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及印发该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6:11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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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及印发该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及印发该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广播电视局、财政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该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199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担负着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技知识的任务,是教育、鼓舞全国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最强大的现代化宣传工具;也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开展对外宣传的最有效手段之一。为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必须
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1989年财政部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开支广播电视事业费的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差转台、微波站,乡(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广播站,广播电视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
和其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广播电视部门所属的按事业性质管理的附设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附营单位”)。
第三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规章制度建设等财务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广播电视系统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一个中心、二个基本点”,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应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和使用经费;并对单位的全部经济
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努力保证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财务分析和监督等。
第六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特点和收支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管理过渡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积极促使其过渡,并可在奖金免税限额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免税额度由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单位的事业费预算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包括所属附营单位)组织的事业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九条 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分为三种: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的单位为自收自支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上交,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自收自支管理办法。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和任务,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收入的状况,区别轻重缓急,合理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业,厉行节约的原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服务,努力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正常事业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根据不同渠道经费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预算。
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程序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下达的任务,由财会部门负责进行测算,提出本单位预算建议数,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下达经费指标后,单位再调整编制正式预算,经主管部门核报同级财政批准后,由单
位财会部门掌握执行。预算的编报日期,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编制方法
一、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定员定额规定标准的项目,应按定员定额标准计算;没有定员定额和规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二、预算的编制
(一)人员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人民助学金等六个“目”级科目的内容。要根据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及其有关规定,按“目”分“节”进行编制。
(二)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它费用等。
1.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规定的定额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列。
2.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设备价格编列。
3.修缮费:包括单位使用并负责维修的房屋及建筑物的维护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列;公房租金按房租数计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预算编列。
4.业务费:有定额的按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支出较大的项目,要在“编制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其它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的标准计列,其它支出可按规定标准或预算年度的任务计算编列。
(三)自收自支单位及附营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预算。
三、全额预算单位组织的收入,要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了数额用于弥补事业经费预算支出,并按规定转入“抵支收入”科目核算,纳入预算内管理。
四、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要根据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的原则编制支出预算和收入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补助形式可以采用定项补助、定额补助或差额补助等办法。自收自支预算单位的收入抵补支出后的盈余,应主要用于事业的发展。
五、专项经费的编制
专项经费是指专项申请的一般房屋建筑物的大型修缮费和大型专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等。专项经费要根据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逐项编列。
六、编制预算中凡涉及外汇收支的,要按预算年度的预计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编列,并同时列入外汇收支计划。
第十三条 单位的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可分别采取不同的包干形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适用于任务量和开支定额易于计算,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上级主管部门拨款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较难计算日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
五、财务大包干。有条件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和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实行财务收支大包干。包干协议应明确包干范围,包干期限,财政拨款数额及奖惩规定等。其承包期间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减少财政拨款或增加上交收入的单位,可以采取减拨经费或上交数额与奖励福利挂钩的办法予以鼓励,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单位编报的经费预算(包括专项经费),经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即成为预算拨款和预算执行的依据。
二、单位预算确定之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应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整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单位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要认真贯彻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不得随便开增支减收口子。各部门、单位在制定政策或措施时,涉及到减收增支的,要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然后专门报经正式批准,不得在文件中夹述一笔。
第十六条 年度决算的编制
一、单位在年度终了,要认真总结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教训。
二、编制年度决算,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编报要求,分清资金渠道,分别编报。上报的年度决算要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表格完整,帐表、表表、帐物相符,并编写详细的决算说明。年度决算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及时报送。
三、年度决算必须有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主管会计和制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包干”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可以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三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必须在努力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身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开展有偿服务,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事业的发展。
二、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
三、单位正常业务收入应逐步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进行统一核算。单位的收入应按一定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主管部门,纳入预算,抵顶预算支出。上交部分只能用于发展事业,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行政性支出。上交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标准的收入项目,可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入的分类
收入指按事业性质管理的各级各类单位所组织的收入,包括:
1.广告收入: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广告收入。
2.出版发行收入:指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的出版、发行(销售)收入等。
3.节目交换、销售收入:指单位之间进行节目交换收入以及出口、销售节目的收入等。
4.音像制品出租收入:指对外出租音像制品所取得的收入等。
5.劳务收入:指对外提供劳务的收入,包括接待国外和国内其他单位的摄制组(队)收入等。
6.合作、合拍收入:指与国外和国内其他单位合办节目、合作拍摄电视剧对方的投资等。
7.赞助收入:指国外和国内其他单位支持制作节目的各种非广告性赞助款项,包括实物折价收入等。
8.勘察设计收入:指广播电视系统所属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等。
9.咨询服务收入:指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办培训班收入等。
10.设备租赁收入:指出租闲置不用的设备、场地和设施等取得的收入。
11.经营联营、合资、合作分成收入:指与国外和国内其它单位联营、合资和合作等取得的分成收入。
12.下级单位上交收入:指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
13.其他收入:指以上各项不包括的收入。
第二十条 单位所收实物折算记帐后,全部登记造册,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述收入必须使用财税部门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和销售发票。
第二十三条 单位要建立健全收入票据的管理制度。对于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收入票据要建立严格的编号、保管、领发、登记、销号和检查制度,作废的收据要全份保存注销。遗失票据,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费支出,是为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计划进行工作和开展业务活动,保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所必需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支出的管理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法律、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要按照批准的预算、经费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办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列支。
二、坚持勤俭办事业,讲求资金使用效果,既要保证业务工作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杜绝铺张浪费。
三、要分清资金渠道,按规定的经费用途使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六条 经费支出的管理要求
单位的经费支出,要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财会部门归口统一管理,掌握使用。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预算,对各业务部门的经费支出,实行指标控制。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使用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由财会部门审核报销。具体规定如
下:
一、人员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执行。
二、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内部定额管理办法包干使用,控制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三、业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计划和预算执行,在保证业务需要、事业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前提下,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列支。
四、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支出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五、购建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后列支。
