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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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区、镇设立办事处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各地区应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
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各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省、市适量调剂使用。各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本市在市属各县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
金,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中央、省属驻穗单位的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职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40%按月发给,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
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疗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各市按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提取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留各市在市属县区间调剂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各级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调剂金及专项费用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7日颁发的《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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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后视镜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9: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后视镜产品
(报批稿)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车辆,以及其它少于四轮,车身部分或全部封闭驾驶室的车辆后视镜产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后视镜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 反射面尺寸、形状及曲率半径;
2) 后视镜的结构和材料,如:保持件结构和材料,支架结构与形状、与车体连接方式和镜面调节方式等;
3) 后视镜的辅助功能。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抽取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进行检测,其他型号需要时抽取样品作差异试验。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样品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4.2.1.4抽样数量
每单元抽取同一型号后视镜样品3套。对于免做撞击试验的后视镜,每种样品抽样1套。所有样品均应带安装支架。
4.2.1.5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产品抽样检测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见4.2.1.4。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
1.2商标;
1.3反射面尺寸、形状和材料;
1.4反射面曲率半径;
1.5支架结构和材料;
1.6 保护框架材料;
1.7镜面调节方式、与车体连接方式;
1.8产品适用车型;
1.9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产品图纸:
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4.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为:反射面、支架、保护框架和反射面涂层材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材料、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 15084 机动车辆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GB 15084-1994 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一般要求 第 4(4.1)条
2 尺寸 第5.1(4.2)条
3 反射面曲率半径 第5.2.1、5.2.2、5.2.3(4.3、5.1)条
4 反射率 第5.2.4(4.4.1、5.2)条
5 撞击性能 第 6.1、6.2(4.5.1、4.5.3、4.5.4、4.5.5、5.3)条
6 抗弯曲性能 第 6.1、6.3(4.5.1、4.5.5、5.4)条
括号内条款号为GB 15084-1994标准的要求。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后视镜产品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和调节性能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后视镜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其中曲率半径、反射率的检验频次每3个月应至少进行一次,其余项目检验频次为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森林铁路(以下简称森铁)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森铁列车与其他车辆(含拖拉机、爬犁)碰撞和森铁路外人员(含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森铁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森铁列车(含轨道车)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撞轧行人、牲畜,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森铁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森铁列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法定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防护设施不全,或森铁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森铁部门负责
,对责任者要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条 森铁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和集体单位,要与森铁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联防,经常对沿线人民群众进行森铁安全常识和爱护森铁的教育,维护好森铁的正常铁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森铁损失者,应由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
1、在森铁路基、无人行道的森铁桥梁上和隧道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或行驶车辆;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穿越、拣拾煤渣杂物或扒树皮等;
3、钻车、扒车、跳车、钻杆、跳栏和无票乘车;
4、在森铁路基两侧打晒农作物或在路基两侧各十五米内放牧牲畜;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森铁道口。
盲、聋、呆傻人员,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员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森铁线路或无人看守的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看护人负责。
儿童、小学生因拆、动森铁设施,投、放障碍物造成伤亡和森铁损失的,由其家长负责。
森铁列车在运行中,撞轧无人看管的散放牲畜,造成森铁损失及牲畜伤亡的,由畜主负责。
第四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死者及时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同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站,并逐级上报森铁管理处和林业局。如伤亡者属非林
业职工家属,林业局还应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由林业局负责主持,各有关部门及伤亡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如伤亡者属非林业职工家属,还须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参加。遇有森铁列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交通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任务是
:调查事故情况,作好现场调查记录,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责任,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路外事故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造成的伤亡,责任属于伤亡者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和粮票,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负担;因伤致残,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林业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林业部
门可给其家属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丧葬补助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森铁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被停发的工资或工分,均由林业部门负担(其工资或工分可按本林业局职工平均工资付给),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用粮票,应由本人交纳。同时,林业部门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抚恤
费,其标准是:成人(含应购买全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应购买半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元;应免票的儿童,死亡者只补助一百元以内的丧葬补助费,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可比照半票儿童处理。
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及时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林业部门从鉴定出院日起不再支付其住院费用。确属无家可归或无户籍者,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
3、持有效客票乘坐森铁客车的旅客或经批准并有便乘命令的便乘人员,及乘坐森铁专用工程列车执行施工任务的外包人员,因森铁部门责任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按本规定的第六条2款处理。
4、借森铁自杀、他杀的,林业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在林铁上从事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应视违法情节予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林业公安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林业部门负担。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森铁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严禁冒险抢行。凡通过森铁道口时发生撞车事故,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负责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合理负担。非森铁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

任何单位都不许在森铁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防碍开通线路和森铁正常行车。对无理取闹、有意拖延、拒绝处理、影响森铁正常运输秩序和森铁人员正常工作的,由林业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森铁设施,扰乱森铁秩序的
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