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摩两国政府关于延长支付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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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摩两国政府关于延长支付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中摩两国政府关于延长支付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9月30日)
             (一)我方去文

摩洛哥王国外交部长
穆罕默德·谢尔卡维先生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的支付协定,将于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期满,为了使之与中摩贸易协定的有效期相一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支付协定的有效期延至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部长先生,请确认对上述事项的同意。
  部长先生,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杨 琪 良
                          (签字)
                    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于拉巴特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
特命全权大使杨琪良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的来信,内开: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确认我政府对上述事项的同意。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穆罕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于拉巴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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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城乡结合部为重点,统筹规划,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投入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房等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二) 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公开透明;

  (三) 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四) 坚持先建后拆,保障村民居住条件;

  (五) 坚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相关副市长任副组长,国土、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人社、监察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组成的长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政策研究、监督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各类资金,全程监管资金使用。

  市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产业规划等规划和设计的审查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就业安置。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监察。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项目申报、招投标、施工等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编制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要与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防疫、农田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项目备选库,实施的项目应从备选库中筛选。

  第九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备选库中推荐实施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推荐的项目组织相关申报材料;

  (三)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查;

  (四)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项目经批准公布后,应冻结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一条申报备选库项目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议书;

  (二)初步设计方案;

  (三)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项目区内乡(镇)、村群众的意见;

  (五)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踏查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实施项目的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区地形图、工程布局规划;

  (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查报告;

  (四)项目区影像资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根据项目实施的需要设置现场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监控项目投资进度,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制。项目涉及的测绘、设计、工程监理等技术服务单位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中的水利、道路、桥涵等主体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严格实行合同制。所有合同均需要上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项目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全程监理。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项目公示制。项目承担单位要将项目建设范围、规划设计、投资规模等在项目所在地现场公示。

  第十八条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聚合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开发建设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各类涉农资金,集中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项目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超范围、超预算使用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三条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跟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五章配套政策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增加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耕地、增加农民收入,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化城乡用地布局的目标。

  第二十六条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通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挂钩试点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控制,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挂钩周转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出的耕地面积归还,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周转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应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在项目区整体报批过程中,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按建设用地报批,按土地原地类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对项目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用于安置被拆迁农民的住宅和农村基础设施用地,可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一条对建新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有偿出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中,属于政府留存的部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全部返还给项目区,重点用于项目区农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项目区内失地农民纳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妥善安排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服务业经营,确保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三条按照依法、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流转。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三十四条项目工程按计划完工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五条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设计、验收文件、图件等资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卷归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项目设计、测绘、监理、招标代理服务及工程施工等单位要尽职尽责,恪守合同。对弄虚作假,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和《关于南宁市住房补贴系数的批复》(桂房改字[2003]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条件
  (一)未以成本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和政府直管公房的职工。
  (二)虽已按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四)居住私房(自建、受赠予、继承的住房)或在市场上承租住房以及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
  (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职工。
  (六)现承租单位和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时,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核定住房补贴。
  (七)虽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
  (八)夫妇双方婚前已分别购买公有住房,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各自婚前所购住房面积核定差额住房补贴。
  (九)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家庭户职工,由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各自现任职务(或职称)所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双方均不达标的,可按各自的差额面积领取住房补贴;一方已达标的,只发不达标一方的住房补贴。
  (十)凡199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均不享受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职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可享受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核定。
  三、住房补贴的计算
  (一)2004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
  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
  (二)200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额=发放住房补贴当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月止。
  职工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后,剩余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发放公式与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相同。
  (三)住房面积达不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其公式为:
  南宁市1999年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214元/m2)×该职工应补贴住房面积×利息系数
利息系数为:(1+I)N,I为发放住房补贴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N为1999年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累计年限。
  四、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确定
  (一)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根据人事局核准的工资项目、工资标准,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应发工资数。
  (二)机关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信访津贴等)。
  (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工档案工资中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四)机关单位离休干部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五)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六)机关单位退休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以及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五、住房补贴系数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系数是指职工月住房补贴资金额占每月工资总额的比例。
  (二)南宁市现行的住房补贴系数为月工资总额的5%。今后,住房补贴系数需调整时,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按房价收入比的情况测算,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工龄补贴的确定及计算
  (一)对未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及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最迟计算到1994年)。其公式为:
  工龄补贴额=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应补贴建筑面积(或差额面积)
  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当年出售公有住房价×0.6%
  (二)凡1992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三)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可领取工龄补贴。
  (四)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已计算工龄折扣的职工,已购住房面积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能领取工龄补贴;购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工龄补贴。
  七、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来源。行政事业单位由售房款、自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在单位年度预算中安排。企业从单位售房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二)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再集中管理,每月按工资比例发放的住房补贴,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办理;调离本市的职工,已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八、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生效后,已按原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领取完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再调整;未领取完住房补贴的,按新规定逐月发放。
  (二)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期限,从职工参加工作当月开始至职工离(退)休当月止。
  (三)住房补贴换算成按月工资比例发放后,职工今后职务或职称晋升,不再计算和发放级(职)差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四)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待其转为全产权后,再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五)各单位要建立职工的住房补贴档案,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调动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凭住房补贴档案中房改部门的证明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因职工工资总额变动需要增减住房补贴,各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因情况变化而不符合再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停发住房补贴手续。住房补贴的计算、发放、管理要接受群众以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违反有关规定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七)对购买公有住房后又扩建住房,但扩建面积部分尚未办理出售手续的,其住房补贴按原购住房面积核定,扩建面积部分办理出售手续时,控制面积标准内不达标部分一律以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出售,超出控制面积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八)行政机关单位的职工,符合条件领取住房补贴的,一律按新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事业单位如因资金困难不能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经批准可以暂缓发放,当有条件实施时应优先予以补发,补发计算公式与一次性发放补贴的公式相同。
  九、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根据“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属地政策,自行制定实施方案。方案提请职代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十、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76号文附件)和《南宁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南房改字[1999]5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