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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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5〕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上海市绿色电力认购营销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绿色电力开发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营造全社会关心绿色电力发展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电力,是指由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上网的电力。
  第三条政府、电力企业、社会共同支持建设绿色电力项目。
  第四条本市鼓励绿色电力发展,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绿色电力。
  第五条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绿色电力认购、营销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绿色电力认购、营销的日常监管工作。
  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电力公司(以下统称“电力公司”)是本市绿色电力的营销单位。
  第二章绿色电力购售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认购绿色电力需支付的认购费用,按绿色电力认购单价和认购电量计算。认购电量按规定程序,由用户自愿登记认购。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安排绿色电力年度指导计划。绿色电力购售按年度计划进行,并由电力公司做好购售电量平衡工作。若当年购入电量大于销售电量,应结转至下一年,增加销售电量;若当年购入电量小于销售电量,则应结转至下一年,减少销售电量。
  第八条认购绿色电力,可通过拨打电话(上电热线95598)、发送信件、登录上海绿色电力网站,或到电力公司有关营业网点登记等方式,提出申请。
  单位用户与电力公司签订绿色电力销售协议后,成为绿色电力用户。
  个人用户收到电力公司带邮资的函件,经确认并回复后,成为绿色电力用户。
  第九条单位用户认购的绿色电力电量,以6000千瓦时为一个单位,并以用户上一年用电量为基准,确定认购的最低额度。
  (一)年用电量在2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最低额度为10个单位;
  (二)年用电量在200万千瓦时以上、5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最低额度为20个单位;
  (三)年用电量在500万千瓦时以上、2000万千瓦时及以下的,最低额度为50个单位;
  (四)年用电量在2000万千瓦时以上、5000万千瓦时以下的,最低额度为80个单位;
  (五)年用电量在5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最低额度为100个单位。
  个人用户每年认购的绿色电力电量,最低额度为10个单位(以12千瓦时为一个单位)。
  第十条认购绿色电力的年限分别为一年、二年和三年。绿色电力认购费用通过现行电费收缴渠道和方式,逐月支付。
  第十一条电力公司根据年度绿色电力指导计划,开展绿色电力营销,并与确定的绿色电力用户建立绿色电力购售关系。同时,电力公司按季度、年度做好绿色电力购售统计表,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按年度对绿色电力电量购售、收费和用户增减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绿色电力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其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招标定价。政府定价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经济合理和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确定。目前绿色电力暂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价上网,以后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逐步建立和完善竞争性可再生能源市场。
  第十三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高于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价的电费差额,通过绿电认购办法消化,或按国家规定,在销售电价中进行分摊。
  第十四条认购绿色电力,按认购单价和认购电量进行结算。绿色电力认购单价按年度绿色电力平均上网电价与国家核定的上海市燃煤新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价确定,由市物价部门每年核准一次,与年度认购计划一起公布。
  第十五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要通过招标、严格考核、加强管理、技术进步等措施,降低绿色电力的成本,逐步建立和完善控制绿色电力成本的机制。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绿色电力用户名单,并对购买绿色电力的用户授予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绿色电力用户与电力公司签署两年或两年以上,且年认购绿色电力在100万千瓦时以上和认购绿色电力量占生产的主要产品上年用电量10%以上协议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发放绿色电力标识。
  获得绿色电力标识的用户,可在购买期内使用绿色电力标识。
  第十八条对购买绿色电力成绩显著的用户,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颁发奖牌。
  第五章绿色电力监管
  第十九条电力公司应设立绿色电力帐目,在绿色电力用户的电费帐单上增设绿色电力购买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绿色电力生产、购售情况。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定期检查绿色电力的年度计划、价格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每年委托审计机构对绿色电力价格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加强对用于绿色电力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的监管,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应掌握绿色电力认购营销情况,定期向市经委报送情况报告、提出有关措施建议,协助营销单位制定和实施绿色电力营销计划。同时,受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委托,发放绿色电力标识,制止违规使用绿色电力标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市政府同意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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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对人的感染,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动物防疫等部门,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做好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各地要立即组织开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分片分区负责,落实监管职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1、是否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及禽肉;2、集贸市场内经营鲜活畜禽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是否按规定分开设置,鲜活畜禽经营区域是否定时清洗和消毒,保持环境卫生;3、经营餐饮服务的区域及周边规定范围内是否经营鲜活畜禽;4、现场制售禽肉的原料是否按规定索证和建立台帐记录等。对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要立即查处。



三、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集贸市场每日巡查制度,对重点集贸市场要每日安排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对鲜、活、冻禽及其产品交易进行专门检查,对发现的无检疫证明的鲜、活、冻禽及其产品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配合工商等部门坚决查处集贸市场外无证无照交易鲜、活、冻禽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禽肉产品违法生产经营举报电话。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的情况必须认真核实,迅速作出处理,并保持与农业等部门的密切联系。



五、本次专项执法检查实行重要动态日报告制度,报告的内容包括:1、各地开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执法检查情况;2、发现的违法行为情况;3、查处的大案要案情况;4、其他重要食品卫生动态等。有关报告方式和时限等请按照我部卫发电[2003]144号文件要求执行。我部将定期汇总各地执法检查活动进展情况,执行报告制度的结束时间由我部另行通知。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设立的举报电话于2月6日前函报我部法监司。



