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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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六条修正如下: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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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空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000Bq/kg);
(七)其它放射性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转产、退役)以及放射性废渣坝(库)的选址,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七条 拥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建造专用贮存坝(库)存放,设立明显标志,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长期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未经登记备案的现有暂存场所,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备案。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存放。
第十一条 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窗口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第十二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2≤60天)、中半衰期(60天〈T/2≤5.3年)和长半衰期(T/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暂存记录或废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包括该废源原用途、原包装状况及使用情况等);
(二)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废物库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四)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沿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运载车辆表面剂量率应低于0.2mSv/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应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废物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办理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登记手续或暂存场所、废渣坝(库)不附设标志的;
(四)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的;
(五)擅自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焚烧放射性废物的;
(六)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的;
(二)丢失、弃置废放射源的;
(三)转让、转移、收购、接受放射性废物的;
(四)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破坏放射性废物库、渣坝(库)及暂存场所设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为企业改制创造条件,根据《公司法》和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现对100户试点企业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须完成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工作,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附后,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批文和证明,经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已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要在1996年6月底前上报申报表,没有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要在《试点实施方案》批复前,上报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发生产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尽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及时解决产权纠纷。产权纠纷解决后,填制申报表并办理产权登记。
三、试点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在运作过程中,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后,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因素有:(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2)产权界定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3)资本公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4)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企业再投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的;(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转股权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6)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7)其它。
四、不按规定上报申报表并办〔JP2〕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给予处罚。〔JP〕
五、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核定国有资产占用量和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略)
2.填表说明

附件二:填表说明
1.此申报表的上报单位为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
2.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后填报此表,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盖章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据此办理产权登记。
3.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试点企业,以产权登记数补填此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4.本表一式三份,经国资部门盖章后,一份用于产权登记,一份企业留底,一份由国资部门留底。
5.30户中央试点企业,可由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6.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是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两部分。
7.试点企业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以其在公司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计算得来的。
8.对表中影响所有者权益和国家资本金数额的其它因素要进行文字说明。
9.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其中申报表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