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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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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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研究是一个新范式吗?(第一稿)

——兼论“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本体论

作者:法家梁剑兵



1962年,美国科学史学者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在其代表性作品《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了“范式”(paradigm)转换的理论。“在库恩看来,‘科学革命’的实质,一言以蔽之,就是‘范式转换’;是少部分人在广泛接受的科学范式里,发现现有理论解决不了的‘例外’,尝试用竞争性的理论取而代之,进而排挤掉‘不可通约’的原有范式。当然,一个新范式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赢得大部分科学家的‘选票’。”①

自2004年下半年,我开始关注和研究“中国的软法律问题”;几乎是在同时,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罗豪才教授和他的学生们也开始研究和关注这一问题。2005年9月,我在燕南网BBS法治论衡版发表了《软法律论纲(征求意见稿)》,并将正式论文提交给于当年十一月召开的中国法理学年会②。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成立软法研究中心,罗豪才教授在这次会议上,正式提出“软法”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范畴性概念,获得了三十多位法学、政治学、公共与政府管理学著名学者的注目,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随后,又先后举行了数次学术探讨和研究活动,比如,在罗豪才教授主持下,仅2005年12月,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就举行了两次小规模的研讨活动;12月24日上午,“行政指导与软法研究———以泉州工商行政指导实践为研究样本”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罗豪才教授、姜明安教授、韩大元教授,莫于川教授等数十位专家学者出席了研讨会。

这初步地和基本地表明了处在不同地域和领域的学者们,同时地表达了对既有法学研究范式的不满,也汇合了希望进行范式转换的共同愿望。

那么,关于软法律的研究,能否构成一种“竞争性的理论”呢?它是否可以排挤掉“不可通约”的原有法学研究范式?或者说,它是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吗?



一、软法研究不是一个新范式

一个新名词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一个新研究范式的当然形成——更何况眼下的软法或者软法律(soft law)并非一个新名词。考证起来,软法这个名词,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踪迹,最早可以追溯到1983年。李泽锐先生早在其《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一文中就首先使用了这个名词。但是,这一名词的出现,不仅与中国当时的法治实践无关,同时也和二十二年以来的国内法理论研究无涉。

那么,将原有的名词赋予新的内涵,并运用到新的研究领域,固然是对于原来符号(Sign)的重新编码,是在语义层稳定状态下的语用层转致和扩展。当这种转致或者扩展无法得到新的科学价值论和方法论支持的时候,这个新名词往往只能充实或者弥补其他研究范式的空位或者缺陷,并不能自发和自觉地构成一个新的范式,如同人类登陆火星并不构成对登陆月球的科学革命一样。

按照库恩的理论,所谓范式转换,在本质上是对原来范式的否定或者排斥。那么,如果原来的法理学理论,足以解释我们现在所观察到的软法律现象,我就不能同意“这是一个新的研究范式”的判断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国内的研究中,虽然在短暂的时间内(2005年12月8日前),罗豪才教授等学者倾向于认为“软法的根本特征就是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规则④,但是,这种认识有可能导致否定软法的法律属性(比如,无法解释各国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显然在学理逻辑上不能自洽,并有可能导致软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混同。因此,上述的观点正在和逐渐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姜明安教授就从哈特关于法的定义和特征出发,倾向于认为:“软法是法;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⑤这样一来,软法律既然是法律,应该并且可以是被原有的法律理论所解释和说明的,或者说是可以被原有理论通约而不是一个原有理论解决不了的“例外”。这就表明,软法律的研究,实际上在相当的时期内只是一种对客观法律现象的描述性或者发现性的活动,而不可能是一个理论和科学意义上的发明活动。也许,只有当人们从这样的研究中抽取出古今中外法律制度中未曾有过的理论内核的时候,它才可能演变并构成一个新的法学研究范式。

软法律的主要发生和存在空间,是国家认可与社会默契。而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并非是个单纯的离散结构,往往是个拓扑连续性意义上的共识结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作为公共品的软法律的生产者是私人(例如西方的私人监狱)或者社会组织(例如中国执政党所制定的行为规范),而赋予这种公共品以法律属性然后供应给社会的提供者却是正式的立法、司法或者执法机关。软法律不但与这些看的见的法律设施有关,并且是与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合法的国家合法暴力相沟连的。问题的焦点和实质在于:硬法律中的国家合法暴力,往往是现实的和直接的,而软法律中的国家合法暴力,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和间接的——起码在具体的软法律关系当事人心目中是如此。例如:在交通要道边指挥交通的平民,必须携带或者佩带表明国家委托的明显标志(或者红袖标、或者警用指挥棒等等)以证明其拥有公权力的不可质疑性和潜在的国家合法暴力支持其命令的间接性。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介平民,他/她所拥有的指挥交通的肢体动作的背后,依然闪现着国家合法暴力和正式法律机关的魅影。换句话来说,这位平民或者私人只是生产了关于交通指挥的公共品,而该项公共品的提供者依然是国家的交通管理机关而不是私人。这样一来,一般法理学上所谓的“法是国家合法暴力保证/保障执行的规范”原理,对于软法律问题的描述和分析,依然是可以运用的。单纯的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可能具有被一定的国家认可的色彩,却往往不具有被国家的或者世俗的合法暴力支持的特性(当然在有些政教合一或者法教混杂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例外)。因此,既然软法律必然地与国家和法律意义上的暴力相联系,那么,原有的法学理论便足够对之进行解释,而无须进行库恩先生所说的范式转换。