卫生部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关于汉语姓名设定的立法建议

徐先明


摘 要:法律应当对公民设定姓名作出限制,但应当允许少数民族作出变通的规定。姓名必须有名有姓,姓氏不可废。公民不可随意取姓,只可随父或者随母。取名只能使用法定用字表中的两个汉字。姓名的意义也应当有所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控制重名重姓方面应当负主要责任。变更姓名应当有正当原因,并且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关键词:姓名 设定 变更 限制


笔者升级做父亲了,为给儿子取名费了好大心思。妻有妹妹但无兄弟,岳父为此一生不乐,如今有了第一个外孙,如能与他同姓,那幸福将不可言状。说实在的,我愿意这样做。身为大学法律教师,我深知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我无法过我父母那一关,因为他们也只有我这一个儿子。那就把我们夫妻俩的姓合在一起吧,再加两个字的名,反正如今四个字的姓名已经很流行了。可仔细一想,似乎不妥。如此一来,人家要问我儿到底姓什么,我可该如何回答呢?如果说姓“徐”,那妻的姓加上去岂不毫无意义?如果说是复姓,那中国岂不从此又多了一种姓?如今,这样给孩子取名的人确实是越来越多了,那中国的复姓岂不也是越来越多?将来这些孩子也为人父母时,如果夫妻俩都是这样的复姓,他们也要把自己的姓合起来,岂不是要产生四个字的姓?想象一下,两三代之后,中国人的姓名就会象欧美人的姓名一样:第一,姓氏满天飞,多如牛毛;第二,姓和名之间得用“•”号隔开。为此,笔者产生了研究姓名设定的兴趣,稍一研究就发现姓名设定的问题比我想象的要多得多。
第一个问题是姓名的民族区别。
陈爱国同志有一个观点说:“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对公民名字的字数一般不宜加以限制”。[1]笔者对此实不敢赞同。中国确实民族众多,但用汉语取名的人应该占了绝大多数,中国要制定姓名法,必须从这绝大多数出发,民族自治地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做变通的规定。这完全符合中国的宪法和立法传统。岂可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加诸于全国?笔者认为,本文标题的“汉语”二字本有点多余,但因为有此一论,为确切起见,还是加上,以便与陈爱国同志商榷。
第二个问题是姓名的结构。
这个问题主要是姓名是否必须有姓,随便叫个什么,没有姓行不行呢?笔者认为,姓代表血统,绝不可废。“正姓氏,别婚姻”,“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为此,中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的法律明文禁止同姓男女结婚。另外,历史上也有很长一段时期多数妇女没有名,但自有文明史以来就从没缺过姓。没有姓,中国岂不又回到了石器时代?对于历史和传统,我们理应尊重,尤其是当传统并不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益时,绝不能为满足所谓的个人自由而随意破坏。
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取姓。
中国的重名率非常高,这方面的统计非常多,甚至连姓名重复排行榜都有了,但因为这几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在此就不引用了。重名率高的原因之一就是姓太少,虽然实际的姓远远不只百家,但百家姓确实占了汉语姓氏的绝大多数。这样看来,让立法者明确授权公民随意取姓,确实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但我在给自己儿子取名的过程中,深思熟虑之后,认为这样实在不妥,这在前文已经述及。另外,为了解决重名的问题而制造血统不明的社会混乱实在有点“拆东墙补西墙”的味道。要解决重名的问题,自有别的好办法,本文稍后再来论述。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禁止公民随意取姓。现行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即“要么随父姓,要么随母姓”,以免有人误解成“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以谁的姓也不随”。[2](P591)笔者分析,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实在是过分执着于法律的缘故,单从法律条文来看,这句话确实可以作出这样的误解。但是,姓与名不同,名是社会属性,只是区别于他人的一种符号,公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选择;姓则是自然属性,它是自然人血缘家族关系的代表,自然人无法选择。无法选择是自然限制而非法律限制,就象自然人无法选择父母一样,父母既定,姓氏已决,除非因收养、继养而拟制血缘关系,天生不可更改。
第四个问题是如何取名。这个问题又有几个方面:
一是用什么字?用标点符号可不可以,例如就叫“齐•鲁”?用英文字母可不可以,例如叫“齐jackie”?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明确汉语姓名只能用汉字,并且应当附录一个取名用字表,禁止公民选用此表之外的冷僻字,尤其是选用电脑都打不出来的字取名。
二是用几个字?中国的姓只有两种:单姓一个字,复姓两个字;中国的名传统上也是一个字或者两个字。但如果有人用三个甚至更多的字取名,法律应当准许吗?谁都知道,现行法律是准许的。诸如“杨春白雪”(谐“阳春白雪”音)、“牟玉阳光”(谐“沐浴阳光”音)这样的好名已经很多了。但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用两个字,不可多也不可少。用一个字太少,不能解决重名率太高的问题。由于重名率太高给很多人带来麻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社会公益而限制爱取单名者的个人自由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允许用三个字取名,就无法避免有人随意取姓。例如父姓齐、母姓鲁、儿叫“齐鲁王子”,这个“鲁”字在允许用三个字取名的前提下,他要说是名,即使他实际用作姓,也没法予以禁止。
