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本办法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