二、软法研究是本土资源学说的本体论

按照张文显教授的说法,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研究的范式,都应该满足方法论、本体论和价值论三个条件或者要素。而作为科学范式的本体论,是某种可以被称为科学范式的理论体系的“坚硬内核”。这种内核,首先是来源于该范式的研究对象/问题构造。对象在先,问题随之而来,构成科学研究范式的两大前提。例如,亚里士多德的自由落体定律“物体自由落体的速度和物体的重量成正比”,显然是先有对象的观察,比如同时从天而降的石头和树叶;然后有问题“为什么树叶下降的速度比石头慢?”。其次,经过一定方法所形成的假设,例如,亚里士多德利用比较的方法得到了石头比树叶重的经验性结论,进而形成“重物一定比轻物先落地”的假设,这种假设被人们所赞成或者不怀疑,就构成了一种统治性的科学结论或者误认的真理,并转化为一种人类共识。但是,“伽利略爬上了比萨斜塔,用一对同样大小的木球和铅球,以实验的方式,证明它们是同时落地的。现在的中学生都知道,亚氏理论是错的。”⑥亚里士多德的疏忽,在于只看到重量和地球引力,却没有看到体积和空气阻力。

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存在类似亚里士多德式的谬误。比如,只看到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文本,并将这些法律文本和执政党的政策比较性地简单对立起来,犹如亚里士多德眼中石头和树叶的区别。只是在激烈地争论是否应该将外国的“法律橘子”移植——嫁接到中国来,却严重地忽视了那被移植的土壤本来就是稻田,或者那砧木本来就是枣树的,犹如亚里士多德的“重物一定比轻物先落地”的假设。

1996年,苏力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学说,引导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从单纯关注法律文本转向关注社会法律现实;从静态的断层性片面研究转向动态的历史性综合研究;从关注立法者转向既关注立法更关注法律实现;从局狭的法条主义和权利本位学说扩展到了社会实证分析和语境论。而梁治平教授和刘作翔教授等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对民间法概念的提出,也大大地强化了对原有的传统法律理论的批判或者拓展。上述的研究,大体上开创了对中国国内法律研究的“伽利略式研究”的局面。

但是,苏力对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论述和研究,虽然解剖了众多社会法律现象,并且对这些有重大理论价值的个案(例如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黄碟案、二奶继承案、乡土法律人、法律学术引证率等)进行了令法学界信服的学理解释和科学判断,尽管这些判断在经历数年后依然无法在学术上被证伪。我们依然可以发现,本土资源学说是有极大的空位和缺陷的,那就是,在它那光彩夺目的方法论的背后,是遮掩不住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阙如。

苏力是一个具有诗人气质的法学家,但“诗无达诂,法有正解”,也许正是这种近乎自由散漫的诗人气质,造成了他的研究的绚丽夺目,但同时也影响了他对研究对象的选择和提问。在苏力那里,这种研究对象的选择往往是随意的、局部的非概率抽样而不是严格遵守随机化原则的、全体样本机会均等的概率抽样。所提出的问题虽然可以覆盖他所抽到样本的全部,却无法均匀地覆盖到被他所疏忽的但是实际上却非常重要的样本。这种缺撼和问题在他最近的长篇论文《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重新解读及其方法论意义》有了比较充分的体现。⑦我眼下无意单独评论他这篇长达三万五千多字的论文,但是我认为,苏力教授在写作该论文时只阅读《安提戈涅》这样一个孤立的样本,却没有阅读或者分析其他相互关联的样本和文本:比如,没有对希腊神话中关于俄狄浦斯的故事进行完整的描述和分析、没有对悲剧作者索福克勒斯的创作背景进行语境意义上的检视和论说、没有对古代雅典悲剧中弘扬实在法的主旋律进行概括、没有分析与《安提戈涅》具有文本渊源关系的《俄狄浦斯王》、《俄狄浦斯在科洛诺斯》两部剧本、也没有深刻透视安提戈涅的自杀动机和内心起因,这都部分地导致了他的研究结论虽然有效地挑战了对安提戈涅意象进行法理研究的若干学术判断和结论,并形成了独属他自己的、不能不说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然而却失却了高度盖然性和全面性的各种结论:几个新的“可能具有的某些特殊的或/和一般的法理学寓意。”⑧

但是,苏力教授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都是科学的和高超的,他的研究对象也一直是那种深嵌在社会的血肉之躯中并且被社会法治实践理解与接受的规范或制度。而苏力心目中的规范与制度和软法律完全是同质的、从现象中所产生的问题也大体上是同构的,只是在具体形态和数量上比他原来抽取的样本更加规整和完全而已。一旦将“法治的本土资源学说”和软法律研究结合起来,我们立即会发现:恰恰是中国社会固有的软法律现象,构成了法治本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中国法学界以往的理论研究,尤其是晚近十余年来的研究,分别走向了两个互相抵牾的极端: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从而出现了无论在硬法律之中还是在民间/习惯法中都找不出多少真正的法治本土资源的感觉。当我们发现并将软法律补充进法治本土资源学说的时候,这种学说的研究范围和视野都将得到极大的拓展,并且也为苏力教授的独特研究方法找到宽广的表现舞台。



三、软法律如何构成法治的本土资源?

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会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优化投资环境,共谋发展。
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章程或者进行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保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务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鼓励和保护职工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职工,引导职工增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观念,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帮助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
第二十条 工会对职工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召开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时,应当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当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的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费用,按照董事会成员的经费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通过协商、谈判,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判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
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破产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设施和制度,或者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
工会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调查、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体罚、殴打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制止并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参与做好调解工作,并与有关方面共同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编制委员会协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经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
余时间应当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的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九)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或者拒付工会代表依法列席董事会会议费用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或者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十一)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未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
(十二)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十条 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予以罢免或者建议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害工会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