三是用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就是个符号,不必有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事关重大,得有个好意。笔者认为,没有意固然允许,但如果有意却不能毫无限制。例如,姓毛叫“毛泽东”、姓万叫“万岁”、姓杨叫“杨伟”、姓胡叫“胡猩精”等等,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禁止。综合日本、巴西、阿根廷、西班牙等国家关于姓名的立法来看,应当禁止如下几个方面的名字:歧视性或者不道德的;政治性或者反映意识形态的;姓与名合起来完全与历史伟人相同的;其他有伤社会公德、社会风化的等。[3]
第五个问题是如何减少重名重姓。
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很多难处,前文述及禁止用一个字取名确实减少了重名重姓的可能性,而设置取名用字表、只能用两个字取名以及禁止公民随意取姓虽然增加了重名重姓的机会,但也都是有理有据,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这只能辛苦户籍登记机关了。未来的姓名立法只要规定在同一个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有重复的姓名,授权登记机关遇到这样的情况拒绝登记,就不仅可以极大程度地控制重名,还可以避免很多无谓的民间纠纷。例如,有人给自己儿子取名与同村他人的爷爷相同,虽是无心,也不得不打了一场官司。还有人故意给自己孩子取名与比邻而居的仇人相同,虽明知其意在于侮辱,法院也无可奈何。其实象这样的纠纷只要户籍登记机关拒绝登记这样的姓名,就完全可以避免,不至于起诉到法院,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第六个问题是如何管理姓名变更。
最初,姓名都是父母或者其他人取定;成年后才有权给自己取名。所以,姓名变更应在姓名设定的范畴之内,没有变更权,设定权是不完整的。姓名变更的管理是姓名设定中难度最大的,以下两个方面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认真考虑:
一是哪些情况允许变更姓名?北京一位市民退休后无端要求变更姓名,并且取了一个古怪名字叫“傲古孤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必须为其变更姓名,这给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造成极大麻烦。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禁止公民无故变更姓名,可限于下文论及的几种情况。
二是公民可以行使几次姓名变更权?笔者认为,这要分情况对待。
如果是因再婚后形成继养关系的,法律应当禁止监护人变更子女姓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4]这里强调的是不得“擅自”变更,意即如果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则可以变更。这虽然尊重了父母的个人自由,却给社会造成很大麻烦,并且丝毫没有顾及孩子的感受。谁都知道离婚率越来越高,岂止二婚的多,三婚、四婚的也不少。每次都来变更子女姓名,不仅给公安机关造成工作压力,给社会造成识别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它会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如果继养关系非常稳固,继子女对继父母产生了发自内心的归属感,他们成年后可以提出申请,那时法律再准其变更姓名不迟。总之,笔者的意思是,法律不仅应当尊重大人的婚姻,更应当尊重孩子的人格。
如果是因合法收养需要变更养子女姓名的,应当不受限制,即收养关系变更一次,即可变更子女姓名一次。有人会说,这样也会给孩子带来心灵创伤。笔者以为,收养与再婚不同,再婚是从父母的利益出发,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子女姓名父母就不能再婚的话,孩子照样会有人养;收养却是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对孩子来说,有人养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姓名使孩子失去“幼有所养”的话,就太不值得了。总之,再婚禁止变更子女姓名和收养允许多次变更子女姓名,目的都是一样的,那就是为了保护孩子。
如果是因在学校同班同学或者在单位同部门同事之间重姓重名而需要变更姓名的,原则上应当以一次为限。原因在于变更姓名不仅是改几个字那么简单,而是会引起一系列的管理问题,学籍管理、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管理、婚姻管理等等都要作相应的修改,实在是麻烦之至,以一次为限确属为社会秩序的稳定着想。至于有些特殊情况,也可作相应的调整。例如,变更之后到另外一个学校或单位又与人重姓重名的,可责令对方变更姓名;若两人都已变更过一次,可允许其中一人再变更一次。
如果是因名字中有冷僻字、繁体字或意义难堪等原因需要变更姓名的,这种情况在上述立法建议实施后,登记时就可避免,但目前有些人已经取了这样的姓名,应当允许变更,但也应当以一次为限。例如,有父母给孩子取名“费彦”,因谐“肺炎”音,在学校常遭人笑话,成年后自己改名“费红忠”,结果又因谐“肺红肿”音,更遭人笑话。这恐怕只能怨他自己,法律不应允许其再去改名。当然,在授权户籍登记机关遇到如此姓名拒绝登记的前提下,户籍登记机关也应当加强理论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因而能够想普通公民所不能想,及时发现拟登记姓名中存在的问题。
未来的姓名立法除例举前文论述的原因外,可再加一项概括式的规定,即“其他可以变更的情形” 。但变更姓名实在事关重大,对这条概括式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控制。
最后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姓名是公民的正式姓名,即户籍登记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遵循一人一名的原则,并应受法律的诸多限制,否则,个人自由的行使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笔名、艺名等别名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