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一)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二)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续交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时,应当由业主再次续交,再次续交后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应不少于业主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建。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房屋之间,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三)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四)未售出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
第二十七条 单次维修费用标的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收到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交存,并由其按照相应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建议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发展职业培训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是指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学校)等;也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或同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培训实体。
第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按需培训。
第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第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实体可申请建立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八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应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职业培训实体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批准,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工作。校长(主任)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应按规定程序任免或聘任。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数量、招生办法、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以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或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设置的专业(工种)教学,并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无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专业(工种)设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实验室、实习场所的建设。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采取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开展教学研究,进行教学改革。
职业培训实体应结合培训内容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教师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或其它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
职业培训实体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职称(职务)双职称制度。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和考核制度以及职务聘任制度,并按国家规定,确定工资、教龄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或自谋职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毕(结)业生,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主要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部门和办学主管部门的拨款;
(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用于失业青年就业训练的经费;
(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经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培训费;
(五)地方发展教育基金用于职业教育的部分;
(六)企业营业外支出和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
(七)职业培训实体所办企业的创收;
(八)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援款和贷款;
(九)其它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办学或办学任务不足的企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扶持公共培训实体为这些企业代培职工。
对承担培养具有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提取办学经费及职业培训实体兴办企业的创收和收取的培训费等,不得减少对职业培训实体的正常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职业培训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所办就业训练实体的管理按《就业训练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