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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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弃儿救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未成年婴幼儿童和孤残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及对遗弃人的查找等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属地管辖、迅速捡拾、及时救护和查找遗弃人与送养救护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与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形势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弃儿的治疗费、残疾矫治费、养育费、教育费、遗弃人查找费、申诉费及管理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市、县、区公安、卫生、医疗、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作好弃儿救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捡拾与救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接到报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证明,帮助捡拾人将捡拾的弃儿及时转送当地政府指定的救治医院进行体检和救治。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儿童福利机构。
  非经法定程序,捡拾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将弃儿自行收养或者送给他人收养。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二至三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并明确其职责、义务和救治费用承担方式。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和经济收入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
  第九条 弃儿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病愈后出具体检报告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还应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条 弃儿的救治费、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下列规定和程序予以解决:
  (一)先由救治医院暂行垫支,并作出弃儿救治或者住院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
  (二)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
  (三)自公安部门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查找到的遗弃人有证据证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帐目表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加注书面意见后,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
  医院救治弃儿,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章 遗弃人查找

  第十一条 遗弃人查找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协同配合。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公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应当对遗弃人查找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必要时,可以提请相关地区公安部门帮助查找,也可以在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群众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查找遗弃人。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派出所查找遗弃人。
  弃儿的发现人、捡拾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查找到的遗弃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领回弃儿、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并具结悔过;对拒绝领回弃儿或者遗弃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弃儿养护

  第十四条 弃儿自捡拾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之日起,除送救治医院救治或者住院外,均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养护;符合代养条件的公民自愿代为养护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并给予必要的帮助,但应当登记备案。
  对自接到捡拾人报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查找不到遗弃人的无家可归的弃儿,公安部门应当将与其相关的调查取证材料、捡拾人的报案报告和捡拾人的身份证明移交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弃儿的正式收养手续。
  第十五条 弃儿主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也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但均应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未建儿童福利机构的县、区,其应集中收养的弃儿可以送市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但送养弃儿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的部分经费。
  本市及外地公民自愿收养弃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且本人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但本人自愿义务养护并具有养护和教育能力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弃儿的户籍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二)公民依法收养的,由收养人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对弃儿户籍及时予以批准办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儿的基本生活经费和教育经费;其供给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弃儿的医疗康复经费,按照医疗机构不得从中盈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支出核拨。
  第十八条 弃儿养护所需的经费,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外,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二)其他合法来源。
  弃儿养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和民政部门应当对弃儿养护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任何行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的保护,及时查处遗弃、歧视、虐待弃儿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弃儿救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了解弃儿的养护情况,帮助解决弃儿救护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查处侵犯弃儿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弃儿的基本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救治和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弃儿中可以上学的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儿,学校应当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项费用;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
  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弃儿的收养者提出,也可以由弃儿所在地的社区组织提出。
  第二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予以支持和帮助,对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五条 司法、教育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少儿等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群众团体,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每年有计划地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儿童的守法意识和自觉性,树立全社会保护儿童的良好风气,创造人人关心、支持和参与保护儿童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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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工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企业
联合会(协会)企业家协会: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积极预防和依法
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
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处理难
度明显增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仲裁办案人员明显不足,一些争议案
件未能及时解决,极易引发事端。这些困难和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
,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积极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维护
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
稳定工作的要求,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劳动争议
处理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
等形式,密切配合,加强研究和指导,共同采取措施,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努力减少争议的发生

要把预防劳动争议摆到重要位置,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事项,要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的要经全体职工审议,将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项权利落到实处。
要指导企业严格劳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劳动标准;督促企业完善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劳动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遵纪守法
的自觉性。各地区特别是中心城市要积极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注意排查发生集
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将争议和纠纷的
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

三、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积极化解劳动争议

要继续大力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逐步建立一支熟悉劳动法
律法规政策、群众威信高的劳动争议调解员队伍,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制度
落实、经费落实。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专职调解人员,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要重视解决新建小企业和未
建工会组织企业的劳动争议。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积极建立由地方工会组织、劳动
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区域性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当地。

四、遵循三方原则,切实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明确职责,完善
制度,改进办案方式,积极探索落实三方机制的新形式、新办法,提高办案效率和
办案质量。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坚持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劳动关系及
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办案工作的具体指导。健全仲裁委员会
工作汇报制度,包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以及仲裁委
员会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工作的制度。坚持案件会审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
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评查制度和仲裁监督制度。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评查和抽查工作,注重听取企业、职
工的意见和社会的反映。对反映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不断改进办案工作,
使评查工作收到实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完善自身监督和对所辖地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制度,切实纠正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审理和裁决等环
节中存在的不严格依法办案等问题。在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实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公开审理,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

五、巩固和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加强仲裁队伍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
府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争取各方
面对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设的支持,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要确保仲裁机构和
队伍的稳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充实仲裁员队伍,人员不足的应当
及时增加。工会组织、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企业代表组织要保证兼职仲裁员到位,
为兼职仲载员参与办案创造条件。要改进和加强仲裁员聘任管理,强化对仲裁员的
定期培训和考核,仲裁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调整。对社会反映强烈、严
重违法乱纪的仲裁办案人员,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
员队伍职业化。

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各项基础工作,按照创建劳动争议仲裁“三优”文
明窗口的标准,不断加强仲裁庭建设,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六、及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近年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明显上升所反映出来的
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处理工作力度。对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
;调解不成的要及时裁决。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要在仲裁委
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
索建立行政调解制度,会同有关各方妥善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深入开
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研究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
的新思路,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