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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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审查了1982年国家预算草案。
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国家预算,总收入为1104.5亿元,总支出为1134. 5亿元,收支相抵,支大于收30亿元。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82年国家预算收支指标比较,收入和支出各增加5亿元,项目之间略有调整,变动很小。会议认为,1982年国家预算的安排是适当的,决定予以批准。
为了完成和超额完成1982年国家预算,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充分认识当前的大好形势,克服前进中的困难,按照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努力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政管理,控制财政开支,确保国家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为稳步发展国民经济,逐步实现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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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的思考及对策初探

朱 向 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由于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司法警察现有警力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探索改革现行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充实警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法警管理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新法警“进口”不畅,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目前的政策看,已暂停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法警。从法警工作特点看,35岁以后,一般就难以适应法警工作(法警领导干部和少量骨干除外),需要转岗。但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且要精简,故难以安排。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

(二)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三)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法院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左右的法警还是科员级,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激励机制,待遇较差,影响队伍的积极性。

(四)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法警的人数没有达到此要求,难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司法法警实行聘任制是解决警力不足的主要办法

(一)关于聘任制的依据和原则

法警实行聘任制改革的依据是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探索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用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实施此项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择优原则

要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改革措施,选择优秀人员充实法警队伍。

2、“进出口”畅通原则

法警队伍必须年轻化、专业化,保持进出口畅通,充满生机和活力。

3、专业法警与聘任法警相结合原则

从法警工作的特殊性、稳定性、专业性的角度出发,应保留法警队伍中的领导干部和主要骨干力量,不能全员聘任。

(二)关于聘任制法警的基本来源

根据司法警察工作性质和特点的要求,为保证聘任人员具有较高质量,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优先聘用。

(三)关于聘任法警工作应参照的主要内容

1、基本条件: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11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8年10月)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和《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包括本市所属的市级机关、团体,市级或市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资料。

  南京市档案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南京市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和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档案的接收应当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对国家与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市档案馆负责档案接收的具体工作。列入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馆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

  第四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市政府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局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上述单位所属二级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三)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形成的档案。

  (四)本市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垂直领导的单位,包括本地区邮政、电信、供电、银行、证券、税务等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五)国家和省市级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

  (六)市管企业(集团),市级科研设计院所、院校、医院、新闻媒体、出版社、文艺团体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破产、改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反映民族工商业、传统工业、传统手工艺和名特优产品的特色档案。

  经协商接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全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大型或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形成的档案。

  (八)市级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与民生有关的专业档案,包括:婚姻档案、地名档案、房地产档案、工商登记档案、公证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普查档案、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等。

  全市农业区划和农田基本建设档案,农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发展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

  上述列入市级以上重点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保护档案、水利工程设施档案不含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工程建设档案。

  (九)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市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十)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档案。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收的档案。

  第五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南京地方组织及其领导的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革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三)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第六条 列入接收范围的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书刊资料。

  第七条 档案的接收时间

  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除有下列规定外,在立档单位保存2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保存5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已撤销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四)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相关活动结束后9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五)经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实物档案,立档单位应在5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六)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或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提前接收进馆;对需要保密的档案,可推迟接收进馆。

  (七)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建国前档案,各单位必须于2009年12月前向市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档案的接收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完备。

(二)凡是接收进馆的档案,在进馆之前应对档案进行鉴定,按照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进行检查、整改。

(三)进馆单位应将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移交说明、大事记、分类方案、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等随同档案一并移交。

(四)进馆单位必须将实物档案的原件向市档案馆移交,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

  第九条 档案的接收程序

  (一)市档案馆根据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进馆单位名册和接收计划。

  (二)市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市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档案的检查验收。进馆单位在检查验收通过后向市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15日内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归档的电子文件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一式三份,市档案馆保存两份,移交单位保存一份,归入双方档案。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市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档案馆同意后可提前或推迟移交。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档案的接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6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