六、对差额补助单位的补助费,按拨款数列支。
七、其它各项费用,均应以实际报销金额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要定期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检查。
二、专项经费支出,按照核定的开支范围和规定的用途、标准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三、专项经费年终结余,未完成的项目,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应报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规定经批准后购置。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完成事业计划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条 单位要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确保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
1.单位的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属于固定资产。
2.单位的专用设备,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0元以上的或低于200元的大量同类专用设备,都属于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专用设备;
(三)服装、道具;
(四)交通运输设备;
(五)一般设备;
(六)音像、图书资料;
(七)其他在用固定资产;
(八)不需用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各业务部门使用的贵重仪器、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交接、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属于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固定资产的拆迁、调拨、报废、投资、参股、转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
(四)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材料管理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要建立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专职人员,收、发手续完整,防止丢失、损坏和霉烂、变质。单位要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制定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
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管理,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有关帐目。对库存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
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帐实相符,便于收发和清查。对于贵重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对领、用、剩余、报废的贵重材料,都必须严密手续。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用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和损失浪费。
四、财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要督促使用部门,加强在用材料的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和浪费。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价低于固定资产的起点,或价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
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办法
(一)低值易耗品实行分类管理、部门核算的办法,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实行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领导批准后购进。
(三)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管理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周转金、结算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必须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户。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二、在银行开户必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银行存款的管理要求
(一)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定期根据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对帐。
(二)严格加强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空白、远期支票,也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作废的支票注销后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
(三)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四)财务人员必须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现金管理
一、单位的现金收付应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现金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现金收付,除工资补贴和差旅费以及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资金调拨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用现金收付。
三、单位收入的现金,超库存限额的,必须当日送存银行,不得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四、单位必须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笔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五、现金管理的具体工作按银行现金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和其它债券等。
二、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
(一)各种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二)单位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的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拨款购买。
(三)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有价证券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三十八条 周转金管理
周转金主要用于业务周转金和开展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周转金来源和数额,主要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筹集或财政部门借给。
一、广播电视周转金是保证广播电视业务工作、有偿服务和各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而设置的周转金,不得转作费用支出,要保证其完整无损,正常周转。
二、周转金的使用要统筹规划,分别轻重缓急,效益高低,择优安排。
三、周转金要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结算资金管理
一、结算资金,指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的资金。
二、单位对结算资金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要经过清查,分清责任,如确属个人责任,要追究行政、经济责任,属于客观原因,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个人不得因私借用公款。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从收入和其它经费渠道中提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和其它专用基金。
二、专用基金的管理原则
(一)严格按国家财政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提取比例或数额。
(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事业发展基金只能用于事业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等方面的支出。
(三)要贯彻“量入为出,先提后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精打细算,合理、节约地使用。
三、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修购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其它基金,如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本单位各部门更好地完成各项业务工作,财会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活动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并将结果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使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了解本单
位资金活动及其使用情况,为其安排事业计划和进行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财务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收入、支出和经费使用情况;年终经费决算分析等。
第四十三条 财务活动分析指标包括:事业计划完成率;预算完成率;经费支出中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的比重等。其它有关经济财务效益考核指标另定。
财务活动分析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计划完成数
(1)事业计划完成率=-------×100%
事业计划数
预算实际执行数
(2)预算完成率=-------×100%
年度调整预算数
人员经费实际开支数
(3)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的比重=---------
公用经费实际开支数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分析,主要有三种方法,即指标对比法,因素分析法和平衡分析法,一般采用指标对比法。
第四十五条 财务监督和检查,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严肃认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理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处理。

第八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统一领导,应根据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业务量大小以及财务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由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财务机构。单位规模较小、财务会计工作量不大的未设独立财会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的财务
会计和出纳人员办理会计工作,在财务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相对独立地处理财务会计事务。各单位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在行政上归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财会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责任制
省级及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事业单位应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主管单位的财会工作,并直接对单位领导负责;小型事业单位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单位领导人主管,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一、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六)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七)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二、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四)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五)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九条 财务人员条件,单位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并加强业务培训;各级领导要重视财务工作,加强领导,把财务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财务工作中的问题,支持财务人员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及时评定技术职称。


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勤政廉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和监督,为广播事业发展做出贡献。
单位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财会主管部门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调动,要经过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确实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财会人员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财会人员离职,必须办理离职交换手续,在交换手续没有办清以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职,应由本单位领导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撤销或合并的单位,财会主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任。财会交接未完的,单位领导不得
调走会计人员。
第五十一条 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职责划分
一、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会工作负总责任,应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财会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
二、财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负责财会工作组织领导;
三、财务人员在财务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财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规定;制度办理具体财务工作;
四、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和财会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对国家负责;对违反国家法律、财经纪律、财政、财经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揭发。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财会部门,都必须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忠于职守,正确履行职责权限;对于财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财会部门和有关财会人员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广播影视部制定)。对于违反法规制度的人员,按《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条
