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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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 以水和有机热载体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糙、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及外资企业)、驻兰部队、个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承制单位须在首台锅炉制造前,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须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并在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由发证部门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批准书或经批准延长批准书有效期,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及其产品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制造

第十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在许可级别范围内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制造E2级锅炉和BR1级、BR2级、DR5级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申请制造E1级以上锅炉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须将质量保证手册及有关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更换。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参加换证审查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质保体系人员 时应及时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证升级,须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须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须经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应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章 锅炉房设计建造

第十八条 锅炉房设计和建造应符合相应 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房设计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持证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进行锅炉房设计。从事锅炉房设计的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设计资格证明材料;
2.单位组织机构、设计质量控制程序;
3.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4.设计出图专用印章的印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其设计资料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前,建设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和锅炉房有关设计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增装、更新锅炉,按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须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

第五章 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的单位,须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在许可级别范围内承接安装工程,并对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 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
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将单位组织机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须编制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否则不准施工。
外地安装单位承接本市范围内锅炉安装任务,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 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有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六条 锅炉安装工程的阶段质量验收,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锅炉安装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锅炉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安装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安装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使用单位 须将压力容器制造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安装单位须经市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单位,须有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施工单位须将施工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安装、现场组焊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按国家《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压力容器使 用登记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才能将设备投人运行。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应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进行管理。每半年至少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 应对本单位锅炉房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应对锅炉房作一次现场检查。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并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且只准许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持证操作人员配备数量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三十九条 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每三年复审换证一次;司炉操作证和压力容器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逾期半年未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现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须立即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通知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运行;继续使用的, 往无证使用论处。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修理改造、使用条件或安全状况等级改变,使用单位须及时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并须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不准转卖、赠送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锅炉房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和挂标牌制度。评比结果分“安全先进锅炉房”、“安全合格锅炉房”、“安全不合格锅炉房”三种。检查评比工作由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 门组织进行。
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评比出的“安全先进锅炉房”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安全不合格锅炉房”提出限期整顿要求,经整顿仍不合格者,责令停止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收回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安全监察,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抽查。

第七章 锅炉水处理与化学清洗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前,建设单位须将水处理设计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水处理设计审批证书》后方可进行水处理系统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生产或销售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销售。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认真贯彻执行《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搞好本单位的水处理管理工作,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
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的锅炉不得继续运行。

第四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水处理操作人员,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
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 逾期半年末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水处理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五十条 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 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证书》和《锅炉化学清洗证书》。
持证单位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单位应对提供的技术服务、化学药品、化学清洗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改造、调试和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须将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章 检验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

第五十五条 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

第五十六条 除定期检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也应进行停炉内外部检验:
1.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人或 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 行一年后;
3.发生重大事故后;
4.根据上次内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五十七条 蒸汽锅炉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热水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锅炉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质量存有问题,或有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其检验周期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按规定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企业(系统、行业)自检单位,可在本企业或本系统(行业)范围内承接检验任务,检验报告应逐台及时报送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跨企业(系统、行业)承接检验业务。

第六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须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检验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自检单位(系统、行业)检验计划还须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各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本系统、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情况书面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自检单位(系统、行业)的年度应检验台数,安排 10--20%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事故、锅炉水质分析、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的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令安排,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检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检验员从事检验工作时,应出具检验员资格证件。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仲裁。

第六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须接 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
(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
(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产品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务容器产品安全 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 检验规则》等规定应填报的各种报表;
(四)每年十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

第九章 修理和改造

第六十七条 承担锅炉修理改造的单位,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A、B级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在许可级别范围内从事修理改造工作,并对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负责。

第六十八条 锅炉修理改造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十九条 《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单位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A、B级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 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换发《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

第七十条 锅炉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须编制锅炉修理改造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一条 锅炉修理改造水压试验和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验收合格。

第七十二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十三条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修理改造技术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后,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工程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章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

第七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和修理改造的焊工,须取得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十五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组织的焊工考试委员会,须经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十六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焊工考试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各焊工考委会须自觉按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焊工考试由焊工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考试合格的焊工,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焊工合格证。

第七十八条 持证焊工只能担任考试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三年。
持证焊工不得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第七十九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须取得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八十条 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I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

