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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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国家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月1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经过友好会谈,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并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事务副国务委员
     乔冠华         伊农加·洛孔戈洛梅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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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明电(2004)23 号



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清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一年多来,各地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交通部《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64号)的要求,做了大量工作,清欠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全国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数量还比较大,由于拖欠引发的上访事件仍时有发生,清欠工作难度大,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特别是春节以前是各类矛盾的多发期,易发生群体性事件。为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维护好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机构,落实责任

自开展清欠工作以来,大多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清欠工作及时有效。但仍有少数地方领导不够重视,措施不够有力,清欠进度滞后。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正确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建设是发展,清欠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的理念。要摸清底数,按投资渠道和隶属关系,分类统计,掌握本地区交通建设领域拖欠的详细情况。要进一步明确拖欠主体,按照“谁管理,谁组织;谁拖欠,谁偿还”的原则,分解清欠任务,落实清欠目标。

二、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为突破口,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工作为重点,以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带动行业的清欠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优先安排中央国债和车购税投资项目的配套资本金;要认真研究,采取措施,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拖欠问题,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配套资金;要加强对地方交通部门清欠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解决省补项目的拖欠问题,在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的前提下,督促地方政府配套资本金及时到位;要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全面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欠进程。

三、千方百计,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利益是当前工作中的重中之重。2005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专门力量,对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排查,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拖欠问题,确保在2005年春节前解决2003年底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基本解决2004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让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要尽快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

四、不断总结经验,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各地要不断摸索和总结清理拖欠、防止新欠的好的作法和经验,并予以推广。特别是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建立从业单位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加强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管理制度,实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逐步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问题。

请各地在2005年1月底前将2004年度开展清欠工作情况报部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
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
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
、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