款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地方广播电视厅、局及其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和已纳入国家科委系统管理的科研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根据市广播电视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业务收支情况,现明确各二级预算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
(一)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音像资料馆、北京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市广播电视局机关及其代管的研究所、监测台、老干部活动站。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北京电视台、北京有线电视台、北京广播电视报社。
(三)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北京音像公司、北京广播电视联合服务公司。
二、对于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按如下办法进行管理:
(一)没有预算外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少量预算外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超收按比例上交,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差额补助,定额上交,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按比例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四)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实行“核定盈利、自负盈亏、定额上交、增利分成”的管理办法。
各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附营单位,其收支分别纳入上述形式的预算管理范围。
三、对于各预算管理单位,分别按如下办法提取专用基金: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冲减税金、直接费用和修购基金后,做为净收入进行三项基金分配。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转入预算外专户储存。事业发展基金记入“抵支收入”科目,全额转入预算内帐户管理使用。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分别在收支结余和收益(盈利)中提取三项基金。
(三)全额预算单位和差额预算单位均按预算外收入或业务收入的5%计提修购基金。自收自支单位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基金。
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仍按京财文(1989)92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办法执行。
四、合作、合拍等赞助收入,虽未列入经费包干合同的业务收入范围,但应纳入预算管理,单独设帐、专款专用、其结余视同专项经费结余,专项用于补充节目制作费用。赞助收入不许超标准、超范围支出。
五、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拨的专项经费,要单独核算管理,严格按批准的项目使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将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上报主管局,经主管局审核后及时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
六、财产物资的管理,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固定资产报废和调拨的审批权限暂按京财文(1989)92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政策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199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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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
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
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
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
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
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
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
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
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
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
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
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
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
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
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
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商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
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
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
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
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
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
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
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
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申请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实行注册安全检测员制度。
注册安全检测员是指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安全检测员证书,接受委托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和安全技术监督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参加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授予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
(一)机电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技师,现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
(二)机电类专业助理工程师,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三)机电类专业技术员,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四)机电类专业技校毕业,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保养业务。
每个注册安全检测员每年检测和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台。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十三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前,业主应当将电梯、自动扶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后,安装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行政部门颁布的操作规程在电梯、自动扶梯井道口、厅门口或机房等部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所安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自检。在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应由安装企业施工负责人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
电梯、自动扶梯向业主交付使用前,该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颁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六条 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当与具有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的企业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禁止维修保养企业转包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第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的大修改造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保养企业或具有合法资格的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承担。电梯、自动扶梯大修改造的图纸,由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师进行会审签字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电梯、自动扶梯及其安全设施在间隔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内,维修保养企业应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维修保养企业应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年度检测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出具的电梯、自动扶梯年度检测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备案的年度检测报告对该企业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电梯、自动扶梯全部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完成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抽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该维修保养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台电梯每隔五年业主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对自动扶梯每隔三年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负荷校调试验由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副本应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有技术故障妨碍电梯和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有权封闭该电梯或自动扶梯,并向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发出排除故障通知书,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应当按通知要求排除故障。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条例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的强制性安全检测,由该机构对检测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自动扶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电梯、自动扶梯运行档案,记录电梯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工作内容;
(四)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五)将《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张贴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显著位置;
(六)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七)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企业报告;
(八)在电梯、自动扶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九)加强对电梯、自动扶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十)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自动扶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身份,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自检制度,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
(四)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业主;
(五)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
(六)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七)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有关电梯、自动扶梯的规范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签署《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项目的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二)对所实施年度检测的电梯、自动扶梯承担技术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三)接到对其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的事故报告及安全隐患投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使用规则,按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人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三)爱护电梯、自动扶梯设施;
(四)不得在电梯、自动扶梯内追逐;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人电梯运载货物。
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维修保养企业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企业应会同业主对事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进行鉴定。事故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或《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失效而擅自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承担维修保养的;
(三)按电梯使用说明应配备专职司机而没有配备的;
(四)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维修保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改造的;
(二)未取得安全认证资格或持无效安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的;
(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四)上岗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五)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未达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行政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安装单位、维修保养企业、注册安全检测员、电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自动扶梯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机、矿山专用提升设备和船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