第八十一条 I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考核委员会负责进行。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考核成绩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复试换证。

第八十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工作变动或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或报告。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

第八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使用单位须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爆炸事故还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应组织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邀请或召集科研及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八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应组织调查,主管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须接受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视情况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八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 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将事故原因、损失、责任及对责任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须事先征求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分析事故中,对事故的分析及对确定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锅炉化学清洗工作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委托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锅炉压力容器和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 改造、调试及锅炉化学清洗施工组织设计未经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而实施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对建设(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3.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4.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5.锅炉化学清洗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许可证。

6.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未取得审批证书而实施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未取得审批证书而施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查封设备,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委派无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强令他人违章操作或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由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1.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锅炉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和压力容器操作工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操作证。

13.焊工考委会不接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培训质量低劣,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1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混乱,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从事锅炉房建设、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等审批业务时,一般应于15日内办理完毕;确属不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范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

第九十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九十二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凡有收回使用证件的,应于十日内将所收证件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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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的传播和消除其危害,有利于双方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换,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鼓励、促进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它包括:植物检疫专家的互访,参观植物检疫机构、实验室及检疫现场,交换植物检疫法规和科学技术情报(含各自国家规定的检疫病、虫、害名单和发现新的检疫性病、虫、杂草),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杂草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一切植物或植物产品应经过检疫机关的严格检查并附有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认为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包括外交官)以任何方式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需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将按本备忘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双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避免使用植物及其部分作包装材料,如使用这些材料,应采取双方认可的有效检疫处理措施,保证符合进口国现行检疫要求。输出的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根据备忘录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各自规定的植物检疫法律和法规。

  第七条 双方同意,由各自主管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对备忘录的具体执行,必要时召开双边会议,商讨解决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换和备忘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条 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和改善两国政府检疫部门、科研机构和企业间的联系。

  第九条 在互惠和对等的基础上,双方互访人员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自付,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由东道国负担。如不能对等时,由派遣一方负责所需费用。

  第十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五年。如有修改,需经双方同意。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
  摘要: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新刑诉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有30多条,这些细致入微的修改,更加明确和突出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同步监督、羁押、社区矫正、律师会见权、录音、录像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的业务之一。新刑诉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有30多条,这些细致入微的修改,更加明确和突出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新刑诉法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是强化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新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些修改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新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第257条还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在严格的同时,又加大了人性化的规定。把对暂予监外执行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增强监督实效。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是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正式完整地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监管。也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即隶属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改变了以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同时在暂予监外执行方面,新刑诉法增加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这也让现行刑诉法与监狱法规定冲突的问题得以解决。

  三是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由驻所检察室直接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程监控审前羁押阶段办案部门办案公正性和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利,使监所检察部门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变成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改变司法实践中“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惯例,也能够解决审前高羁押率,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对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检察机关内部对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也存在争论,监所检察监所部门承担的职责主要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应该由监所部门承担。承担这项监督职能,也给监所检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

  四是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辩护律师会见范围上看,新刑诉法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从辩护律师援助范围上看,现行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仅仅是被告人,新刑诉法则扩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仅为法院一家扩大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中对其扩展到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加大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五是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把同步录音录像上升到法律层面同,这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对在看守所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还要对在本看守所提讯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将职务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这不仅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为监所检察部门带来了人员和技术的挑战。

  二、监所检察部门应以新刑诉法为契机迎接机遇和挑战

  一是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转变执法理念,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我们要认真学习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要全面学习新刑诉法,特别是与监所检察工作有关的条文,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对策。

  二是加强各部门沟通,共同研究应对措施。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与本院自侦、侦察,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等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和应对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充实监所检察人员、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素质。应当增加监所检察的人员编制,配齐配强检察人员,保证能够完成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职责和任务。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特别是“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着力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的执行。

  四是加强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效率。要加大投入,做好监所检察业务软件的研发、修改和应用,建立公检法司共享的社区矫正执法信息平台等,着力提高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效率,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全面动态监督。

  五是完善相关监督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注释:

① 杨宇,《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② 熊俊,《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

③ 钱善义,《修改后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④ 张永红,《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应对修改后刑诉法》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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