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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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发改价格[2003]1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的良性循环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客观要求,促进危险废物处置模式转变,逐步实现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入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解决当前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

二、合理制定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目前,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计收办法,加强收费管理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对收。

危险废物处置费由处置单位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并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费用。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四、改革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

各地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处置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政企、政事分开,要引入竞争机制。政府组织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时,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同时要根据危险废物产生量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操作规范、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如整改措施不到位,屡查不改的,应终止其经营权;对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五、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的不合理负担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的不合理负担。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应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顺利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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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创建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特色园林城市和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市区集中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10吨以上)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庆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支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管理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到不规定资质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紧紧依靠技术进步,逐步试行和推广采暖系统分户控制和用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管理方式,以适应集中供热商品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热量计量和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二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应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其维修费用应由用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热电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市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流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生产、经营性使用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计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进行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展和推广散装水泥,可以为国家节约大量的原材料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发〔1985〕27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为加快我省散装水泥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1.提取节约包装费。水泥厂每向用户销售一吨散装水泥,收取节约包装费七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百分之二十留给水泥厂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收取纸袋押金。每吨收纸袋押金四元。逾期不退还水泥纸袋的由押金作抵,其中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省散办,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3.为鼓励散装,限制袋装,对未完成散装计划,按袋装出厂的水泥,从文到之日起,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收取节约包装费七元的基础上,再从水泥厂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二元,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
4.提取散装水泥设施折旧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投资修建、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各水泥厂应单独计算,提取的折旧费应全部上交省散办,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统筹安排使用。
二、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缴。
1.水泥厂必须按月填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计表,一式二份,报省散办审核,将核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上缴省散办,由省散办委托银行收款。
2.水泥厂对专项资金必须如数缴纳,如有隐瞒不缴的,一经查出,除如数补缴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参与舞弊的会计人员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
1.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施的购置。
2.省散办每年从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提取3%,作为新技术引进、科研试验、信息交流、推广宣传的费用。
3、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支出,包括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四、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审批办法。
1.凡申请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各市、地、州散装办公室统一汇总上报,经省散办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散办批准列入计划,五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计经委审批列项。
2.水泥厂提取节约包装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本厂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需要建设散装水泥设施时,可向省散办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动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差别税率和优惠办法。
1.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实行差别税率,按财政部(85)财税字第184号文件执行。
2.发展散装水泥需要流动资金贷时,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属于设备、车辆更新改造需要资金的,须按技改项目报批程序列项后,再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3.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车辆、钢材、水泥、木材、油料等物资,由各级计经委纳入计划。
4.鼓励用户使用自备车辆提取散装水泥。用户用自备车辆提取散装水泥,只要持有关部门批准办理的水泥提货单,水泥厂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要优先开票、优先供应。
5.铁路部门要优先安排散装水泥专用火车的运输。
六、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
在国家和省长远规划的指导下,各有关部门要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力争使全省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例在一九九0年不低于在百分之四十,二000年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1.今后凡新建、扩建及改建水泥厂必须同时上散装水泥设施,计划任务书必须经省散办审查,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列项。现有水泥厂凡没有散装水泥设施的,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完善。
2.大力发展就厂供应散装水泥。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对距厂运输半径一百五十公里以内的用户全部供应散装水泥。
七、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1.推广散装水泥的工作,社会性很强,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各个环节,各级政府要加强这项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由计经委(经委)领导。
2.散装水泥要纳入生产和分配计划。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供应发生矛盾时,散装水泥可优先划拨,优先供应,优先提货。
3.为保证推广散装水泥计划的完成,对生产企业和个人实行奖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散办会同有关单位另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的水泥厂。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